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民钢圈IPO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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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1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4月8日在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王嘉民先生主持。

双塔食品: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8-31

双塔食品: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8-31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凯文律证字(2009)029号中国·北京二○○九年九月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凯文律证字(2009)029号 致: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发行人与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第090735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以及发行人自原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今(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或变化的相关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1、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5、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6、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发表评论。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第100484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一、关于涉及个体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

(《反馈意见》第1题)发行人主营产品为猪饲料,基于我国现阶段生猪养殖模式以及公司的销售模式,发行人报告期内销售客户包括个体养殖户和个体经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等有关饲料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均未禁止向个体销售饲料及个体经营饲料,个体经营饲料亦无需取得特殊资质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月废止)第13条规定,个人可经营饲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向个体销售饲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经查阅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85)、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57)等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该等公司的重大销售客户亦包括个体,这也可说明向个体销售产品为猪饲料行业的普遍现象。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增资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增资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意见书(范本)××股字[ ]第号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或“股份公司”)的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担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增资扩股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证券增资扩股的行为以及相关文件、材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证券增资扩股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有关部门,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证券的保证:即股份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副本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兴民钢圈:关于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2010-10-18

兴民钢圈:关于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2010-10-18

证券代码:002355 证券简称:兴民钢圈 公告编号:2010-035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的公告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以下简称“会议”)会议通知于2010年10月5日以传真、专人送达、邮件等方式发出,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8:30在公司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监事3名,实到监事3名,本次会议召开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议由召集人吕守民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审议形成了以下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唐山投资建设项目的议案》;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拟在河北省唐山市投资建设新厂区,总投资金额为70,00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投资金额40,198.00万元,建设期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二期投资金额为29,802.00万元,建设期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

该议案还需提交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3人,反对0人,弃权0人。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用超募资金投资建设“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高强度轻型钢制车轮项目”的议案》;为了公司又好又快发展和抢占市场份额的需要,公司决定用14,866.38万元超募资金投资建设“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高强度轻型钢制车轮项目”,其中4,866.38万元系 “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件轿车车轮生产项目”采购的一条美国Hess公司生产的美国轿车轮辋生产线。

该项目投资金额为人民币40,198.00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自筹。

该议案还需提交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结果:同意3人,反对0人,弃权0人。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减少“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件轿车车轮生产项目”总投资金额的议案》;根据公司长期战略发展规划的需要,以及对客户和市场的综合性分析,公司决定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件轿车车轮生产项目”中采购的一条美国Hess公司生产的轿车轮辋生产线调整到在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的一期项目“唐山兴民钢圈有限公司高强度轻型钢制车轮项目”中去,并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件轿车车轮生产项目”的总投资额由原先的30,618.00万元下调到25,751.62万元。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关于威朗国际目前具体投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威朗国际的审计报告以及威朗国际的说明,威朗国际目 前除控股发行人外,无其他对外投资;威朗国际目前持有发行人股份 39,651,775 股,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41.30393%。
(三)关于威朗国际所持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威朗国际出具的股东承诺函,威朗国际所持发行人的全 部股份无质押、司法冻结的情况,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的情 况,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权益的限制或影响。
鉴此,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情况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补充法律 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反馈意见回复
一、发行人前身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颖上海”)为外商独资 企业,2009 年 11 月 16 日,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 合资)。请发行人明确披露 2009 年 11 月以前,中颖上海的公司类型。请保荐机构、 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13)
年 3 月 28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上海市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本所现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3-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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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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