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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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北省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3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区(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以下简称管委会),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者未按照上述证件规定事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区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构成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工作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筑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4年4月26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运营和维护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项目审批中,组织对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管控。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黄政发〔2017〕7 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黄政发〔2017〕7 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黄政发〔2017〕7号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23日黄石市城乡建设十三五规划“十三五”时期,是黄石全面贯彻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实施“生态立市、产业强市,加快建设现代化特大城市”战略,决胜全面小康、推进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

为进一步巩固全市城乡建设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态势,根据《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2013修改)》,结合黄石城乡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订本规划。

一、“十三五”发展的基本条件分析(一)“十二五”发展的总结回顾“十二五”时期,黄石市城乡建设工作坚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五城同创”为抓手,紧紧围绕“加快建设现代化特大城市”的总体目标,创新思路,强化举措,城乡格局进一步优化、城乡环境进一步改善、城乡建设现代化进程进一步加快。

1.市域一体化建设加快推进。

按照“一主、两副、三组团、三轴多走廊”的布局结构,大力推进市域一体化建设。

即以黄石中心城区为中心,大冶城区及阳新县城为副中心,以棋盘洲经铁山至武汉光谷大道沿线、长江黄金水道沿线、106国道沿线地区作为市域对接区域的发展主轴,以棋盘洲桥至黄咸高速、武穴桥至杭瑞高速、大广高速三条交通走廊构建多条城乡发展走廊。

(完整版)黄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

(完整版)黄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

黄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院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总平面设计规划与管理,有效地指导项目工程设计,保证城市规划设计与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提高规划设计质量与规划管理效能,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与《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总平面设计与建筑总平面设计规划与管理,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总平面设计与建筑总平面设计规划与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已有规划设计条件,可以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再补充完善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

第四条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1、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一般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2、较大地块或重要地块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鼓励进行院内外竞标选择方案,应提供两个以上的方案进行论证比较确定。

3、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内容、深度、图例等必须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

第五条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图纸包括:现状图、区位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绿化配置规划图、用地竖向规划图、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鸟瞰图、建筑单体选型方案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包括:现状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道路和绿地系统规划、各项工程管线规划、竖向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含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地上泊车数量、地下泊车数量、人口规模、总户数、居住建筑面积、居住人口毛密度、居住人口净密度等)、用地平衡表、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

黄石市城市色彩规划控制导则

黄石市城市色彩规划控制导则

黄石市城市色彩规划控制技术导则黄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6 06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导则制定背景及依据第二条导则生效日期、执行主体与解释权第三条黄石市色彩规划总体目标第四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适用范围第二章名词解释第五条色彩三属性与色调第六条建筑物外立面色彩类型与比例划分第七条建筑色彩调和法则第八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十大方针第九条黄石市城市标识色第十条城市色彩主旋律第十一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管控区域划分第十二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八大控制体系第十三条黄石市建筑外立面色彩分部控制与分段控制第三章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管控系统的具体应用第十四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管控系统的控制层次与实施步骤第十五条黄石市建筑色彩规划实施建议第十六条各色谱色彩与实际建筑涂料、建材色彩间对应统一标准与实操方法第四章相关色彩规划控制与引导第十七条黄石市道路两厢建筑底部色彩控制第十八条黄石市道路两厢建筑外立面色彩连续性控制第十九条建筑外立面色彩分部与分段控制及引导第二十条建筑外墙装饰材料管控第二十一条建筑外立面玻璃与金属色彩控制第二十二条沿街建筑与街区内部建筑色彩控制第二十三条构筑物色彩控制第二十四条街具小品色彩控制第二十五条地面铺装色彩控制第二十六条新兴建筑材料的色彩控制附图一黄石市总体规划图附图二城市色彩总谱附图三黄石市建筑外立面色彩比例与配色调和法则附图四黄石市城市色彩八大分区图附图五色彩控制体系——清、厚、史、新附图六城市色彩分区色谱选取范围——清、厚附图七城市色彩分区色谱选取范围——史、新附图八色彩控制体系——雅、产、港、田附图九城市色彩分区色谱选取范围——雅、产附图十城市色彩分区色谱选取范围——港、田附图十一街具小品色彩规划示意图黄石市城市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塑造统一有序、特色鲜明、山水交融、新兴时尚,兼具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印象的黄石,根据《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至2020年)》(2015年修订),结合城市各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导则。

黄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黄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报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筑容量第五章建筑间距与退让第六章公共设施第七章城市绿地、景观和文化保护规划第八章道路交通工程第九章市政工程第十章综合防灾规划第十一章管线综合工程第十二章附则、其它附录A建筑间距的计算B建筑高度的计算C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D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E居住建筑间距图示F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G名称解释H本标准用词说明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以下简称为《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开发区、城市托管区、城市共建区、工业园区各项建设工程。

大冶市、阳新县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

其他区域参照国家、省市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有关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指导详细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规划编制管理中使用的勘察测量资料必须采用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和黄石统一座标系统。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法定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非法定规划包括概念规划、基础研究等。

城市设计的编制应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法定规划应体现城市设计的原则与思想。

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

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

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一) (2001~2020年)黄石市人民政府二OO二年十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发展战略第三章城市性质与规模第四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五章黄石城市地区布局结构规划第六章黄石城区建设用地规划第七章旧城改建规划第八章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第九章城市生态空间与园林绿地、景观规划第十章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第十一章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第十二章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三章城市环卫设施规划第十四章防灾规划第十五章郊区规划第十六章近期建设规划第十七章规划实施第十八章附则前言《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是在1988年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1988~2000)》实施后,黄石市由单一的工矿资源型中等城市逐步向开放型、多功能的现代化工贸大城市转变,面临加入WTO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背景下编制的。

本次规划历时一年半有余,在各级领导及社会各界的帮助指导下,不断深化完善。

2000年10月,“规划纲要”获黄石市“四大家”会议原则通过;2000年月11月,建设部专家组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了全面的咨询意见;2001年6月,“规划方案”经黄石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8月,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拟上报的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进行技术审查;2001年9月,湖北省省直有关部门联席会议联合审查,提出综合意见。

通过各阶段、多层次征求政府各部门意见、组织专家审查、报请建设部及湖北省主管部门指导等工作,为本次规划的完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次规划的基本目的是:贯彻社会、经济、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黄石——大冶一体化城市地区,实现城市资源和基础设施的共享,保持区域生态环境的稳定,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强化中心城市地位,提高基础设施水平,突出城市特色。

我们希望,新编规划能成为黄石市跨入二十一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迈向现代化的建设蓝图。

黄石市城市总体规划(二)第一章总则第1条本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长期规划基本思路》、《黄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 2010),以及黄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黄石政规[2010]21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黄石政规[2010]21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正文:----------------------------------------------------------------------------------------------------------------------------------------------------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黄石政规〔2010〕21号)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房屋安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市规划、建设、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章安全鉴定第五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三)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四)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使用的房屋;(六)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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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3.2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不得超过附表2的规定。

3.3建筑基地面积不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附表2的规定调整。

3.4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包括控规、详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

尚无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安附表2执行。

3.5附表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的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3.6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7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的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2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及低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24米)的间距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物之间的夹角<30度)时的间距: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新区不小于1.15倍。

不平行的建筑以最窄处为准(下同)。

二、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度<两建筑物夹角<90度)的间距:不小于东南侧建筑高度的0.4---0.5倍,且最小值为9米。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指30度<两建筑夹角<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旧区0.7倍,最小值8米,新区0.8倍,最小值10米。

4.3多层或低层点式建筑(长度<24米)遮挡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当长高比小于等于1的其间距不小于0.9H。

二、当长高比在1.0---2.0之间的其间距不小于1.0H。

三、当长高比大于2.0的按条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4.4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多层之间不得小于6米,低层之间最小不得小于4米。

4.5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平行布置的间距1、平行布置南侧为高层时,当其长度小于等于40米,其间距应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为24米;当建筑长度大于40米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倍,且最小间距为28米。

当建筑间距超过高层建筑长度的0.8倍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2、若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遮荫间距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45米时,则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或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4.6建筑间距能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一楼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小于连续2小时,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7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南侧的,其间距按4.2至4.5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应满足消防、抗震的要求及第五章建筑退让的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的控制。

4.8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4.9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招待所、旅馆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物。

四、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容貌或其他要求不宜留有较大间距的地段内的建筑。

第五章建筑退让5.1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指标为后退用地红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两种5.2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城区后退距离可酌情减小,但是不得小于表相应指标的0.9倍及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上表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5.3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红线距离除应符合下表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建筑高度大于80米的建筑,应相应的加大后退的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注意:高层建筑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18米)5.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维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过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5.5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

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5.6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上表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5.7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正投影和附属设施等构件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5.8沿河道规划蓝线(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后退河道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小于7米。

5.9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需要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5.10建筑物退后架空电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供电部门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市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5.11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置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6.1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6.2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6.3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的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6.4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1、无电梯的条式住宅原则上不应超过七层,点式住宅不超过九层。

2、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4、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超过三层。

6.5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满足第四章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的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6.6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绿地7.1各类建筑物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须满足下表对绿地率的要求。

7.2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

其中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7.3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GB50180---93规定执行。

7.4绿带中心城区内各组团之间应设400—800米宽的绿带,绿带用地是法定永久性非建筑用地,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不得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

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公园,建成公园的,其面积计入游憩绿地。

工业用地的防护绿带,可设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之内。

每条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0m。

主干道的街道绿带,按分区规划规定,其用地面积不计入道路用地。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之间至少留出500—1000m的田园绿地避免夹道沿线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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