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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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

【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

津社保伤[2011]9号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各分中心: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际,提出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一)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后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中心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已按照原标准核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由工亡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提出待遇调整申请,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审核后支付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亡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和工亡职工家属。

对于用人单位已先行与工亡职工家属一次性解决的,用人单位需提供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领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按照新的标准核定支付工亡待遇或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

(二)对于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 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工亡补助金按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20倍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办手续同上。

完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后,分中心打印《天津市调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汇总表》报市中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2011年1月1日后鉴定为1-10级的工伤职工,分中心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按照原标准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需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出待遇调整申请,用人单位填写《天津市工伤(亡)职工待遇调整申报名册》,分中心审核后支付差额部分,打印《天津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交用人单位。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愈发凸显,如何更好地处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议题。

1.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

要确保工伤保险的权益可以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康复、伤残赔偿和逝去补助等。

要建立完善的工伤认定机制,确保工伤事故的认定公正合理。

还需要完善工伤保险的领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领取效率。

2. 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和管理在工伤保险问题上,预防胜于治疗。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的工伤事故预防,完善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于发生的工伤事故,要及时进行管理和处理,及时给予劳动者医疗救治和合理的赔偿补偿。

3.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督促其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对于违法违规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厉处罚,并加大力度进行曝光。

4. 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宣传和培训对于劳动者来说,他们需要全面了解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自己的权益所在,知晓自己可以享受到的权益。

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宣传,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工伤保险制度的合规性,减少因为不了解政策而产生的纠纷。

5. 个人观点就个人观点来看,工伤保险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需要得到全面严格的执行。

应该重视工伤保险的问题,并加以合理处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结回顾工伤保险是在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如何更好地处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需要从完善制度、加强预防管理、加强用人单位监管和加强宣传培训等多个方面入手,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认真对待这些问题,做出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权益和保障。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雇主将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

具体给工资的方式如下:
一、工伤期间工资待遇
1. 医疗期工资待遇:
雇主应根据劳动者的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医疗期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如果医疗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 治疗期工资待遇:
如果劳动者需要长时间治疗,不能从事工作,雇主还应根据劳动者的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治疗期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如果治疗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 工伤津贴:
如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或者较大程度丧失,且符合工伤津贴的条件,雇主还应按照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标准根据工伤程度和初评工伤残等级来确定。

二、工伤劳动者离世的抚恤金
如果工伤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因伤势过重离世,或者因工负伤后连续两年的医疗期满一年后仍未痊愈,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其亲属可以享受工伤劳动者的抚恤金。

工伤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可以根据工伤等级和残疾程度确定抚恤金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待遇的计算基准以及给付标准可能会根据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果劳动者对工资待遇有异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这些工资待遇是他们和家人生活的重要保障。

因此,我们应该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和支付有一定的了解,以便在遇到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秀6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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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二条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统一政策,分散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二)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5%。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二)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5%;(三)九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0%;(四)十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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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一)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保障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顺利实施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一、各类用人单位自2004年1月起(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工伤保险实施第一年,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实等原因出现未按时缴费或者间断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

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参照一类行业的缴费费率,按照其工资总额的0.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与派入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职工工伤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派遣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从其约定。

三、原用人单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现单位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现用人单位没有为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事临时劳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负担。

四、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事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对于自行协商处理伤害赔偿事宜并且当事人明确放弃工伤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六、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其领取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年龄依次划分为: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

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对于200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负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90%-75%,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以及《关于调整一九九六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7]188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8]114号)、《关于调整一九九九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1999]111号)、《关于调整二○○○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险[2000]155号)、《关于调整二○○一年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津劳办[2001]13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伤残津贴。

核定后的伤残津贴,应以200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工资的75%即865.5元为基数,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为基数的90%-75%标准计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六、对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后死亡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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