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摘要缔约过失责任首先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
其主要是针对德国保守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无法解决在缔约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而造成缔约相对方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而创造性地提出的一项法律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赔偿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机会损失的计算方式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点也是难点。
关键词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机会丧失作者简介:范振男,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15-02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责任主要有三种学说: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
耶林首先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也将其定位于合同责任的一种。
耶林认为,合同上的之勤勉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勉义务产生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责任说的主要观点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合同法律关系理论在合同缔结时也应有适用之余地;其二,合同关系存续时应负责之归责程度,与合同形成之际应负责之归责程度相同;其三,关于应就过失负责之人,仅限于缔约当事人,不及于参加缔结合同之第三人。
侵权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提出的根源在于德国侵权行为立法的模式,使缔约人难以通过侵权行为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即缔约过失赔偿的对象中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守主义的侵权立法模式无法提供救济。
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法的缺陷应由侵权法自身来解决。
独立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项特殊的责任,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的第三类责任类型即“信赖责任”。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大部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缔约过失之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缔约过失之债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缔约过失之债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缔约过失之债的法律后果概述缔约过失之债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具体表现为:(1)返还财产: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返还已经收到的财产。
(2)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缔约前的状态。
2.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表现为:(1)直接损失: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间接损失: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
3.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指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
三、缔约过失之债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恢复原状(1)返还财产: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返还已经收到的财产。
例如,甲乙双方洽谈股权转让事宜,甲收到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乙可以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款。
(2)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缔约前的状态。
例如,甲乙双方洽谈房屋买卖事宜,甲支付了购房款后,乙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甲可以要求乙恢复原状,即返还购房款。
2. 赔偿损失(1)直接损失: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例如,甲乙双方洽谈设备买卖事宜,甲未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导致乙的生产线停产,乙可以要求甲赔偿停产损失。
(2)间接损失: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
例如,甲乙双方洽谈技术合作事宜,甲未履行技术合作义务,导致乙无法实现预期利益,乙可以要求甲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有哪些?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前提是企业在签约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
主要包括:1、恶意磋商行为。
很多经营者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之前的行为就不受约束,甚至将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方的商业竞争时机视为很好的竞争手段。
企业经营者通过与竞争对手进行磋商,贻误对方与他人合作的机会,这种方式的恶意磋商活动将使企业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
2、应当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
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原因,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经营者认为对方没有询问就不必向对方说明物品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者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瑕疵,该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产生于签约过程,但其往往存续在合同履行活动中,法律危机与法律风险之间时间差比其他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更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1、恶意磋商。
2、欺诈谛约。
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4、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6、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
7、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8、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9、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
10、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企业怎样避免缔约过失纠纷?由于国内经济合同法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判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
论预约合同违约中的机会利益损失赔偿

论预约合同违约中的机会利益损失赔偿导论现行《合同法》并未对预约合同予以明定,关于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等司法解释之中,这些司法解释层面的零星规定,对预约违约的赔偿范围均未作明确。
不过,新近颁布的《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对预约合同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缺陷,但就预约合同的性质及违约赔偿范围仍未作进一步明确。
立法上的不明晰,造成实务中对预约合同的性质各方认识不一,对预约合同违约的赔偿尺度更难以把握,关于预约合同的主要争点是:1、不履行预约义务的法律性质;2、不履行预约义务的赔偿范围;3、“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4、具备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能否视为本约,并主张“履行利益”?5、具备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能否主张期待利益?“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本系列文章第一篇所述,预约违约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因信赖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为订立本约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及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所丧失的机会利益。
订立本约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应予赔偿,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不存争议。
然而,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所丧失的机会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即“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在理论和实务中历来聚讼纷纭。
有观点认为,“机会利益”不值得保护,其理由不外有二:一是,机会利益作为一种较为抽象的利益,其不确定性会导致实务中法官难以对赔偿数额进行精确界定,若仅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酌情判赔,无疑会大大增加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王珍认为:【参见王珍:《建设主体变更情形下订购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相关案例:(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9号,以下简称“曹灿如案”】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不应包括机会丧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
浅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浅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者:曾智发布时间:2011-08-22 16:34:45【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或土地建房的现象很多,房价不断攀升,及随着农村土地被征用房屋拆迁后获得高额的安置费用等原因,此外,特别是近几年国务院出台政策多次强调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使得对这些合同的效力判断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依据,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也随之增加。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情况,按房屋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购买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通过自件、继承、买卖等方式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第二种是购买乡镇政府、村委会单独或者与开发商合作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文主要陈述针对第一种情况进行阐述。
【关键词】城镇居民农村房屋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我国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第2款)和1963年《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农村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
1986年《土地管理法》继续承认“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第41条)。
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6条还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建纬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差价损失的处理规则

建纬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差价损失的处理规则引言房屋差价损失,指的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存在差价,无过错方因不可避免的承担该部分差价而产生的损失。
房屋差价之所以构成损失,通常是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若购入相同地段同等条件的房屋,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费用。
主张房屋差价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房屋价格上涨,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主张房屋升值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当房屋价格下跌,买受人违约,出卖人解除合同,主张房屋贬值损失。
上述两种情况,房屋差价损失的计算规则是相同的,为了避免重复,本文仅以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房屋价格上涨为例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及地方规定见文末)一、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的条件首先,购房合同必须已经成立并生效。
当购房合同无效时,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只能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而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
所以合同无效时不能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其次,因出卖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履行可能性,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方能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当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守约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时,其无权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最后,合同解除应指法定解除,且出卖人会因法定解除而获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共有十六种之多,但这十六种法定解除的情形,并不当然都能获得房屋差价赔偿,合同解除的原因仅限于房屋交付义务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
同时,只有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因违约而会获得房屋升值的差价利益的情况下,买受人才有权获得该差价赔偿。
[相关案例] (2015)民申字第2703号最高人民法院二、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双方能够自行协商确定,从其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摘要: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建设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全国各地农村的房地产市场也变得异常活跃。
在这种形势带动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向国有土地转变的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成为焦点,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农村房屋的规范尚比较杂乱,尤其是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范政出多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法律问题理解各异,判决千差万别,建议有关机关尽快研究出台相应立法,填补农村房屋买卖这一块的立法空白。
关键词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法律效力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由于城市市民到农村购房已经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此类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由于农村土地是众多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土地制度构成农村社会制度的基础,若纠纷解决不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升级,将会害及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次,此类纠纷事关我国集体所有权土地制度与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弱势农民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都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对二者的价值如何均等地予以考虑、衡量,于法律理论、实践都是一种考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房屋出卖人起诉认定无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土地增值以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因素,房屋现价或拆迁补偿价格高于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有的要求直接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有的要求与买受人共沾拆迁利益。
从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现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之间的交流进一步加深,相对优厚的劳动报酬和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进入城市的农民迫切需要处置其原有的农村房屋;而外来人员迁入本地谋生,需要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房屋居住;另外,城镇居民也出于各种原因打算在农村买房,农村房屋买卖兴旺起来。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樊某与顾某于2003年10月1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某将座落于建设镇镇南路、在镇村镇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嗣后,樊某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宅楼卖给了韩某、童某。
顾某以樊某毁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某赔偿损失两万元。
对该案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房屋的建房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是转让,所以房屋买卖应认定为无效。
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双倍返还,造成损失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一物二卖,樊某应对第一次买卖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顾某为订立履行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樊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1、出售房屋的主体并非法律所限制的对象。
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本条规定看,法律禁止的是农村村民申请建两处住宅,并没有限定农村住房转让的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的法律含义,一是禁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的范围是指农业土地改变用途为非农业,这是国家保护耕地的需要;二是原来就是非农土地的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农用地(包括农村房屋、农民宅基地)可以出让、转让或出租。
2、农村房屋的业主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
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户经批准取得的建房用地是依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取得的,具有生存意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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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买卖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
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一)合同不成立。
理论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立后才被确定下来。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利益。
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行利益。
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补足。
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
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
”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无效或者被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一样,均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据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意旨。
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方的损失要求出卖方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无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
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
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
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
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三、缔约过失行为赔偿范围:
1、固有利益赔偿范围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
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
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
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
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
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2、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