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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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shsi/本地宝上海社保2011年8月23日来源:本地宝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2011-06-30■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上调■生育津贴标准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

同时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医疗保险境外就医不予支付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失业人员参保后不再享受医疗补助问:《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 失业保险失业者参加医保不用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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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肌炎图片——皮肌炎的症状表现
皮肌炎是一种引起皮肤、肌肉、 心、肺、肾等多脏器严重损害的, 全身性疾病,而且不少患者同时 伴有恶性肿瘤。它的1症状表现如 下:
1、早期皮肌炎患者,还往往 伴有全身不适症状,如-全身肌肉 酸痛,软弱无力,上楼梯时感觉 两腿费力;举手梳理头发时,举 高手臂很吃力;抬头转头缓慢而 费力。
建立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和替代率的社会对 话机制,完善社会保险预算,适度降低费率;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统一城乡三项医疗保 险;建立契约化管Leabharlann 模式和医疗服务购买机 制。3
2.制定《养老金条例》
社会保险被作为国家基本保障手段,在制 度创新的同时,存在混乱的概念,亟待制 定《养老金条例》,纠正养老保险的尴尬, 调整养老金结构,统一国民基础养老金, 完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金投资运营机 制,走出困境和创造社会和谐。
6
4.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规定社会保障一个号、一个户、一张卡、 一个系统和一个窗口;
建立国家社会保障总局,整合与统一全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系统;依法管理 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和完善社保主机建设;
完善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实现携带转移。
7
谢谢各位!
8
政策法律论坛(2011)
《社会保险法》 的配套立法问题
杨燕绥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2011-04
1
发言内容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制定《养老金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2
1.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和第三法域, 但政府角色活跃,社会主体缺位【要面对没 有行政法,半个民法,社会参与不足等问 题】;
3.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摘要: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2.医疗保险3.失业保险4.工伤保险5.生育保险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四、上海社会保险法对市民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语正文: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上海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该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保障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2.医疗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急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医疗费用。

此外,上海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账户的关系,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3.失业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补助和促进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在失业期间得到一定的生活保障。

4.工伤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补助和工亡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5.生育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女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为确保上海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上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公布日期】2024.11.05•【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4年11月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此次执法检查,赵乐际委员长审阅批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工作要求。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肖捷、郑建邦任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社会委主任委员杨振武任副组长,成员有全国人大社会委组成人员9人、全国人大代表10人。

6月4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王东明副委员长作讲话,部署执法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汇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情况;审计署、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提供书面材料。

6月至7月,执法检查组分为3个小组,分赴黑龙江、上海、江西、广东、四川、宁夏等6个省(区、市)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深入16个市州,实地检查46家企业、11个农村社区,组织召开13场座谈会和汇报会,听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与各级人大代表、企业代表、基层干部、经办人员、参保人员、专家学者座谈交流。

委托辽宁、浙江、安徽、河南、重庆、青海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委托中国社科院、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首先是养老保险。

根据上海市《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8%。

其次是医疗保险。

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2%。

然后是失业保险。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1%。

最后是工伤保险。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由雇主全额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缴纳基数的确定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但对于部分特殊行业或职业,如演艺、运动员、保险代理人等,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缴纳基数规则。

此外,上海市还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机制。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发布的公告,每年根据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变动情况进行调整,一般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进行调整。

对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上升,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缴纳基数一般也会相应调整。

总之,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是根据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范围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随着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也会相应进行调整。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调整后相关政策学习研讨
目录
《社会保险法》相关调整内容
外来从业人员以及郊区从业人员参 加社保的相关调整内容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
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 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日前下发相关通知, 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有效 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 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 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 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 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Y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等级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该规定是为了确保上海市城镇
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而制定。

2.《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该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
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

3.《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该细则旨在鼓励社会公众积
极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此外,还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和办法,这些文件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如需了解更多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建议访问上海市政府官网或咨询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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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近日密集下发了9个文件,相继调整了系列社保政策,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

从7月1日起,除了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外;还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相关政策作出了调整。

外来从业人员:从综合保险向“城保”转变,缴费基数5年过渡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

据悉,目前上海参加综合保险的人数约有400万人。

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键词1:适用人群非城镇户籍和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有所区别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5年过渡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设定了两个过渡:一个是险种过渡,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第二个是缴费基数过渡,用5年的时间逐步跟“城保”的标准一致。

外来从业人员中非城镇户籍人员,可以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

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直接按现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没有设定过渡期。

关键词3:缴费基数适合过渡期的外来人员,2011年度缴费基数为1558元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与目前缴纳“城保”的缴费基数相同。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缴费的基数,详见表1。

举例来说,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参保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1558元。

表1: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过渡期缴费基数过渡期缴费基数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2013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014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2015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注1)注1: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据了解,原来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键词4:缴费比例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共9%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

其中,个人需缴纳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1%,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总计9%。

关键词5:享受待遇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均有大幅提高● 养老保险待遇:可按规定异地转移接续,符合条件的也可在本市领取养老金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 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

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

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有关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从小城镇社保转为“城保”,缴费比例3年过渡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据悉,这部分人群原来缴纳的是小城镇社保,目前缴纳小城镇社保的从业人员有58.95万人。

由于这部分人群,很早就渴望纳入“城保”范围,所以本次政策调整对这些人群而言是项福音。

关键词1:适用人群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与外来人员过渡方式不同,采用缴费比例3年过渡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在转为“城保”时,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与非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的过渡方式有所不同,其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

关键词3: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如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38元。

关键词4:缴费比例2011年度个人缴费的比例总计6%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见表2),2011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共6%。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若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表2: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过渡期养老和医疗保险缴费的比例过渡期保险种类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17% 5%医疗保险7% 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19% 8%医疗保险9% 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22% 8%医疗保险12% 2%关键词5:待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城保”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缴纳“城保”人员:5大保险待遇调整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上海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对5大保险进行系列调整。

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的账户余额和有关待遇支付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甲某于2009年6月退休,今年7月5日,因突发疾病去世,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还有余额36000元,此36000元,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可以一次性领取。

医疗保险:对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甲某因被交通肇事者撞伤而住院,可交通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尚在立案侦查,其住院的医疗费用,原来都是由个人垫付。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甲某的情况,即属于应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因此其医疗费用,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

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金情形均有调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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