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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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已由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灾害防治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水文化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灾害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水文化建设等治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域治水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空间均衡、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全域治水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进行监督和考评。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关于《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

关于《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

加强 流域水 环境保 护 , 改 善流 域水 质 , 保 障 饮用 水源 安全 , 直接关 系到 广 大人 民群 众 的身 体 健康 和财 产安全 , 是 贯彻 落实 科学 发 展观 的重 要 举措 , 是 维 护人 民群 众 利 益 的根 本 要求 。因 此 , 法规 所制 定 的各 项措 施应更 加 严格 。 建 议 草案 在 流域 综合 规划 的制定 及环 境影 响评 价 、 饮 用水 源
福 建省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公 报
关 于
《 福 建 省 流域 水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草 案
年 月
》的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日在 福 建省 第十一届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二 十五 次会议 上 福 建省 人大 常委会 环境 与城 乡建设 工作 委 员会副 主任 徐 江
日经 并 提请 省 人 大 常委
会 审议 。 受 主 任会 议委 托 , 我 委对 草 案进 行 了初 步 审查 , 征 求 了省 直相 关部 门 、 各 设 区市 人 大常 委会 环 城 委 或相 关委 员 会 的 意见 和 建议 , 并
邀请 部 分 常委会 组 成人 员 、 法 制 委委 员 、省人 大 代表 及 相关 专 家对 草案 中 的几个 主要 问题 进 行 了 论证 。期 间 , 还 赴 我省 主要 流域 进 行 调研 , 收集 并参 考 了有关 法律 、法规 , 参 阅 了兄 弟 省 市相 关 立法 资料 。在调 研 和论证 的基础 上 , 我 委对 草 案 进行 了认 真 的研 究 , 形 成 了初 审 报告 和草案 建 议 修改稿 。现将 初 步审查 意 见报 告如 下 一 、制定 本条 例 的必 要性 近年来 , 我省 把 流域 水污 染 防治 作 为推 进 生 态环境 建 设 , 实 现 经 济 、社 会 和 环 境 全 面 协 调 、 可持续 发展 的一 项 重要 工 作 狠抓 落 实 , 流域 生 态 环 境得 到改 善 , 水 环境 质 量逐 步 提高 。随着 社会 经济 的进一 步发 展 , 流 域水 环 境保 护 工作 仍 面 临 较 大 的压力 , 流域 局 部 环境 污 染仍 较 严 重 , 水 污 染事 故 时有发 生 , 由此 引发 的各类 纠 纷成 为 社会 不稳 定 因素 。主要 原 因是 由于 各 流域 地 区经 济结 构 和产业 布局 不尽 合 理 , 上 下 游流 域管 理 机制 体 制不 够 完善 , 执 法力 度 有待进 一 步加 大 。 年 月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颁 布 了 新 修 订

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信息来源:福建人大网发布时间:2017-07-22 10:46:17分享到:6(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为了保护福建省的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海洋和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原则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全民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划和管理第四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福建省应当制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将其纳入海洋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开展对海洋生态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海洋环境管理福建省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监测和管理,严禁违法排污和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海洋环境修复对于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海洋环境,福建省应当采取适当的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健康状况。

第三章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福建省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海洋、环保、渔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做好相应的监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落实相应的责任制,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减少污染物排放,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的责任和义务公众应当增强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保法规,主动参与海洋环境保护行动,共同维护好福建省的海洋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执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监督执法机构福建省应当设立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机构,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最新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最新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最新」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最新」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跨行政区域项目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三、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的保护,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遵循科学、统筹、综合、循环、公开原则。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统筹考虑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质和水量的平衡。

第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注重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配置。

第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加强水污染防治,切实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三章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指导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三条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机物等污染物的废水和污染物。

第十四条禁止违法占用、破坏流域湿地、水域、水源保护区等水环境敏感区。

第十五条对流域内重点污染源,应制定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实行准入制管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监测标准》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常见问题解答》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态优先: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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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产整治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

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

流域内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在运行过程中,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并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用于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制定以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达标和改善情况为标准的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和上下游水环境保护补偿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本条例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标准由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散养户设置户用沼气池,做好沼渣沼液的利用和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加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投资区等各类工业集中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新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对已设立的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中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之前,暂停审批或者核准工业集中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维单位发现纳管或者进厂水质超过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超标排污单位及时查处。

护第二十八条流域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流域河道范围内采砂场(点)的布局和开采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四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三十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和环境信息共享水平。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水污染防治工作。

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流域上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质量超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影响及环保措施等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建立运行评估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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