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

合集下载

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感排版后

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感排版后

摘要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

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我国法官进行司法适用和学者进行立法建议提供了有益借鉴。

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

价值判断方法在司法和立法领域发挥了独特作用,它既维持了近代民法的“安定性”,又兼顾了现代民法的“妥当性”目标。

关键词:民法问题立法论法学方法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方法引言转向方法论的研究是一个学科必然的趋势。

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它从1978 年以来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过“立法定向的法学”,开始走向“司法定向的法学”。

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

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序言中指出,中国正进入一个法解释时代!1葛洪义教授在《法律方法讲义》一书序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需要方法,法学方法论将在我们的时代称为显学2。

本文以德国学者拉伦茨的经典论著《法学方法论》为参照,结合当前我国民法研究现状,分别从司法和立法两个角度重点分析困扰裁判者和学者们的价值判断问题。

法学方法论探讨的是理解法之意义关联的特殊方式,它一方面受特定实证法的拘束,另一方面又有独立于法学之外的基础,即诊释学。

按照拉伦茨的理解,法学方法论既不能被诊释学,也不能被法学完全吸收,它是两者的媒介或桥梁。

在对法学方法论如何定位的问题上,拉伦茨仅仅视法学方法论为一门获得法学知识的学问,即属于法学理论中的一部分。

他的“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上经常谈的研究方法,如哲学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历史方法等是不同的。

一全书主要脉络梳理本书中作者把法学方法论定格为关于法律适用的方法的理论以及蕴涵于这些法律方法背后的相关法哲学问题。

全书的篇章结构是这样安排的:第一章中主要介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并对这两大法学流派的理论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说。

法学方法论题释

法学方法论题释

法学方法论题释法学方法论是法律学的一个分支,也是一门独立的学术学科。

它主要研究的是法律推理的规则,以及如何在证据、实例、原则、历史背景和比较法的情况下,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这是一种技术性、有序性和理论性的学术活动,旨在使法律现象更有序、清晰、容易理解和流畅。

二、法学方法论的目的法学方法论的目的是使法律规范有条理地发展,将这些法律规范确定为独立的规则,使它们便于更有效地维护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秩序。

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法学方法论有助于提高法学问题的解决能力,更好地遵循各项法律,确定司法实践的程序,使法律的原则得以发挥最大的效力。

三、法学方法论的方法法学方法论主要有两类方法,一种是形式方法,主要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程序的分析探讨;另一种是结果方法,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结果,来探讨法律推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四、法学方法论的应用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可以应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应用:(1)在刑事法中,法学方法论可以用于解释与案件有关的程序、定罪认定以及处罚等内容;(2)在民法中,法学方法论可以用于解释与权利相关的问题,包括权利的实现、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权利诉讼等;(3)在行政法中,法学方法论可以用于解释行政职权的认定、行政程序的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行政复议等。

五、法学方法论的局限性法学方法论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它不能完全反映出法律的复杂性,并且不能满足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的多样性的要求,也不能解决透过实践改变法律的问题。

此外,法学方法论的应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可能不能适用于不同的社会条件和国家背景等,或不能满足具体社会环境下的实际需要等。

六、结论法学方法论是法律学的一个分支,主要研究的是法律推理的规则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分析与解释,旨在使法律现象更有序、清晰、容易理解和流畅,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和谐秩序。

法学方法论目前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但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苏胜利2008年11月03日 16时02分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试论法律方法中反面解释的限制适用

试论法律方法中反面解释的限制适用

试论法律方法中反面解释的限制适用作者:李敏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反面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一种,但因为其独特的特点,反面解释的适用有其自身的规则。

文章主要结合案例阐述反面解释的适用规则以对该解释方法的适用予以适当限制,并指出这种限制的必要所在。

【关键词】反面解释;限制;适用情形反面解释,按照杨仁寿先生的表述,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

事实上,反面解释的方法是在法律适用中运用形式逻辑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学者对其称谓并不完全一致,比如郑永流教授称之为“反向推论”,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反面解释”的提法更为妥当。

鉴于“反对”一词的感情色彩,同时为区别范进学教授和陈金钊教授就“法治反对解释”的争论,本文最终采用“反面解释”进行阐述。

一、反面解释的理论概述反面解释适用的目的在于使与法律构成要件相异的事件得出相异的法律处理结果。

例如《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在该条文中,除非存在规定的两种情形才会导致要约人的要约不能撤销,该条文的反面解释就是如果没有条文中出现的两种情形的发生,那么要约就可以撤销。

反面解释这一工具则可以很好地简化法律条文的过分繁琐,从而使法律只从一个角度进行规定即可保证案件审判适用的需要。

至于反面解释的法律依据,王利明先生认为应当是平等原则。

他指出,广义的平等原则包括“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反面解释正是从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层面对平等原则的贯彻。

例如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反面解释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定罪处罚,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阐述。

二、反面解释适用情形分析(一)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的逻辑关系的有限性。

从逻辑上来说,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与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说三种关系,设前者(行为模式)为M,后者(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为N,一个法律规范就可以表述为“如果M,那么N”。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作者:李可学界朝花夕拾,法学方法论重又成为人们研究的热点。

当然,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中国法学在自顾自地走了半个世纪后开始回过头检视和反省这些年研究方法和进路上的得失。

但遗憾的是,在尚未对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厘清前,学界就仓促地对方法论问题展开长篇累牍式的“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在这种背景下的深入探讨很难做到真正的“深入”。

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内容、原则、基础等等问题作一阐述,并希望这些基础性工作能对学界在方法论上的研究有所裨益,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学界同仁的批评与指正。

一、方法、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基本概念诠释(一)方法方法问题,大而言之,是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小而言之,是个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问题。

一般说来,任何一门学科都是获取和解析事实的手段或方法。

[1] 那么,什么叫方法?从哲学上讲,方法就是主体为接近和认识客体,并始终跟踪客体、与客体的发展保持同步的概念性工具和手段。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认为,方法就是主体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为达致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步骤和方式。

因此,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目标,也是各种“方法”所指向的整体性目标。

没有方法,人们就无从认识客观世界和客体,而方法不正确或不太成熟,则会使主体不能很好地认识客体、改造客体。

培根早就说过,正确的方法事半功倍,错误的方法则劳而无功。

要想顺利达致对客体的认识和改造,必须不断引入新的方法并对已有的方法进行梳理。

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和改造,同样离不开一个正确的方法和不断更新传统方法。

由此可见,一种理论的建构及更新,方法问题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有根本性的、基础性的问题。

从人类文明史和学术史上看,“理论和方法是同时产生的,并且从来就是相互联系的”。

[2] 在人类学术史的长河中,理论与方法同生共长、与时俱进、互相为用的。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作者:王利明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点击数:1431 更新时间:2012-9-27
各位律师朋友:
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
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很多解释方法在刑法中是用不了,例如类推等等,但是在民法里面就可以得到充分的展开,所以方法论的学习离不开民法学。

另一方面,学好民法又必须要准确掌握方法论,因为方法论适用的前提是制度规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民法最典型地反映了此种体系性和逻辑性。

所以,学好民法必须要掌握好方法论。

下面我想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一、司法三段论
关于方法论,我想首先从司法三段论谈起。

什么是司法三段论?司法三段论最初是由亚里士多德从逻辑形式的层面上提出来的,之后运用到法学之中,进而形成了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的公式是: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为例,司法三段论可以通过如下公式予以概括:
大前提: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前提:某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结论: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指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

小前提是指特定案件的事实,它是实际发生的,已经引起争议的客观事实。

但是,整个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纷繁复杂的,是一连串的故事。

但并非所有故事情节都是三段论中小前提的要件,只有那些与大前提相对应的才构成小前提。

因此,必须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归纳,从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
所预先规定的事实前提,能否确定为合格的小前提。

小前提的确定不仅仅是一个寻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也是与大前提相对应的过程,正因为这一过程涉及到事实问题,所以我们暂时不讨论。

正是大前提需要与小前提进行连接,所以这一过程也称为涵摄。

也就是说,如果两者吻合,就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裁判结论。

司法三段论应普通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无论是在简单案件还是在疑难案件中,都有适用司法三段论的必要。

整个方法论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三段论展开的。

从方法论的体系上来讲,方法论主要分几个层面,第一是司法三段论,第二个是法律解释学,第三个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最后就是说理论证。

但核心还是三段论。

法律解释学实际上是围绕三段论而展开的,它是在寻找和确定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的过程中所需要考虑和展开的问题。

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大致上都是把法学的大前提运用到小前提的过程中,通过价值判断来确定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讲,三段论是个核心。

整个裁判活动应当围绕着法律事实展开,不能脱离任何一方去寻找结论,而三段论就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所以我们在找法、用法(包括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不能够撇开三段论来考虑问题,一定要在这个分析框架内来考虑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现在经常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我们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往往都是简单地对裁判结论直接适用价值判断,以检验其是否符合社会效果。

我觉得,这种方法是有问题的,它没有将社会效果的判断置于三段论中,而是撇开了三段论来简单地讨论是否符合社会效果,这是有问题的。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三段论的框架内分析大前提对应到小前提的过程,发生了连接之后是否符合社会效果,应在这个过程来阐述道理。

如果我们完全撇开这个大小前提的连接,直接针对结论进行判断,这实际上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完全由法官在进行自我评价以及任意裁量,这可能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

严格地讲,援用法律原则判案(虽然这也是法律的规定)并非“依法裁判”。

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与单纯采用价值判断进行裁判是等同的。

此种做法,本质上是规避推理过程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行为,等于没有援引法律。

如果立法的目的仅仅是援引原则即可裁判的话,那么,便没有制定具体规则的必要了。

这样的作法,无法体现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宗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