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早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民办培训学校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培训学校、艺术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合规运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章学校管理架构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架构,包括董事会、校董会、校长办公会、教师团队、行政部门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任免校长和副校长,监督学校的经营管理。
第六条学校校董会是学校的重要组织机构,由校长、副校长、教务长、财务长等组成,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事务。
第七条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对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负责。
第八条教师团队是学校的核心力量,负责教育教学工作,建立师德师风,提高教学能力,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后勤管理和日常事务,包括招生、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条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教学政策,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课程设置、教学安排、师资配备等,提高教学质量,增强学生的学习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增强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学习情况的跟踪和分析,做好个性化辅导,帮助学生解决学习中的问题。
第四章师资队伍管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严格把关师资的招聘标准,建立健全的师资选拔机制,选拔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的教师。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师德师风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教学态度、师德行为等进行评估。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办学资质,包括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必须具备合法的办学资质;其次是师资队伍,要求机构必须有一定数量、一定水平的教师队伍,教师要求具备相关的教育背景和教学经验;再者是教学条件,包括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卫生和教学要求;另外还有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等方面的要求,需要符合相关的教育法规和政策规定。
总的来说,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是为了保障教育质量,保护学生权益,促进教育公平发展。
营利性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确保学员权益,促进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培训机构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教师、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政策以及行业规范制定,旨在构建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培训环境。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培训机构设立董事会、校长室、教务处、财务处、人力资源处等部门。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制定培训机构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监督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校长室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
第七条教务处负责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监控、教师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财务处负责财务收支管理、成本控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九条人力资源处负责员工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工作。
第三章教学管理第十条本培训机构实行学分制,确保学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一条教师需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第十二条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政策、行业规范,注重培养学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十三条教师需按时完成备课、授课、作业批改等工作,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教务处定期对教师进行教学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学计划。
第四章员工管理第十五条员工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本培训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员工需按时参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员工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学员,维护培训机构形象。
第十八条员工晋升、调岗、离职等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培训机构规定执行。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九条本培训机构财务收支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执行,确保财务安全。
第二十条财务处定期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财务透明。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成本控制制度,降低运营成本。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本培训机构重视学员和员工的人身安全,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定期对培训机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培训机构最关心的问题在这里

经过了数月的等待,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正式印发了《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作为2017年9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地方实施细则(“细则”)。
随着该细则的落地,业界普遍关注的既有民办教育机构如何调整、新设民办教育机构如何办理等问题得到框架性澄清。
优立通过本文,以问答的形式对一些基本问题为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1、细则主要涉及和规范哪些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均为细则适用的范围。
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海细则,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
2、细则对之前设立的培训机构有何影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外语等文化类培训机构,属于细则意义上的“民办学校”,应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
其次,在细则出台前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过渡手续。
具体分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的过渡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
(1)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高等学历教育学校除外)完成财务清算,明确资产权属,按照规定缴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3、谁是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以职能划分,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是:一、许可机关(教委或人社局);二、登记机关(工商局或民政局)。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相关营利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事项及分工实施第五条(证照监管)证照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依法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与法人登记证件(含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包括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情况及规范公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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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
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机构管理第十三条(组织机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
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