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习笔记

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由于侵权法的功能重在损害的分担,而非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并且,采用客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现代侵权法多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过失的有无。
①主观标准
根据主观标准,行为人具有过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能力、知识水平等个人因素以及行为当时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②由于行为人具有疏忽或者懈怠的心理状态,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可能发生,或者虽然预见了损害可能性,但因为心智的欠缺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采用多元归责体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三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关系是:①首先考查是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②如果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③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则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般而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过,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却未予必要的防范,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主观过错
1.故132条)
(1)公平责任原则使用的条件: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2)公平责任的承担:适用公平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①损害的大小;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民法三大归责原则

民法三大归责原则
民法三大归责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责任、合同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下面我来详细解释一下:
1.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指的是一方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合
法权益,导致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或精神上的伤害。
侵权行为责任
是针对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而设立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2.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在民
事活动中,人们之间的行为常常需要通过合同加以确认和约束,合同
的订立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该承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当事人违
反了合同条款,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依法
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商品质量、款项支付等。
3.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责任承担形式,指的是非侵权
行为中经营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他自己的客户或特定的保险公
司要求保险赔偿。
例如,在自然灾害、事故、意外等非侵权行为中,
如果经营者遭受了损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无
过错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缓解企业的风险,刺
激经济发展。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

民法典建筑物脱落坠落归责原则一、物业责任在建筑物脱落坠落事件中,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止脱落坠落事件的发生。
二、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责任建筑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主体在建筑物建造和施工中,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
如果这些主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或材料选用等方面存在缺陷或过失,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这些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使用者、管理人自身过失责任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管理建筑物,确保其安全。
如果使用者或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事件,使用者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使用者或管理人因疏忽或不当使用,导致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等安全事故,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的,使用者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紧急避险责任人责任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
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
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
《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人身全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

侵犯⼈⾝全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依据相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是具有⼈⾝权利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要承担侵权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有⼀定归责原则的,那么侵犯⼈⾝全的归责原则是如何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侵犯⼈⾝全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侵犯⼈⾝权适⽤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六⼗六条⾏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权包括哪些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包括下列基本权利:1、公民享有⽣命健康权。
2、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假冒。
法⼈、个体⼯商户、个⼈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个体⼯商户、个⼈合伙有权使⽤、依法转让⾃⼰的名称。
盗⽤、假冒他⼈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为。
3、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以营利为⽬的,未经公民同意利⽤其肖像做⼴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为。
4、公民、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侮辱、诽谤等⽅式损害公民、法⼈的名誉。
以书⾯、⼝头等形式宣扬他⼈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格,以及⽤侮辱、诽谤等⽅式损害他⼈名誉,造成⼀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为。
以书⾯、⼝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名誉,给法⼈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名誉权的⾏为。
5、公民、法⼈享有荣誉权,禁⽌⾮法剥夺公民、法⼈的荣誉称号。
6、公民享有婚姻⾃主权,禁⽌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为。
7、婚姻、家庭、⽼⼈、母亲和⼉童受法律保护。
王利明《民法学》(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42.1复习笔记一、归责原则概述1.归责概念(1)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其重要意义在于:①在理论上,研究侵权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
②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
③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的时候,保证及时得到赔偿。
(2)归责的概念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归责的意义①归责的根本含义:确定责任的归属②归责的核心:标准问题③归责与责任是有区别的。
2.归责原则(1)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2)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的区别①两种原则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以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大小,解决的是“怎样赔”、“赔多少”的问题。
②两种原则的地位不同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赔偿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是起重要作用的,但这是在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来确定赔偿范围的。
因此,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决定的原则。
③两种原则的内容不同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原则的内容则是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
3.归责原则体系(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最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也叫做客观归责原则,即以损害的客观后果作为归责标准。
民法小论文
民法的知识点浩如烟海,仅凭现在的造诣,实难准确把握,只是浅尝辄止,略知皮毛。
经过三年的法学学习,对民法也算有个初步了解,再经过这十周课的点拨,也算又多懂了一些。
可是仍然停留在表面。
上臧老师的民事法律案例分析课可以就学过的知识来一次系统的运用,查缺补漏,对自己的提升很有帮助。
下面就4个方面我将作出论述。
民法总论部分什么事民法?顾名思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每个法律都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民法也不例外。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由于民法同其他学科的不同,民法是私法,更注重强调平等,公平,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
谈到民事行为能力,我清楚地记得臧老师上课时提问过我,问我有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的问题。
虽然我大概答上了分类和年龄,但是语言用的很不规范,也有对特殊规定的遗漏,在此弥补一下遗憾,再完整重述一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是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此谢谢老师的纠正。
物权法部分首先要提一下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然后需要了解一下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就是调整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关于物权法我们学过很多,比如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变动等等,由于老师在课堂上讲过许多有关于物权的变动的案例,在此我就对老师所讲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理解: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64.独角兽法考(民法)-混同、免除、归责原则
四、混同类型:主要发生在自然人继承、法人合并之中注意:混同不仅是债权的消灭原因,也是物权的消灭原因考点:债权上有第三人利益的,不因混同而消灭。
例如债权出质五、免除性质:单方法律行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注意与赠与的区别。
例题:【2008-8】甲和乙之间有借贷关系,后二人结婚。
此时,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因下列哪一情形消灭?A.因混同而消灭 C.因结婚而消灭B.因免除而消灭 D.因混合而消灭第八节违约责任一、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一)归责原则1.原则:无过错原则【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例外:合同法分则中某些有名合同采过错原则:赠与189、承揽265、委托406、保管374、客运中的财产损害303。
(二)责任构成1.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2.违约金、定金责任:违约行为、特约条款(定金20%、违约金)二要件3.强制履行责任:有违约行为即可(三)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免责条款注意:两种情况不得约定免责(1)人身伤亡:工伤概不负责。
(2)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3.非违约方过错——过失相抵,减轻责任119、120.4.第三人过错不免责121条。
例题: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送货上门。
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
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D.丁应对甲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应用的原则之一。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侵权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
侵权人是指在侵犯他人权益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
受害人是指在被侵权行为中,遭受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伤害的人。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过错所产生的责任。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侵权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如果侵权人违反了这个准则,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无过错所产生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侵权行为是在侵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侵权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3.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严格责任所产生的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侵权行为是在侵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由于侵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或伤害。
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责任。
侵权行为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一般是在侵权行为严重到达一定程度后才会涉及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_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年11月28日〔1998〕民他字第2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马维山与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意见,即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988年4月25日)3.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赔偿裁决不服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问: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25日)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对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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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作者:王迎迎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
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
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
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
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
《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条。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
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
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为、减轻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经合等问题的处理都用重大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这一责任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过错责任原则的优点在于,它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以确定行为人的不同责任。
过错程度的区分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赔偿、对恶意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减轻赔偿责任、对责任竞合的处理等都有重大意义。
此外,它严格区分了加害人的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在混合过错中适用比较过错规则,即当事人依各自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
本世纪以来,“比较过错”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得到广泛的发展,并逐渐取代了传统的“或不赔、或全赔”的“共同过错”理论,从而使过错责任原则有了新的飞跃。
我国民法通则,同时确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良好的效果,但如果在实践中片面强调过错责任则有其极大的局限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加害行为成立侵权的归责原则。
这一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
在适用过程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这一原则。
这一归责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过错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大规模交通运输、工矿企业的不断兴起,导致极具危险性的事件时常发生,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面临严峻的社会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过错责任原则诞生,这一原则要求即便当事人并不存在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损害结果原因有关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责任是从特殊的法律事实中产生,并将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责任直接联系而忽略对行为主体主观上的认定。
也就是说在高危行业,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也应对无过错在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的产生和确立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发展,这一原则不断拓展,被现代国家立法所接受,大抵在各国侵权法行为中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并存情况,二者相互补充,通过发挥着民事责任归责作用。
民法归责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在处理侵权问题过程中,这两个原则的运用并不能解决所有情况,而且如果在实践中片面强调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都会出现较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现实中很多损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过错性,同时也无法根据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确定,这必然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
从这个角度分析,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衡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包含过错责任和推动过错责任两种承担方式。
具体而言: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适用这一原则必须同时满足这一条件。
同时,这一原则的适用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就必须就加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显然,过错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举证问题上,这一归责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对被害人而言非常不利。
由于损害原因通常是基于加害方的行为,受害人对此往往并不知情,处于未知或者不能确知的状态之下,这样的举证方式显然对其不利。
在构成要件问题上,“无过错”地致人损害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
例如: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生活中的偶然事件等。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如一味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裁决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不仅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反而常常会使矛盾激化。
基于这样的不足之处,推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生。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和发展,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在民法上,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被依法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只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属关系和对之应尽的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为有过错。
凡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流转到行为人一方,改变了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发展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问题,但它不能从根本上弥补以“过错”为前提的传统归责理论的局限性。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
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展,则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当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发生瓦解。
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它在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
无过错责任的迅速发展必然促使所谓将损失转换给大众的“损失转换制度”的发展,基于这一制度,加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负责任,而由大众负担,从而使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也变得混乱不堪。
其三,西方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过错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虽然责任保险事业已逐渐起步,但还不足以保障无过错责任的全面实施;即使在将来责任保险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审慎地考虑加害人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性、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的必要性,以正确确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归责原则的平衡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情况。
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以损害,而又不能从其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生活中的意外事故等等。
这种情形,谈不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亦不能适用客观责任原则。
但是,如果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未免有失公平。
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又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原则给法官公平裁判带来了方便,起到了填补空白和平衡的作用,但是公平原则不可滥用,公平责任是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在立法中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中已贯穿了公平原则,如《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上述条款中“适当”二字已体现了公平原则。
但是,“公平”一词带有浓厚的社会道德意识,如果滥用公平原则就会与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产生冲突,就会混淆社会道德与法制界限,有可能因追求公平现有法不依的现象,从而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偏差。
法律只能向公平靠拢,但法律并不等于公平。
因此,我们在运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处理案件的时候,要体现出有法必依,统筹兼顾,合理、合法的原则。
民事归责原则的思考对过错责任原则评述最精当的,莫过于德国法学家耶林的一段话:“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
” 在判断过错的性质是要坚决避免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要将过错的本质与过错的认定严格区别开来,客观说和主客观说混淆了这两个方面,因此本文赞成主观说,即过错本质上只能是行为者的主观意识。
当然,人的这种主观意识或心理状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一个行为发生之后企图再去回复或探求行为人当时脑袋里的“一闪念”其实是根本做不到的事情。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过错的认定其实只能是一种推定,是从一定的标准出发,综合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进行的假设论证。
这个判定的标准体现了立法者包括司法者的价值取向。
对于无过错责任来说,在归责的过程中则完全省略了原告或被告证明过错的过程,即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就应确定被告的责任,除非他提出了法定的抗辩事由,法官无须根据案情对过错问题做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