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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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版

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合同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1.1 甲方名称:慈溪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1.2 乙方名称:_______(乙方全称)第二条合同标的2.1 项目名称: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项目2.2 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等。

第三条合同金额3.1 合同总价: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3.2 支付方式:_______第四条合同期限4.1 规划设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乙方义务5.1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规划设计任务,并提交完整的规划设计成果。

5.2 乙方应保证规划设计成果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第六条甲方义务6.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规划设计费用。

6.2 甲方应提供规划设计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保密条款7.1 乙方应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甲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违约责任8.1 乙方未按照约定完成规划设计任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8.2 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争议解决9.1 对于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9.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0.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0.2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一条其他条款11.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1.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日期慈溪市____年__月__日第十三条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第十四条乙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1.1 甲方名称:慈溪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1.2 乙方名称:_______(乙方全称)第二条合同标的2.1 项目名称:慈溪市2024年度城乡规划设计项目2.2 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建筑设计、景观设计等。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1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2 —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体现引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规划方案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分级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制度。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九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分区规划,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主体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和部门会审。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规范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城乡规划法》组织实施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编制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村庄规划等各类城乡规划编制。

第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

第四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及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必须进入市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接受市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监督,镇级平台交易额度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额度。

第五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招投标或直接委托确定规划单位。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一般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单位选择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行业范围的规划编制单位发出招标邀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已编制完成的规划编制项目,需委托原规划设计单位作重大修改或深化设计;(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建筑艺术造型等有特殊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超过30万元不招标或超过50万元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不再招标的项目,其合同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保障宁波市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动城乡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

一、规划编制和审批宁波市城乡规划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规划编制和审批,包括基础设施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二、土地利用计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土地利用进行科学合理规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发展的协调性。

规定对各类用地进行分区划定,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维护农用地的稳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

三、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划要求,才能进行审批。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应进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对于未经审批或违法建设的项目,应进行整治和追责。

四、城市设计与建筑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城市设计和建筑规划进行合理规划和控制,确保城市环境的美观和宜居性。

规定对城市的建筑密度、建筑风格、绿化率、公共空间等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

五、环境保护和治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加强对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规划和管理。

包括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规划、对大气污染的控制和治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

六、规划监管和执行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行规划监管和执行机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进行整改和追责。

并建立规划宣传和教育机制,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

七、城乡规划信息管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更新城乡规划的相关信息。

并实施对城乡规划信息的保密工作,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总之,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宁波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推动宁波市城乡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遵循这些规定,才能实现城乡规划的科学和可持续发展,为宁波市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城市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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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附件1
名词解释
1.容积率:一般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详细计算方法见附件2容积率计算规则。

2.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建筑高度:指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

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

建筑高度用作计算建筑间距时,可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开始计。

4.绿地率:一般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5.用地兼容: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弹性规定。

6.带征用地:随规划建设用地一并从农村集体土地连带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用地。

7.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间。

8.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除去
—1 —
遮挡建筑挑檐宽度。

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第3条。

9.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0.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以上(含四层),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11.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2.塔式高层建筑:指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或各面长高比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13.板式高层建筑: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他高层建筑。

14.遮挡建筑: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15.老年人居住建筑: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16.双拼式村民住宅:指两户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7.联排式村民住宅:指三户或三户以上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8.成片改造村民住宅区:对旧村原有居住用地进行结构调整、优化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保护村庄风貌等活动,改造涉及村民住宅超过50户的地区。

19.新选址村民住宅区:在旧村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中新建村民住宅的地区。

—2 —
附件2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和省房产测绘规范计算。

2.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用作车库、设备用房、储藏室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用作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用房的,该部分建筑面积按0.6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

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视同地下室。

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视同地面建筑。

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2)车库
地面车库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竖直循环式机械停车库按3.6米层高计算建筑面积后,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

(3)架空层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只用作公共通道、停车、绿化、公共休闲等用途。

—3 —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的,除电梯(楼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排风等)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4)住宅建筑的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公共入户门厅的建筑面积不折算容积率。

(5)办公建筑的办公室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门厅、中庭公共部分其建筑面积不折算容积率。

(6)宾馆建筑的客房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大堂、中庭公共部分其建筑面积不折算容积率。

(7)商业用房的容积率折算:商业用房的空间分隔1200平方米/间及以上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按6.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1200—500平方米/间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按5.5米层高折算容积率;500平方米/间以下的,建筑层高大于4.5米,按3.9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8)超高层建筑的避难层应计入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9)建筑内的技术层(包括设备层、转换层)层高不得大于4.5米,低于2.2米不计入建筑面积,2.2米—4.5米按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0)工业建筑层高超过8米时,按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容积率。

3.建筑间距、建筑离界距离、建筑高度计算
(1)建筑高度用于计算间距时,应以与本规定相适应的间—4 —
距系数找出最不利影响点(线)的建筑高度进行计算[(3)、(4)说明的情况除外];
(2)当涉及景观分析、微波通道和机场净空高度时,应按最大高度计算;
(3)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突出外墙部分(不含阳台),突出距离不超过1.2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四分之一,间距计算可不计突出部分。

居住建筑凸阳台与前述突出外墙部分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60%,以及凸阳台连续数量达到4个或连续长度超过12米,间距按阳台外边计算。

(4)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沿建筑外墙的长度均小于6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四分之一的,不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5)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离界距离一般指计算间距的建筑外墙的离界距离,当阳台等附属设施按(3)、(4)规定计入计算建筑间距时,则指附属设施外边的离界距离;建筑退让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走廊等边界的离界距离,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外,均指建筑及附属设施外边的离界距离。

—5 —
附件3
示意图
图1
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单层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6 —
— 7 —
0.7H (24m )
图2 板式高层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图3
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居住建筑
塔式高 层建筑
注:H :塔式高层建筑高度
图4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8 —
—9 —
图5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
:
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
—10 —
—11 —
图6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
—12 —
图7
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或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
—13 —
图8
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14 —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
图9
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的
—15 —
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
:
—16 —
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
:
—17 —
附件4
附表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表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6 —
—27 —
—28 —
—29 —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续二)
—30 —
—31 —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续三)
—32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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