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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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施行)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8.12.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修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现公布《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的要求,农业农村部对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不相适应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农业农村部决定:对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删去《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九条第二款。

三、删去《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 2018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所有人应当于 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等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等6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 0 年 1 月 8日 ,我 部 颁 布 了 《 于 修 订 07 2 关
< 农药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的决定 》 ( 业部令第 9 农
号 ) 《 药标 签 和 说 明 书管 理 办 法 》 ( 业 部 、 农 农 令 第 8 ) 《 药 登 记 资 料 规 定 》 ( 业 部 令 号 、 农 农
尽 快 通 知 到 本 辖 区 内农 药 生 产 企 业 .并 将 在 执
加 强 市 场 监 管是 确保 新 规 定 顺 利 落 实 的关 键 措 施 ,各 地要 根 据 我部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专 项 整
治 的 要 求 ,把农 药 市 场监 管作 为 今 年 的工 作 重 点 ,切 实 抓 出成 效 。一 要 加 强 源 头 治 理 。对 农 药 企业 监 管 任务 ,逐 级 分 解 ,明 确 岗 位 ,落 实 责 任 。各 级农 业 行 政 主 管部 门 要 对 本 辖 区所 属 农 药 企 业 的产 品进 行 质量 跟踪 .尤 其 是 对农 药
组 织 落 实 到位 和 宣传 培 训 到 位 ,各 省 ( 、市 ) 区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要 切 实 加 强 对 本 辖 区农 药 管
理 工作 的组 织领 导 ,成 立 相 应 的 领 导 小 组 和 工
作 小 组 。要 根 据 我 部 “ 药 登 记 管 理 年 ” 的总 农 体 部 署 .制 定 相 应 的工 作 方 案 ,明 确 每 项 工 作 的责 任 人 和完 成 期 限 。确 保 6 规 章 和 规 范性 文 项 件 的贯彻 落实 。 二 、全 力做好 农药 登记证 和标 签的更 换工作
行 过 程 中的情 况 和 问题 .及 时 报 送 我 部 种 植 业
管 理 司和农 药 检定 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2
【摘要】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8页(P4-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 [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 [J], ;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 [J], 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7年第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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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9〕39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3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9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11号修订)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

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19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9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11号修订)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19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9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11号修订)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9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9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自2020年10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农业部决定:一、对2部规章和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农业部2016年5月30日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废止的规章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5.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农垦发〔2003〕2号)6.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04〕4号)7.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09年4月24日公布)8.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08年11月19日农计发〔2008〕26号)9.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10.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02〕2号)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12. 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9日农办农〔2001〕8号)附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7.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0年6月29日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农业农村部对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改革等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规章和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修改的规章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专业远洋渔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手续的,可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相应远洋渔业项目届满之日起36个月。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审批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年)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自2022年1月21日起修改。

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14日第1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8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

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将第四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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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精选】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3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

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围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五、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六、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将第四条修改为:“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学历证明复印件;
“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八、草种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九、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

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

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


将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得再从事考评员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十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将第四条修改为:“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删除第二、第三款。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
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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