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10.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2018年10月30日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第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相关意见建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民福慈字[2013]35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3.06.24
【实施日期】2013.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相关意
见建议的通知
(民福慈字〔201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为进一步规范家庭寄养工作,更好保障寄养儿童权益,我司组织起草了《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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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2014年9月24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寄养条件第七条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八条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九条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05.14•【文号】民发[2013]83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
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
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0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
每个家庭托育点的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条举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四条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可以去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
第八条家庭托育点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摘要]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举办的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福利事业单位,主要收养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
旧有的、传统的、单一的收养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社会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如何通过标准的、规范的、专业的岗位设置不断提高养护、教育、康复、医疗等各个方面的服务水平,提升孤残儿童的生命、生活、生存质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从儿童福利机构中事业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岗位设置来阐述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的优势。
关键词:福利机构类家庭式岗位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越来越多,本着对孤残儿童未来考虑,各儿童福利机构尽最大努力,分别开展了国外、国内收养,家庭寄养等,使孤残儿童很好的融入社会大家庭。
但受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孤残儿童还需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如何使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健康成长,长大后如何平稳融入社会大家庭已成为儿童福利机构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儿童福利机构大都采取集体生活式的照料,这种照料方式虽然有利于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有利于培养儿童的集体主义意识。
但却忽略了儿童个性化的培养,没有遵从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没有注重儿童道德情操的培养,没有注重儿童自身能力的提高,没有注重儿童自我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特别是在家庭伦理,亲情方面存在很大欠缺,造成儿童感情世界的盲区,不能使孤残儿童融入社会,而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
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概述(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简介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为了儿童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能够更好地得到家庭式的照料所进行的探索与努力,这种探索与努力将大大提高孤残儿童以后融入社会的可塑性与回归家庭的可能性。
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在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要求,在现有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设置比例合理的基础上,同时承担起社会家庭中父母、亲人的角色,从而使孤残儿童得到家的温馨,父母的关爱以及亲情的温暖。
中美家庭寄养的比较及启示

d r e n ’ s A i d S o c i e t v ) ,提 出将儿童的安置从机 构转 移到 家庭 的想法 ,并 发起 了孤儿 列 车计 划 ,将城 市 中 的
国普遍使用 的照护模式 。现代 意义上 的家庭寄养不是
养工作 的私人机构开始支付 寄养父母经济补贴 ,避免
儿童被迫劳动 ,寄养变为 “ b o a r d i n g o u t ” 。同时 ,儿 童
的。2 0 0 3年 1 0月 ,为 了规范 家庭寄养工作 ,民政 部 发布了 ( 镓 庭 寄养 管理暂行办法》 。经过十年的实践 , 我 国家庭寄养 制度化 的进程仍 面临诸多挑 战和质疑 。
历 史发展 、理念 和政 策演 变、现状和 实践等进行 比较 分析 ,发现 中美两国在价
值 取 向和 政 策体 系上有很 大差异 ,寄养 对 象也 不 完全相 同,但 美 国家庭 寄养
1 6 0年 曲折的发展过程 有很 多值得 我 国借鉴 的经验 和启示 ,并预 测 了中国家庭
寄养的发展趋势 。 关键词 :家庭寄养 ;理念 ;政策 ;实践 ;中关比较
进 一步 推动 了家庭 寄养 的发展 ,儿 童不再 被认 为是 “ 小型 的成人” ,而是需要照顾 和养育 的孩子 。从事寄
庭 寄养 ,成 为最早实践家庭寄养 的国家 。在我 国 ,家
庭 寄养是指 经过规定 的程序 ,民。我国现代 意义 上的家庭寄养是从 2 0世纪 9 0 年代初萌 芽并发 展起来
中美两国对家庭 寄养 的探索都缘起于着对机构安 置的 满 ,但探索 的主体 和驱动力不 同。美 国家庭寄 养首先基 于反 城市化 和反机构化 的理念 ,始 于 1 9世 纪5 0年代早期 的 “ 免费家庭寄养运动” 。由于对儿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f9396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bc.png)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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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民发[2003]144号
【失效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家庭寄养是为孤儿、弃婴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养育方式。
它既符合儿童成长规律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发扬了中华民族爱幼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发挥民间力量,减轻政府和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塑造儿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寄养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
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寄养家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