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股份公司认股人股款
缴纳义务及发行人另行募集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 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 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 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 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 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 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 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五、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 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 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 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 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 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 人为善意的除外。
四、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承担
四、以未依法评估 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 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 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 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院判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院判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裁判要旨:本案纠纷系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因履行《组建集团入股协议》引发,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工美公司赔偿不履行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股东为由,裁定驳回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索引: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41号案情简介:2003年3月10日,该公司前身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联合投资成立新公司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华仁养生公司以高科技项目作为投资,工美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为投资,注册资本1.25亿元,合资期限20年。
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与华仁养生公司及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以注册资本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刘贤忠以评估后价值2460万元的发明专利出资入股。
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将约定的出资财产更名至华仁集团公司名下,给华仁集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累计已达人民币10282.05万元。
华仁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工美公司依照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华仁集团公司的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并同时进行交付;2、判令工美公司赔偿华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2.05万元;3、判令工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后因工美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风险案例分析在我国,股权代持并不是新鲜事,很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规定、股东人数、投资比例等因素的考虑,更愿意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也导致由于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呈现喷井式增长。
案例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了他向被告李某转帐5000万。
李某收到该款项后应划入XXX公司,用于股权出资。
原告主张他是xxx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他与李某昊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他为股权所有人,李某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结果:不支持。
弟弟创业,因各种原因,哥哥代其持股,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后公司越办越好,哥哥想把股权占为己有。
弟弟因此状告哥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
哥哥拿出了工商登记等形式证据,弟弟拿出了成立公司时给弟弟500万用于验资的证据。
最终弟弟胜诉。
诸如此类的由于股权代持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1、什么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2、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原因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原因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它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原因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
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原因四、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3、股权代持双方有哪些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一:名义股东很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出售或随意处理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权,也不能直接阻止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很被动。
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公司需要由股东出资设⽴,公司法对不同公司股东的⼈数作出了规定,⽽公司是需要有法定代表⼈的,由法定代表⼈履⾏法⼈的职责,股东和法⼈都有⾃⼰的责任,那么公司法⼈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的责任1、法定代表⼈没有尽到谨慎、勤勉、忠诚、保密等义务,⽽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
即所在的企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法定代表⼈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代表⼈超越权限,擅⾃以单位名义同第三⼈订⽴合同的,第三⼈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范围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此时,该法定代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如果给本企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法定代表⼈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的合同效⼒】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为有效,订⽴的合同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3、法定代表⼈同第三⼈相勾结,损害本企业/公司利益的,应当与第三⼈⼀起向本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六⼗⼋条【共同侵权】⼆⼈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法定代表⼈作为企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利益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协议

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协议甲方:XXX(实际出资人)乙方:XXX(名义股东)鉴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双方就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资额及股权比例1. 甲方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人民币XX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XX%。
2. 乙方为公司名义股东,代甲方持有公司股权,乙方不实际出资。
二、责任分担1. 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或债务,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 若因乙方代持股权事宜产生的纠纷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 若因甲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被追索,乙方有权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向甲方追索因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三、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1. 甲方享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权利,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人事任免等事项。
2. 若甲方需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
乙方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3.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股权被第三方强制执行或拍卖,乙方有权代为履行相关手续,并有权向甲方追索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四、保密条款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
2. 本协议终止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五、违约责任1. 若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 若因甲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被追索,甲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争议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股权法律实务--股权代持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 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 以他人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 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股权代持的情况十分常见, 为便于理解, 现就股权代持相关概念进行阐述。
一、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认缴、缴纳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但其身份未被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 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及相关信息系统也无法在公司股东信息中查询到此人。
实际出资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实际出资人必须出资或认缴出资, 承担了股东义务; 二是实际出资人未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 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即名义股东) 名下; 三是第三人无法知悉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二、名义股东名义股东, 与实际出资人相对应, 是指并未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
名义股东实质上是代实际出资人对外持有股权、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但第三人无法判断其真实身份, 均认可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 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即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将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有限责任公司之名义股东法律地位探析

司的合意 , 否则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此外 ,出资也并
不是 取得 股东 资格 的必要 条件 ,通过 赠与 、继 承等 方
式继 受股 权 ,亦 能成 为公 司股东 ,出资瑕 疵也 不必 然
导致 股东 资格 的丧失 ,缴 纳 出资与股东 资格 的取得 并
非一 一对 应 的关 系。 ( )对 形式说 的评析 二
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受保护 ,交易安全才得以 维护。相反 ,名义股东 由于具备各项形式要件而应 当
然 被认 定为具 有股 东 资格 。 其 次 ,隐名投 资活 动 中 ,隐名 出资人 与 名义 股 东 订立 的隐名 出资 协议 ,基 于合 同相对 性原 理 ,不 得对
思 自治原则 ,探寻行为人 的真实意思,保证权利义务
者 认为 :
直接、公开地 以股东 身份投 资于公司 以从事经济 活
动 ,而 是 以第 三 人 的名 义 间接 、隐 蔽 地 从 事 该 项 活
收稿 日期 :2 1 0 —0 0 1— 3 5
其一 ,具备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 的基础,股权作
作者简介 :邱云 ( 97一) 18 ,女 ,厦 门大学法学院 0 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9级
东 法律 地位 的确认 ,还 须与其 他股 东达成 共 同设 立公
质 。 内外 区别说认 为,意思主义适合 于民法等个人
法 的立法 理念 ,而 外观 主义则 与商法 等 团体 法 的立 法 观 念相 吻合 ,于是 将公 司 的内部关 系和外部 关 系 中的 股 东资格 问题 区分 开来 ,并分别 依实 质要件 和形 式 要 件 来确定 。
、
名 义股 东法律 地位 认定 的三种 观点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概述: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可区分为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实质违法形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几种具体的违法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指有限公司责任发起人没有履行程序上的出资手续,以完善自己出资行为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三种形态法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对瑕疵股东的影响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的资格,只是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但瑕疵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面临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危险;程序上分为两点:其一,公司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类似条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对于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杜绝有些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以公司利润来弥补其出资;诉请主体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那么由谁向其主张补足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及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并未规定,理论上也曾有争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本解决该问题,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均可向瑕疵股东主张,如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亮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合法的主张权利,譬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为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资格,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如出一辙,但更进一步突破“相对性”;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因为代位权还要等待“怠于”,而公司债权人是直接即可绕开公司、其他股东而直接进入诉讼;事实上,若非特殊目的,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到期届满前,主动启动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尤其是瑕疵股东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债权清偿逝;举证责任债权人若欲主张瑕疵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鉴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提供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譬如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出资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和出资凭证;股东以货币出资后,以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为据,以实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者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须区分情形:1.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个常见问题其一,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虽然已经丧失了股东地位,但是鉴于其出资存在瑕疵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效力认定对于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瑕疵股东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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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形成的股权代持结构下,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
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
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故公司债权人此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向名义股东主张法律责任。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故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当然,名义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二)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
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个条款是关于隐名代理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故在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赋予债权人这样的选择权,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名义股东往往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二是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因为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
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三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司法观点,即在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司法观点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三、实务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也是可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故对于名义股东而言,替别人代持股权担任名义股东也是存在巨大法律风险的。
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替别人代持股权,如果非得代持股权,需要在股权代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名义股东因为股权代持遭受的一切损失均由实际出资人赔偿,以避免将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缺乏相关依据而丧失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