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解释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对《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解读

对《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解读摘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
我国把竞业禁止制度类推、扩大适用到用人单位劳动者,本文试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进行分析解读。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竞业限制的概念,是第一部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的法律。
这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
本文就《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条文涉及的、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些问题进行解读。
一、什么叫”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一种是约定的竞业限制。
法定的竞业限制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竞业限制的规定。
约定的竞业限制则是由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就是约定的竞业限制。
本文所讲就是约定的竞业限制。
二、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的关系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有保密协议,劳动者在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都有义务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
而竞业限制条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
竞业限制条款既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也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
两者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当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或知识产权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成为全社会共同财富,劳动者就不必遵守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也有一定期限,当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重新就业时,并不影响其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劳动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法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相同或类似的工作。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原雇主的商业利益,防止被雇员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公司获得的商业机密和客户资源等对其进行竞争。
在劳动法中,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的第38条和第39条。
根据这两条规定,竞业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竞业限制应当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雇主和雇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竞业限制进行具体约定,包括限制期限、限制地域和限制范围等。
其次,竞业限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竞业限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得妨碍劳动者依法选择工作。
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合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约定,除非劳动者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第四,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当合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不得超过雇主实际经营范围所在的地域。
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劳动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雇主有权要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同时,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在实施竞业限制期间依法选择就业的,雇主不得干涉或加以限制。
然而,尽管劳动法对竞业限制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和法律的解释不一致,竞业限制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如,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合理性,有人认为两年的限制期限过长,会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有人则认为两年的期限可以有效保护雇主的商业利益。
此外,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具有公平性也是一个争议点。
一些人认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劳动者选择工作的自由权利;而另一些人则认为竞业限制是必要的,可以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
总之,竞业限制作为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约定,在劳动法中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然而,如何在实践中平衡雇主和劳动者的权益,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和执行中兼顾公平性和合理性,仍然需要相关部门和实践者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1.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是所有的劳动者。
(2)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解释】《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中“服务期和竞业禁止”以外的其他事项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2.对竞业限制的司法解释(1)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23条

劳动合同法解读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法条】《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某食品加工企业向卫生局申请卫生许可证,对于该申请,卫生局经过审查后应当如何处理?( )
A.如果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可以自主决定作出决定的期限
B.如果食品加工企业符合法定卫生条件、标准,卫生局可以当场作出口头许可决定
C.卫生局如果认为食品加工企业不符合卫生条件标准,可以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无须说明理由
B.张某向民政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该行政许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于是民政局即时作出了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李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C.马某向工商提出的申请材料有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工商局于是允许马某当场更正
D.田某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的说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规定,但是专利局并未当场告知也未在5日内告知王某需要补正的内容,则赵某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劳动合同法保密协议的规定

一、保密协议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就保密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竞业限制条款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条款主要针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这些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三、竞业限制期限和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保密协议的效力保密协议虽然从属于劳动关系,但可以单独订立,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仍然有效。
如果保密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可以视为劳动合同。
五、保密协议的解除在保密协议履行期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解除保密协议:1.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 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
3.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保密协议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密协议无法履行。
六、保密协议的变更在保密协议履行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需要变更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
总之,《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密协议的规定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充分了解保密协议的内容,并在离职后遵守保密义务,以免承担违约责任。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保密义务1.1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或者甲方授权行为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销售策略、产品配方、技术秘密、经营计划、财务数据等,无论书面或口头,均应严格保密。
1.2 乙方承诺不得泄露、复制、传播、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1.3 乙方在离职后仍应继续承担对本协议1.1条所述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二、竞业限制2.1 乙方同意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自己开业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
该期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
2.2 乙方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咨询、辅导、销售等。
2.3 乙方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在任何形式的媒体、互联网平台、社交场合等公开场合发表、传播、透露与甲方业务相关的信息。
三、违约责任3.1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2 乙方违反本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3.3 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另行约定。
四、其他约定4.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4.2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
4.3 本协议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什么是竞业禁止义务和竞业限制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竞业禁止义务和竞业限制常有客户问起,一起开公司做生意的股东自己私下另起炉灶、与公司暗中同业竞争,能否告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此处我们讨论下股东与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
我们国家目前法律对竞业禁止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实践和理论中也多将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视为同一概念相提并论,并且无论是竞业禁止或是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均较为笼统。
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还是有所区别的。
一、什么是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单位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
简言之,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义务。
我国目前法律对竞业禁止主要有以下规定:1、《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3、《合伙人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在法律上进一步的细化,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内与任职单位展开竞争。
二、什么是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围和地域内不得与用人单位展开同业竞争。
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的法律规定⼀、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是两不同法律概念。
1.保密费不是强制必须⽀付,但竞业限制补偿⾦是必须⽀付的,否则⽆效2.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前我国法律都是没有具体标准或规定数额,⾃由协商确定;但是,在某些地⽅上会有些地⽅规定,如不低于三分之⼀等等,但北京暂时没有⼆、⼀般企业多将保密与竞业限制合在⼀起规定,但,保密与竞业限制有本质区别。
1.保密义务指的是不泄密;是依据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或公司保密制度定的保密义务;2.竞业限制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员限于⽤⼈单位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
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员到与本单位⽣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开业⽣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年。
三、双⽅应各⾃履⾏义务及违反的后果。
1、⽤⼈单位不⽀付或不按时⽀付竞业限制补偿⾦或约定的保密费,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或保密义务。
前者是强制的,后者是⾃由约定的,⽆约定则⽆保密费。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违反保密义务,⽤⼈单位可以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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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法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
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
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
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我国有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了保护。
第一,从商业秘密持有者与侵害商业秘密者之间的关系看,除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侵害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侵害商业秘密情形外,侵害商业秘密主要发生在买卖、承揽、授权、雇佣关系中,其中在雇佣关系中是最容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
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这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雇佣关系下的约定。
公司法、刑法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
第二,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一个前提,即都是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不包括劳动者到其他企业中工作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
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
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
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忠诚义务在英国法上被法院视作劳动合同的默示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条款蕴含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两者的矛盾,成为一个必须依据法律来调整的问题。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
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劳动性质。
如果劳动过程中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
也就是说,除了信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响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同客户的接触获知了客户相关的特别信息,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业限制条款禁止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拉拢客户。
这一原则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种行业;信息本身的性质。
即用人单位是否使劳动者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
虽然用人单位只是单方面声称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单位对待这些信息的态度可以帮助确定信息的性质。
英国普通法中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用人单位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本条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
但是,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因为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可因此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主要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
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
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竞业限制有了明确规定去年年底,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草案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
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单位在运用竞业限制条款时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仅约定劳动者有保密或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并未给予补偿的做法,不但侵害了劳动者正当的择业权,而且也可能是无效的。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有关解释,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但是在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给予经济补偿。
因此,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
为了规范竞业限制双方的行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如下的规定: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未约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要求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可以放弃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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