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1993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
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
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模板一:官方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群噪声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对噪声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动普及宣传噪声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对噪声防治的意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预防第五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预防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交通运输、城市规划、建筑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声源的制造、发展、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预防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章环境噪声治理第八条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环境噪声的排放,保障工作和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九条城市噪声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环境噪声的传播和影响范围。
第十条城市噪声污染较严重的地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第四章环境噪声危害防治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的监测和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对人群的危害。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危害防治技术的支持和推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措施遏制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噪声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噪声,是指以声音为主要特点并对人体或者人群潜在地产生危害的物理因素。
第十九条具体的噪声污染排放限值和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法所称的罚款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谢谢观看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 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 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 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 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 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新版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噪音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音污染,是指随意放出恒定频率、恒定级别、恒定机率或者噪音
在一定时间内出现次数过多的行为造成的公共范围的损害的环境污染。
第三条国家结合实际,根据全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有关噪音污染防
治标准。
第四条建设、生产、使用和维护设备时,应当限制噪音污染,确保其不超出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管理和其他有效措施,防治
噪音污染。
第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噪音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检查。
第七条噪音污染危害严重的城市,应当制定有关噪音污染治理措施,并纳入城市规
划和环境改造进程中,开展噪音污染改造工作。
第八条社会各界应当有效联合,积极投入噪音污染防治工作,建立规范的防治机制,维护群众的权益。
第九条对于噪音污染源,如工厂、机动车、机械设备等,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改造
和噪声减少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发生与扩散。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等处理,并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应当落实奖惩措施,鼓励改善噪声污染环境,推广利用
新技术、新材料等,发挥其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的,以本法为准。
第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噪音扰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噪音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环境问题,它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
为了规范噪音行为,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解读我国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二、噪音扰民的定义及危害1. 定义噪音扰民,是指人为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2. 危害噪音扰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影响睡眠质量:噪音干扰睡眠,导致生物钟紊乱,使人白天精神不振,工作效率降低。
(2)损害听力:长期暴露在噪音环境中,可能导致听力下降,甚至耳聋。
(3)诱发疾病:噪音污染可能诱发高血压、心脏病、神经衰弱等疾病。
(4)影响儿童成长:噪音对儿童的语言能力、认知能力和智力发育产生负面影响。
三、我国噪音扰民法律规定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关于噪音扰民问题的基本法律,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2008年12月29日修正。
该法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监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2.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我国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控制的标准,于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不同类别的环境噪声限值。
3. 噪音污染防治条例各地方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噪音污染防治条例。
如《北京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4. 噪音扰民投诉举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噪音扰民法律责任的承担1. 法律责任主体噪音扰民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噪音产生单位、个人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等。
噪音扰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人口密度不断增大,噪音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噪音不仅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损害身心健康,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与公民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噪音污染。
本文将从噪音污染的定义、我国噪音污染现状、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以及噪音扰民问题的解决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噪音污染的定义噪音污染是指各种声音源产生的干扰性、有害性声音对人类生活、工作和环境造成的影响。
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三、我国噪音污染现状1. 城市噪音污染严重。
据统计,我国城市居民中,有超过60%的人受到噪音污染的困扰。
2. 工业噪音污染严重。
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污染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3. 交通噪音污染严重。
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噪音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4. 施工噪音污染严重。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污染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四、噪音扰民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法是我国噪音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噪音污染的定义、防治原则、责任主体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限值,为城市噪音污染治理提供了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的限值,对建筑施工噪音污染进行了规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原则、措施和责任,对噪音扰民问题进行了规范。
五、噪音扰民问题的解决措施1. 加强立法,完善噪音污染治理的法律体系。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噪音污染的立法,明确各方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2. 强化执法,加大对噪音扰民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4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
法律规定噪音扰民(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噪音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噪音扰民不仅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引发邻里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噪音污染行为。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噪音扰民的相关规定。
一、噪音扰民的定义噪音扰民,是指人为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声音,对周围居民的工作、学习、生活等造成干扰和损害的现象。
噪音污染主要包括工业噪音、交通噪音、建筑施工噪音、社会生活噪音等。
二、我国噪音扰民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活动。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对违反噪音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噪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于1997年颁布实施。
该法明确了噪音污染防治的原则、目标、责任和措施,并对噪音污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噪音污染防治原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噪音污染防治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科学管理、技术进步等。
(2)噪音污染防治目标该法规定,到2020年,全国城市环境噪声质量达到国家标准,重点城市环境噪声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3)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以下噪音污染防治措施:①制定和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②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③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④对环境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监测、监督和处罚;⑤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降噪措施。
(4)噪音污染行为的规定该法对噪音污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①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活动;②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③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④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社会生活活动;⑤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场所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娱乐活动。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呢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印司。
第二十四条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甲赘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限定排放标准的,(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入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