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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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啥是善意取得不?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概念啊!打个比方吧,就好比你在二手市场开开心心淘了个宝贝,你根本不知道这东西原来的主人是谁,也不知道这里面有啥弯弯绕绕,你就是单纯觉得喜欢就买了。

这其实就有点像善意取得啦!
善意取得呀,简单来说,就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哎呀,是不是听着有点绕?别急,咱再细细说说。

比如说,张三有个很珍贵的手表,李四偷偷拿去卖给王五了,而王五并不知道这表不是李四的呀,他就是看这表好看,价格也合适,就买下来了。

那在这种情况下,王五就有可能符合善意取得。

那怎么判断是不是善意取得呢?这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首先,受让人得是善意的呀,就是说他真不知道这东西有问题。

然后呢,得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不能说超级便宜就买了,那可能就有猫腻了。

还有就是转让的财产得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你想想啊,如果没有善意取得这个规定,那这世界不就乱套了嘛!人们买个东西都得提心吊胆的,生怕哪天突然有人冒出来说这东西是他的。

那谁还敢随便买二手东西呀?那二手市场不就没法发展了嘛!这对我们的生活影响多大呀!
所以说呀,善意取得真的很重要呢!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让交易能够更安全、更顺畅地进行。

我觉得善意取得就是法律给
我们的一颗定心丸,让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能够更放心,更有保障。

怎么样,现在你对善意取得是不是有更清楚的认识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合同法善意取得

合同法善意取得

合同法善意取得合同法中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一方通过无过错的方式获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方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定义、条件、效力和例外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取得人在无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获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合同法中,标的物可以是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同能够产生的利益。

善意取得是一种权益保护机制,旨在维护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的市场秩序。

要判断一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取得人必须是无过错的,即在取得合同标的物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

其次,取得人必须是在合法的途径或手段下取得的,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所有权。

最后,取得人必须是出于善意的动机获得的,即在取得时无恶意或不知情。

在合同法中,善意取得一般具有效力和效果。

一方面,善意取得人可以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有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非善意取得人将失去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效力和效果的存在,可以保障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和有序。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法对善意取得的效力作出了例外规定。

例如,对于丧失权利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善意取得,合同法规定其不能享受善意取得的权益和保护。

这是因为这些人群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限制,不能保护其不知情或不当取得的权益。

此外,在合同法中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导致善意取得的效力无效或不完整。

例如,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则善意取得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但是,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可以发现原权利人的存在或权利的限制,则善意取得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在实际生活和商务交易中,善意取得常常涉及到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纠纷。

例如,在二手市场中购买商品时,买方通常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商品的所有权,以避免后续产生的法律纠纷。

同样地,在房地产交易中,购房者也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取房产的所有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善意取得是个法律用语,通常用来描述一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取得行为。

它强调了行为主体在交易或拥有某种财产时所持有的善意和信任。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可以涉及各种类型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

一、善意取得的特点善意取得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良性行为:即行为主体在从他人那里获得财产时,他是出于良好的意图和善意,无意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2. 不知道主张权利存在:善意取得的行为主体在获得财产时,并不了解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的主张权利。

他对该财产的获取是基于真实的信任和无法获知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

3. 无恶意知识: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并没有积极寻求他人的权利状况,或者有意躲避合法的查询途径。

他在取得财产时是出于诚信和信任的状态下行动的。

4. 以市场价格购买: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通常会以市场价格购买。

这意味着他在取得财产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交换价值,尽管他并不知道他人主张权利的存在。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适用于各个领域的交易和处置行为。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应用范围:1. 不动产交易: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则有可能不受卖方之前的债务或他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张的限制。

善意购买者无需对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承担责任。

2. 动产转让:在动产转让中,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类似。

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他将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并不受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的限制。

3. 知识产权购买:在知识产权领域,善意取得也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购买者可以成为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而不受他人对该知识产权的侵权主张的限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法律对善意取得行为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尽管善意取得是在不知道他人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但一旦善意购买者获得财产,他将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免于追究的保护。

然而,法律对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并非没有限制。

如果购买方在取得财产时应有知识或能够合理地推断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权益,则可能不能作为善意购买者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思考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思考

新西部 NEW WEST 2021年第4期当前,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

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存在一些逻辑混乱和模糊不清等问题,加之农村土地承包制实施数十年以来,社会经济环境不断发展变化,立法者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

与此同时,以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土地流转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人和土地经营者在实践中面临着有法难依的一系列困难。

比如,发包方遭遇延迟支付或其他违约情况时,一方面应得收益难以得到及时保障,另一方面又面临单方有效解除合同的障碍。

土地经营者遭遇第三人侵权时,需请求承包人支持主张;发生土地经营权纠纷,举证复杂,拿不出类似物权登记公示方式的简易证据。

由于土地经营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纠纷频发、主体间利益失衡、土地经营权未充分放活,[1]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后,中央形成了关于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解决方针,并在2018年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将该方针落实到法律层面。

而《民法典》的出台,则将“三权分置”的政策上升到法典高度的基本法律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将同时废止,不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然有效。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新规定,结合新近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和其他继续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共同适用,有望解决先前在农村土地经营方面法律规定本身的诸多问题,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民法典》涉及农村土地经营的主要法律规定《民法典》规范了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三权”即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国家所有、实行承包经营的农用地,参照适用法典中有关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规定(第343条)。

1、关于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要法律规定《民法典》第261条规定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事项的范围。

就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承包方案、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等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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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

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

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

与甲协商无果。

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

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

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

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

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有偿转让(出卖)和无偿转让(赠与),不包括设立担保权、使用权。

由此看出,无权处分仅限于所有权转让一种类型,发包人把农村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土地的处分行为,因此也不涉及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

土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教材观点是:所谓处分权,就是指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

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第二种观点的认同度越来越高。

下面,笔者就承包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做一基本的论证。

关于承包是处分行为的基本论证。

从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法中的体系位置来看。

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仅指买卖与赠与两种情形,那么这部分内容放在分则具体有名合同中似更为妥当。

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总则第三章中,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一起,组成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

显然其适用范围应当与其它几种合同一样,在合同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词义解释是最基本的理解方式。

无论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对处分行为的界定均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非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因此,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的行为属于物权的设立行为,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之一。

这种行为应是对物权的处分行为。

从承包经营权与所有权的比较中分析承包经营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特性。

对于只能由国家和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而言,承包经营权甚至具有准所有权的特性。

首先,承包行为的长期性。

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与一般承包相比,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特别长的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甚至更多。

其次,承包主体的延续性。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合同而言,除非整个户中所有成员均已不在,否则,户中个别主体的离去甚至死亡都不会影响承包行为的存续。

第三,承包权属于物权的范围。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方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用益物权)的属性。

承包期问,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投股等。

承包行为是准物权行为,我们国家的土地,无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都不存在买卖的问题。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国家征收外,最主要的利用渠道就是承包。

承包、转包、出租等都是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

同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将该种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三十年以至更长,都表明了这种权利的物权属性。

既然承包行为是处分行为,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本案问题由此转化为:无处分权人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可以让对方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第五十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的争论就没有停比过,但作为法律的权威,它仍是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

人们的争议也仅限于理论层面。

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按照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这种局面。

土利明教授认为是彻底颠覆了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全部理论,转而把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

笔者认为,此条应当说是仅在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请求损害赔偿方面,将合同视为有效的,在其他方面,比如实际履行方面,合同依然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对于发包方无权处分的土地,承包方是否可据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单纯依据合同效力判断,结论变得不具唯一性。

我们知道,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相对方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的另外一个判断途径是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本案中的承包方是否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只需对善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进行讨论。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判断之少一一公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不动产采登记,动产采交付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应当采用登记的方式对设定的权利加以确认。

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规定并非如此。

具体而言,本案中未经登记的山岭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必经程序。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造册发证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

问题之一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承包包括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它方式承包两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并未规定在该法总则部分,而是在第二章家庭承包中,那么这种规定是否适用于第三章的其它方式的承包?即,四荒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否也自合同成立时起?还是采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自登记时起产生?依《土地承包法》四十九条,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如果希望进行流转,必须依法登记且取得相应权利证书。

那么,如果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就不需要登记?权利的取得与家庭承包方式一样,自合同成立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条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其中第二十条,重新确认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其它方式承包取得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

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均无需登记。

只是后一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不得进行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做出同样规定,并未区分承包方式。

由此判断,无论何种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非一定要采登记方式。

本案中承包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少善意本案中承包方是否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要依赖于另外一个要件:善意。

即承包方对发包方无所有权的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

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不能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区分。

我国法律仅规定国家和集体是我国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并没有相应地明确二者之问的权利区分界限。

实践中对土地属于国家还是集体进行区分的方法是根据国家实行的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承包方对于发包方是否享有山岭所有权不具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观上符合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本案权利受让方对所有权不属于集体的事实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

没有证据证明他对这样的事实主观上明知。

那么,他是否符合应知的条件呢?对于发包山林是否为集体所有,如果单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很容易得知的一个事实:只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看登记资料即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如果登记资料中有相关记载,则此山岭属于集体所有,若无相关记载,排除明显漏误等因素,则所有权归属于国家。

对于承包方是否有义务到相关部门去查证山岭的所有权归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有。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看登记。

作为权利受让方,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有义务明确受让的权利是否属于出让人所有,否则,就要对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出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信任,没有到相关部门去核实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并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其对相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市场交易行为中,交易双方均负有自行审核对方信息真实性的默示义务。

排除对方存在欺诈等重大主观故意,交易双方要对因自己未履行适当审核程序而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遭受损失的,无权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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