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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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制定依据)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基本原则) (1)第四条(部门职责) (2)第二章设立 (2)第五条(设立条件) (2)第六条(设立方式) (2)第七条(设立流程) (3)第三章组织管理 (5)第九条(证照管理) (5)第十条(内部治理) (5)第十一条(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 (5)第十二条(培训管理) (6)第十三条(文化学科培训安排) (6)第十四条(招生管理) (7)第十五条(人员管理) (8)第十六条(资金资产管理) (8)第十七条(收退费管理) (8)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9)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9)第十九条(分立、合并) (9)第二十条(举办者变更) (9)第二十一条(住所变更) (10)第二十二条(培训内容变更) (10)第二十三条(名称变更) (10)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员变更) (11)第二十五条(章程修订) (11)第二十六条(业务终止) (12)第二十七条(清算终止) (12)第五章法律责任 (12)第二十八条(机构责任) (12)第二十九条(政府责任) (13)第六章附则 (13)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实施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自学考试助学、职业技能培训(含职业资格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该类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民办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当具有政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治理结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部门。

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经费保障。

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四)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其中校舍面积应不低于200平米,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

实行住宿制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租借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期不得少于3年。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培训质量,维护学员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教职工、学员及培训机构相关活动。

二、机构管理第三条机构名称、性质、宗旨、地址等基本信息应明确公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三、师资管理第六条师资队伍应具备相关学科背景、教学经验和职业素养。

第七条教师应聘具备教师资格证、相关学科专业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第八条教师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员,尊重学员个性,关注学员成长。

四、课程管理第十条课程设置应遵循国家教育政策,符合学员需求,体现时代特色。

第十一条课程内容应科学、合理,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第十二条课程安排应充分考虑学员时间,保证教学质量。

五、学员管理第十三条学员报名需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学员应按时参加培训,遵守培训纪律。

第十五条学员有权了解培训课程、师资、教学设施等信息。

第十六条学员有权对培训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收费管理第十七条机构收费应遵循国家规定,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学费标准应合理,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九条学员退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机构规定执行。

七、安全与卫生管理第二十条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机构应保持教学环境整洁、卫生,为学员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

八、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机构应定期开展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机构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

九、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机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4•【字号】冀人社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61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社会竞争力,省厅在2002年《河北省社会培训机构教学管理纲要》(试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重新制定了《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新《规范》在内容和结构形式上更加符合新形势下职业培训特点,并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和可操作性,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下发后,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检查督导,结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审工作,将《规范》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学校要依据《规范》要求,尽快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教学行为,重视教学文件的审批,使教学管理工作真正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规范》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出《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适应社会生产、建设和服务一线需求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技术应用性人才。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最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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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民办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当具有政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治理结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部门。

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经费保障。

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四)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其中校舍面积应不低于200平米,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

实行住宿制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租借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办学条件。

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六)校长。

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七)教师。

应具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

专兼职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或相关职业资格。

(八)管理人员。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专职数学管理人员应具备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数学管理经验。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由一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学校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含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
第八条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有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

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联合举办者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地证明。

自由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章程。

章程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内容、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决策机构的生产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
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十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民办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设立”
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作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登记、申请组织代码、收费备案和税务登记。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通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
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资产。

民办培训机构资产必须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

第十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退费时依照退费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录入学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统计和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培训机构总体情况和具体信息等进行统计和公示。

第二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机构年检制度。

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机构在办学活动中出现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或审批,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成立、合并,应制定完善的变更方案,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清偿,按照法律法规处置剩余财产后,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式。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新申办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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