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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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编制说明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编制说明

气象行业标准《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编制说明一、工作简况1.任务来源本标准由全国雷电灾害防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雷电TC)提出并归口。

2019年9月,《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关于下达2020年气象行业标准制修订及预研究项目计划的通知》(气法函〔2019〕58号)下达了本标准《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项目编号QX/T-2020-02)的编写任务。

2.起草单位本标准起草单位为河北省气象行政技术服务中心,河北省气象局,吉林省气象局,黑龙江省气象局,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中心,上海市气象行政服务技术中心,湖南省气象局,广东省气象局,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

3.主要工作过程(1)2019年11月,编制组明确了总体目标任务,并进行任务分工。

(2)2019年11月~2020年3月,编制组对调研、搜集、查阅到的各种材料进行汇总,并深入分析、研究,其成果在本标准起草过程中得到充分吸收利用。

3月底,形成工作组讨论稿初稿。

(3)2020年4月9日,编制组河北成员召开讨论会,对工作组讨论稿初稿进行讨论。

会后形成工作组讨论稿第二稿。

(4)2020年5月12日,编制组以视频会议方式召开讨论会,讨论工作组讨论稿第二稿。

编制组中河北、北京、黑龙江、吉林、上海、湖南、青海等省成员参加讨论。

(5)2020年5月18日,编制组河北成员召开讨论会,对5月12日的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工作组讨论稿第三稿,同时发函向有关专家咨询和征求意见。

(6)2020年5月下旬,编制组根据有关专家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讨论,最终形成征求意见稿。

4.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为张彦勇、李海青、梁钰、何军、郅京敏、葛春凤、袁湘玲、符琳、陈海量、陈渊博、苏瑶、郭东鑫、彭黎明、杨宗凯、贺敬安、马海玲、杨敏、李小龙、崔海华、孟震宝、王凤杰、付国振。

其分工如下:张彦勇负责标准的总体设计、编写人员召集、起草、意见处理、修改和定稿;梁钰、何军和郅京敏等负责对标准章节结构的统一编排;李海青、梁钰、何军、葛春凤、陈海量、陈渊博、苏瑶、彭黎明负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单位防雷管理文件等资料的调研、搜集、查阅和分析研究,何军兼重点负责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目录、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等资料的搜集、查阅和分析研究;郅京敏、杨宗凯、贺敬安、马海玲、符琳、郭东鑫、李小龙、孟震宝、王凤杰、付国振等负责对相关技术标准、学术文章、全国各地防雷监管情况等资料的调研、搜集、查阅和分析研究;杨敏、袁湘玲、崔海华负责对全国雷电监测资料、雷电活动规律、雷灾特点以及雷电灾害风险区划等方面资料搜集及分析;何军、杨敏、王凤杰、崔海华、李小龙、付国振等负责向专家咨询意见,负责专家意见的具体分析并提出处理建议;负责界定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分析;负责验证本标准的科学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了控制生产现场及其它场所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触电、可燃助燃气体及化学危险品泄漏造成人员伤亡、急性中毒或重大经济损失等突发事故发生,从而达到迅速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或消除人员伤亡和各种经济损失的目的,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务院2006-1-22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4]43号《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剧毒化学品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公告2003第2号)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19 99]154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化工部[1991]化劳字第247号《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关于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甬安委[2007]7号)《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一、引言在浙江省,雷电灾害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灾害,不仅引起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有效应对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科学、合理的防御和应急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讨论2023年浙江雷电灾害的防御和应急措施。

二、防御措施1. 建立雷电监测系统:在全省范围内建立雷电监测系统,通过雷电监测站点实时收集雷电活动数据,为雷电灾害的预警和防御提供科学依据。

监测系统应包括雷电观测仪器、气象雷达、闪电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气象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2. 完善防雷设施:在公共场所、重要设施和高层建筑物上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完善接地系统和避雷针网络。

同时,加强对农村地区的防雷设施建设,提高雷击保护水平,避免农田、农舍等被雷击引发火灾。

3. 加强宣传教育: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雷电灾害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如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广泛宣传雷电灾害的预防、逃生和救援方法,提高公众的防御能力。

4. 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建筑工程雷电防护工程的监督力度,确保防护设施的质量和使用效果。

同时,对于未安装或防护设施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严格追究责任,确保防雷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应急措施1. 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各地应成立专门的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责任和任务。

预案应包括预警、疏散、救援、抢修等内容,确保应急工作的及时和有序进行。

2.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成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消防、医疗、救援等人员,并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如警察、交通等)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提高应急救援的效率和能力。

3. 加强灾后评估和恢复工作: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灾后评估,确定损失和恢复情况。

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恢复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各项工作,加快受灾地区的重建进程,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是指浙江省针对雷电灾害所制定的一系列措施和应急预案。

下面是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的主要内容:
1. 雷电监测和预警:浙江省建立雷电监测系统,对全省范围内的雷电活动进行实时监测,并及时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监测系统包括雷电观测站、雷电监测雷达等设备,能够提供精准的雷电监测数据和预警信息。

2. 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在重点区域、高风险区域和人员密集区域,建设雷电防护设施,包括避雷针、接地网等。

对于一些重要的建筑物和设施,如高层建筑、电力设备等,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雷电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3.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通过宣传教育、媒体渠道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雷电灾害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向公众普及雷电灾害的知识,告知应对雷电灾害的基本方法,如避雷姿势、避雷措施等。

4. 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建立一支专业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装备,并进行定期的培训和演练。

同时,建立与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强协同作战能力。

5. 针对不同场所和行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根据不同场所和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避雷、转移、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要加强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联络和沟通,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总之,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是一套综合性的措施和预案,旨在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预警能力,加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供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对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的损失。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施行日期】2018.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

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一条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指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从业。

第五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延续申请,根据申请单位的检测质量考核情况、信用记录情况,采取直接核定、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六条防雷检测质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给予延续认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检测单位不符合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要求的;(二)近五年被气象主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不符合不予延续和直接给予延续认定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

浙江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和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科学施策、强化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天气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浙江省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

第五条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纳入本级防灾减灾工作的计划和预算中,并且加强对地方各级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七条公众应当增强雷电灾害防范意识,遵循有关规定,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自防能力。

第二章防御工作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气象部门在预测、预警方面的作用,提供及时、准确的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十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方案,并按照年度计划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定期开展防雷宣传活动,提醒公众注意防范雷电灾害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根据地区具体情况,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网络。

加强与气象部门、电力部门、通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形成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加强雷电灾害防护设施的建设。

各地要合理规划,加强对公共建筑物、重要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防护设施建设。

并定期检查、维护设施的完好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应急工作第十四条雷电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加强预警体系建设,提高灾害预警的准确性和预警时间。

第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和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专业化的救援设备和队伍,做好抢险救援准备工作。

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制度(5篇)

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制度(5篇)

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制度(5篇)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制度 1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防雷安全管理制度。

一、成立防雷安全领导小组,包括组长和组员,明确防雷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具体的联络办事人员。

二、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理灾情。

三、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四、有专人负责关注气象部门发出的雷暴预报,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五、为确保防雷设施安全有效,各单位应加强对防雷设施的检查维护,如发现防雷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所在市(区)的防雷检测所,尽快排除防雷安全隐患。

在检测报告、合格证失效前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防雷检测所提出检测申请,积极配合做好防雷设施定期检测工作。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建,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后方可进行施工,投入使用前要经过防雷验收合格。

七、要加强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员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导致雷击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制度 21、成立防雷安全领导小组:2、校安全领导小组及各班主任等有关老师,要经常开展预防雷电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师生防雷意识和能力。

3、在学校发生雷雨时,要迅速进入教学楼,切忌在操场上等空旷场地逗留。

4、雷电时,各教室、办公室要关闭门窗,防止雷电侵入。

人员要尽可能远离窗户,远离电灯、电话、室外天线的电线等。

5、雷电时,禁止使用电器,要提前关闭电视机、音响、影碟机、电脑等室内的用电设备,并切断电源及信号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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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2018修订)》
2018-03-27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
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
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
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

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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