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之司法解析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摘要: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现今已屡见不鲜,其本身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而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难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当然,同时不利于涉及的其他守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尚有较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等。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下利益可以得到较好保护,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协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8-02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瑕疵”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标的物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用存在缺陷的财产完成出资或出资行为不适当的出资行为。
其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关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发生在出资之后。
关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解释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在界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出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故大多学者将抽逃出资归为瑕疵出资情形。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完全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是产生瑕疵股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股东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其取得的股权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中的股权转让与追溯原则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中的股权转让与追溯原则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时会发生经营不当的情况,例如虚假财务报表、内幕交易等行为。
当这些问题暴露出来时,常常会涉及到股权转让以及相关的追溯原则。
本文将探讨公司经营不当案件中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以及追溯原则的适用。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公司经营不当案件中,股东可能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责任,或者将股权出售给他人以获得利益。
因此,对于股权转让,法律有一定的规定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平性。
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在规定的程序下转让给他人。
其中,转让双方应当履行书面转让合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并办理相应的股权过户手续。
同时,应当将股权转让事项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告,并更新公司股权登记簿。
此外,对于违法经营行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可能受到限制或者不予认可。
例如,当公司经营不当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时,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追溯原则的适用追溯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它可以追溯到过去发生的事实,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或撤销。
在公司经营不当案件中,追溯原则常常用于恢复被违法行为影响的公司经营状况,保护公司的权益和股东的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经营不当案件发生时,追溯原则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况:1. 恢复公司财产:如果公司经营不当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可以通过追溯原则恢复被损失的财产。
这意味着有权机关可以追溯到违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使公司能够恢复其原有的财产状况。
2. 追究责任:公司经营不当往往与某些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过失或失职有关。
在这种情况下,追溯原则可以用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包括赔偿损失、罚款或处罚等。
3. 撤销相关行为:对于公司经营不当行为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追溯原则可以撤销或调整相关行为。
例如,对于通过违规手段转让股权或获取股权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追溯原则撤销该转让行为,并将相关股权返还给原股东。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提示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股东出资义务届满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即使转让了股权,公司仍有权追究其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晖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晖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俊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
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
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晖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2017)陕民申59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与法院判决分析

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与法院判决分析股权转让作为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一种形式,涉及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判决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是指法律界对于股权转让规则的解释和说明。
在我国,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处理股权转让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在股权转让中,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和责任。
例如,有关无形资产转让的规定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明确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不可侵犯权益等,并且要求转让双方应当履行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
此外,解释三还涉及到股权转让中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问题,对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各方具体权益和责任进行了界定。
二、法院判决的分析法院判决是对于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决定和裁定。
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解释进行审理,并通过判决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法院通常会依据解释三的规定来判决。
例如,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和不可侵犯权益,并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股权受让方的权益,并对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等。
这种判决保证了股权转让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此外,法院还会考虑股权转让中的其他因素,例如双方的诚信、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以及交易方式的合法性等。
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法院会进行综合考虑,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股权转让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对实际案件的影响,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A在2018年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B,双方签订了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
但是在转让完成后,公司A发现公司B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对其员工的待遇承诺。
于是,公司A将公司B告上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损害赔偿。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探析[摘要]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
确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如在股东出资方面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对于受让人不知情的,可以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涉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利益平衡,在公司对内关系上,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利益平衡引言公司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已经成为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近年来,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加,类型也日益多样。
在公司设立或运行过程中,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及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争议多发的诱因。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体现了新的突破和创新,解决了以往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疑难问题,《公司法》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够全面,有些规定司法实用性不强,对于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或者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交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1]瑕疵出资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足额交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已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等情况。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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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有 限责任公 司瑕疵股权 的转让 问题研究
北 华航 天 工 业 学 院 经 济 管理 系 胡 微
[ 要】 司股 东的股权转让是 市场经济 中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形式。 0 5年新修改 的公 司法对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权转 摘 公 20
让 做 出 了相 应 的规 定 . 定 了一 些 操 作 性 较 强的 条 款 和 规 则 , 是 在 实践 中 涉及 有 限 责-- 司 股 东a a 转 让 的 纠 纷 案件 还 是 制 但 I&  ̄ t* *' i
比较 多的 。 本 文 主要 针 对 实践 中有 限责 任 公 司瑕 疵 的 股 权 的 类 型 进 行 了分 析 , 对瑕 疵 股 权 转 让 过 程 可能 产 生 的 问 题及 解 决 并
思路 表 明 了个人 的观 点 。
[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瑕疵股权
随 着 我 国 社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经 济 领 域 的交 易 形 在 式 和交 易 手 段 越来 越 趋 于 多 元 化 和 复 杂化 。 股权 转 让 作 为 其 中
( ) 一 空股 股 权 的转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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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让 的概 述
在 市 场经 济 环 境 下 . 过 公 司 股 权 受 让 进 行 投 资 的 方 式 被 通
空股 股 权 是 指 股 东 未 缴 纳 出 资 的股 权 。 国 现行 公 司法 实 我
普 遍 应 用 , 资 者 可 以通 过 多 种 多 样 的 方 式 获 得 股 权 , 是 在 投 但 股 权 转让 和交 易 中必 须 要遵 守 一 些 规 范 性 的规 定 。“ 权 的 资 股 本 性 决定 了股 权 的 非 身 份性 和可 转 让 性 。 让 股 权 如 果 能 比继 转
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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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跟 公 习瑕 疵 艰 权 转 让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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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 公司法) ) 颁布后, 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可以说有法可依 , 因为有专章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但是对于出资瑕疵 的股 权转 让 的效 力 , 《 司法》 定并 不 明确 , 新 公 规 这导致 司法 实践 中关 于瑕疵 股权 转让 的案件 , 地 法 院的判 决不 一致 , 各 影响
了司法 的统 一和公 正 。本 文主要 论 述 了瑕 疵股 权产 生 的原 因、 让 的效 力以及 救 济的途 径 。 转 关键 词 股 权转 让 出资瑕疵 瑕 疵股权 文 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90 .5.2 10 .5 220)91 1 0 中 图分 类号 : 922 D 2. 9
第一 , 从公 司法 及司 法解 释 的规 定中 , 以得 出出资不 实的 可
全 部出 资义务 , 而产 生 的瑕疵 也 包括在 内。 从 瑕疵 股 权产 生 的形 股 东具有 股 东资格 并享 有 股 东权 利 。公 司法及 相 关 司法 解释 规 式 上的 原 因主要 是 工商 登 记 的不完 备 。我们 知道 公 司设 立 时 的 定 了瑕 疵 出资股 东应对 公 司承担差 额补 充责 任 、 对足 额 出资股 东
该瑕疵 股权 、 东名册 中有 该股东 的名字 、 股 并经过 工商注册 登记 , 而没有经 过合法 的除权程序 , 根据 公司法原 理及公示原 则, 我们 没
瑕疵股 权产 生 的原 因有形 式上 的原 因, 也有实 质意 义上 的原
因 。实质 上的 原 因主要 是 出资 瑕疵 。既包括 迟延 出资 ( 即不符 合 有 理 由不认定 其具有股 东 资格 并享 有股 东权利 , 而公司法专 章规 法 律或 公司章 程 约定 的 时间 出资 ) 出资不 实 ( 和 即非 货 币 出资与 定股东有权处分 其股 权, 以瑕疵股权 可 以转让 。 所 下面做简要分析 : 其真 实 的市 场价 值不 相符 合 )在分 期缴纳条件 下 , , 尚未 履行完 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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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之司法解析合同理论视域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性与内部求偿(一)出让与受让股东责任的连带性其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进行的限制与对免责的债务承担的限制,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维护其内部管理的和谐③,而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和责任财产的变化,债务履行能力不同,导致债权实现可能性发生变化,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利益做适当倾斜,赋予其异议权。
其二,股东权力的行使不能以个人身份,而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即股东权力的行使需要以集体的方式进行,通过表决形成公司意思[6]。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只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股东意思并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以公司为主体的意志。
因此,其他股东同意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公司免除了出让人的资本充实义务。
若资本充实义务的移转并不需要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则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向出让人与受让人中任何一方主张填充资本,该责任具有连带性。
(二)出让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求偿关系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资本充实责任存在两重关系,首先,从外部而言是责任承担上的连带性,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其次内部而言表现为在责任承担后求偿关系的产生。
此种求偿不同于一般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并非是对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部分的双向内部求偿,而是向终局责任人的单向求偿,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
质言之,求偿关系存是以债务实际履行人为非终局义务人为必要条件。
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自身地位而产生的义务,受让股东是资本充实责任的终局责任人。
如果义务是由受让人实际履行,则不发生内部追偿关系。
如果实际履行人是出让人,则产生出让人向受让股东就其承担并使受让股东免责部分的求偿权利。
对于这种求偿权有追偿权和代位权两种理论[7]。
前者认为此权利是基于委托或赠与关系而产生,后者认为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先付,其给付并不导致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消灭,而只是发生出资补足请求权法定移转的效果,先付人代位原债权人行使权利。
究竟采纳何种理论须进行体系解释以平衡转让双方的利益,否则仅使出让人得以求偿并不公平。
非明知股权瑕疵的受让股东可得主张出让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转让圆满的股权的违约责任,此请求权与出让人的求偿权如果满足《合同法》99条之规定,构成抵销适状的,双方可得主张抵销。
构成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必须未罹于诉讼时效,若将求偿权归于追偿权,其时效必晚受让人请求权届满,未尽公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若将请求权归于代位权则可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导致的利益失衡。
逻辑困境与法律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评析该观点对于责任连带性的规定可值赞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该解释规定由对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反面推知,即无过错而善意受让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出资的义务。
一种解释是受让人因恶意须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只由认购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另一种解释是,所有曾享有该股权的股东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善意受让人得豁免该项义务。
但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均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第一种解释方法,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欠缺法律基础的。
双方均明知出资的瑕疵,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由出让人承担外,仍然可能存在另外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责任承担无约定,另一种则明确约定资本充实义务由出让人承担,排除受让股东的责任。
如果不采纳受让人是最终责任承受人的观点,那么只能认为其连带责任来源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尚可对合同进行漏洞补充加与此项义务,但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则与当事人的意思存在明显冲突。
双方约定也难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55条5种情形之一,而使该项协议归于无效。
此外,出资瑕疵造成的是股东地位整体的瑕疵,因而瑕疵股权的行使才会受到限制,如果受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是割裂了股东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
如果采取第二种解释方法,那么,解释者意图对善意受让人加以保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怜悯则超出了法律的界限。
那么可否以登记的公信力来免除其资本充实的义务呢?罗马法上向有法谚“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股权买方受让的标的状态当然地受制于卖方实际享有的股东地位。
但如果受让瑕疵股权的一方善意信赖原股东的工商登记,可否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仍有探究的必要,如认为可以适用登记公信力,则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始取得,其上的权利瑕疵固可以涤除,受让人自不必承担资本充实义务。
在现代法制和法学理论体系中,公权力固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力,但仍然是最能为公众信任的法律力量。
信赖的存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础,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这也是鼓励财产流转价值取向的体现。
因此,应以法律保护信任公权力机关对私法事实的公示为真实的交易主体。
与权利名义人进行交易善意第三人时,只要其信赖产生是合理的,其权利就不应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8]。
然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是善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其适用必须存在登记错误,也就是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或者无权利而登记为有权利、有权利而未为登记。
如果登记并无错误,自无主张登记公信力的必要与可能。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无从主张登记公信力。
其一,股权转让的标的实质是股东地位。
只要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文件中,就应认定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地位确为出让人所有,股东地位记载并无错误。
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
其二,瑕疵股权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属有权处分。
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其股权瑕疵,但《公司法》上并无限制瑕疵股权处分的相关规定,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是股东获得完满股权的实质要件。
其三,即使交易于受让人审查公司账簿后进行,会计账簿也的确存在虚假记载,但由于账簿不属于公示内容,亦无从主张公信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观点采纳了同样的观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的仅限于名义股东物权处分的情形,此点可值赞同。
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不能扩张至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免除其资本充实义务。
合同效力的平衡:善意受让人保护路径的构建(一)交易安全的政策思辨与常规的商品所有权移转不同,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仅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密切关系到公司相关者的利益,随意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必会掀起轩然大波。
公司中诸多利益关系人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仅涉及交易双方,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9]。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让人一旦行使,转让行为则归于无效,进而,受让人得以请求撤销变更登记,退出公司,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必定会受到损害。
股权转让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典型的商行为,有很强的外观主义特征。
遵循商事审判的理念,为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上亦不得撤销,不能轻易否定股权转让行为,以免影响交易的安全、效率以及稳定性。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作为合同行为,自然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当股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要件时,就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股权合同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剥夺。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欺诈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时,受欺诈的一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这是各国合同法中的一致规则[10]。
商事交易虽然坚持效益至上,但同时兼顾公平,不能用效率取代公平,交易行为的各方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为。
现实生活中,信息不对称是必然存在的,大多数交易也是在双方并不尽知所有情事时达成的,成交价格可能不是同种物中最低的就充分地表明了此点。
但是当合同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时就必须予以矫正,以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在股权交易中要达到绝对的意思自治或交易安全都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尽量减少欺诈造成的影响,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以最小的不公平换取最大的效益,或是说,以最小的效率损失换取最大的公平。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基础之认定于瑕疵股权转让中,由于出让人对于瑕疵股权的了解情况不同,受让人得主张撤销的请求基础也是不同的。
如若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受让人由此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股权让与行为,选择退出公司,无须承担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
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11]。
出让股东若故意向受让人做虚假陈述,例如通过出资物的估值证明来表明股权出资无瑕疵,该种积极的作为自可认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的可撤销性应无疑问。
唯受让人并没有询问出资具体情况,出让股东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以及对出资情况的告知所应达到的详尽程度争议颇大[12]。
依德国理论认为,交易当事人并没有揭示可能不利于自己谈判地位的事实的义务,探究缔结合同的利弊是当事人各自的事情,但如一方当事人没有揭示诚实信用与一般惯例要求揭示非常重要的显著事实,那么该当事人即属欺诈[13]。
台湾学者亦才相同观点,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者外,消极的隐藏事实原则上不成立诈欺[14]。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其第2款将告知义务限定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当事人也没有一般性的告知义务或揭示义务,只有与交易密切相关且会对相对人的意思形成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才会构成交易人的说明义务⑤。
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与治理结构与此则息息相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受让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
出资瑕疵的存在反映了公司资本的虚空,公司经营的商业信用也不得不值得怀疑。
此外,瑕疵股权的转让不仅使受让人要支付受让价款,还须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
但此种沉默是否构成欺诈不应绝对化,综合考虑转让双方的交涉能力,出让人的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则不应一概而论,否则一旦公司经营不良,受让人对于公司经营兴趣降低,难免不会借口股权瑕疵乘机退出公司,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如果受让人擅于商业交易,却疏于对股权出资的调查,或者订立合同是根据自己的尽职调查作出决定,并未依赖出让人的行为,纵使出让人选择沉默,其固然应受道德上非难,但欺诈的构成以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首先,受让人须因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其次,受让人因该错误而做出错误[15]。
受让人的错误与出让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可言,不应认为构成欺诈[16]。
英国法也有“买主自慎原则”,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地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