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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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苏,这片富饶而美丽的土地,承载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一、总则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和改善本地区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一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环境监督管理在江苏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对湿地、森林、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推广清洁生产,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加强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推广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对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2024年春江苏开放大学环境监测过程性考核一答案

2024年春江苏开放大学环境监测过程性考核一答案

2024年春江苏开放大学环境监测过程性考核一注意:学习平台题目可能是随机,题目顺序与本答案未必一致,同学们在本页按“Ctrl+F”快捷搜索题目中“关键字”就可以快速定位题目,一定注意答案对应的选项,如果答案有疑问或遗漏,请在下载网站联系上传者进行售后。

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中等得分:2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A: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B:一切企事业单位C:一切单位和个人D: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学生答案:C: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一般得分:22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A:3个月内B:3个月后C:6个月内D:6个月后学生答案:A: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困难得分:23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

A:限期治理制度B:排污许可制度C:浓度控制制度D:总量控制制度学生答案:D: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困难得分:2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噪声情况。

A:15日B:5日C:10日D:20日学生答案:A: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简单得分:2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将地表水水域功能划分为()。

B:三类C:五类D:四类学生答案:C: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较难得分:26单台出力小于65 t/h的发电燃煤锅炉废气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适用于()。

A:《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B:《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C:《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学生答案:C:老师点评:题型:单选题客观题分值2分难度:中等得分:27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公布实施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何会议于何时通过?答: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何时正式实施?答:2006年3月1日。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共多少章多少条?答:8章47条。

4、《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6、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的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号码是什么?答:12369。

7、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由哪个部门负责监测?答:环境保护部门。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哪些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答: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

9、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10、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

11、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

12、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哪个机关责令限期治理?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建设或者使用。

14、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小于三十米。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关于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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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苏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之一,然而伴随着经济的繁荣也带来了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苏地区的环境质量,江苏省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条例,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企业和个人的环境行为,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一、大气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是江苏地区环境保护的主要问题之一。

江苏地区的工业发达,大量的工业废气排放导致了大气质量下降。

为了治理大气污染,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工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了严格监管。

此外,条例还鼓励企业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减排措施,以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二、水体污染治理水体污染也是江苏地区环境保护的重要议题。

江苏省通过环保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水污染治理措施,包括禁止向水体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监管和治理,采取水资源保护措施等。

此外,条例还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倡导水资源的合理使用。

三、土壤污染治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的推进,土壤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土壤资源,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和监测标准,并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条例还要求企业对土壤进行污染治理,防止污染的扩散蔓延,保护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噪声污染治理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噪声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为了减少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条例要求建立噪声污染监测网,加强对于噪声源的控制,以保障居民的生活环境。

五、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是江苏地区环保条例的关键内容之一。

条例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江苏地区通过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鼓励开展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项目,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促进了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综上所述,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江苏地区的环境质量。

通过对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江苏地区取得了显著的环境保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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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收藏下载发文字号:常委会公告第112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2-01-12生效日期:2012-02-01分享到:0《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附具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未依法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会服务功能上进行统一规划。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避免环境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条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位置。

第十八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不得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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