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海危防〔2019〕490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危防〔2019〕4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12月31日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水上加注作业行为(以下简称水上LNG加注作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负责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LNG燃料动力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可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加注LNG燃料,不得通过不具备加注功能的LNG运输船、LNG槽罐车或者LNG罐柜直接加注LNG燃料。
除港作船外,船舶在沿海港口不得通过槽罐加注车加注LNG燃料。
第五条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或者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六条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加注趸船的加注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七条通过加注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沿海设标航道。
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浙江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引航员登(离)船舶作业须在规定的登(离)船点进行。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拟靠泊位不满足船舶安全靠泊要求;
(五)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第十条由于气象、海况原因,引航员不能确保在规定的登(离)船点安全登(离)船舶时,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待船舶驶抵安全水域登(离)船舶。
第十一条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被引航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度。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水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及防范措施

施工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及防范措施一、水上施工一般规定1、项目部调度室应随时与当地气象、水文站等部门保持联系,每日收听气象预报,并做好记录,随时了解和掌握天气变化和水情动态,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项目部参与施工的各种船舶(包括配合施工作业的交通船、运输船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同时还必须持有各种有效证书,按规定配齐各类合格船员。
船机、通讯、消防、救生、防污等各类设备必须安全有效,并通过当地海事局的安全检查.3、施工船舶要与调度室昼夜保持通讯畅通,并按规定显示有效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
4、施工作业前应向当地海事局申请办妥《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水上施工应设专用救生船,并有专人值班,各施工作业点应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5、严格执行船机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时维修保养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发生机损等重大意外情况须立即向项目部报告.6、严格按核准吨位转运货物。
载货不得超高、超载,并须进行有效绑扎,防止因货物移动发生意外事故。
7、严格执行船舶供、受油规定,防止泄漏。
船舶油污水和垃圾要集中回收并做好记录,严禁向江中排放和倾倒,并配备配齐消防器材。
8、严格执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水上航运安全管理规定,谨慎操作,确保安全,做到“十分把握七分开,留下三分防意外”.发生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应立即向项目部报告.9、所有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在舱面作业时必须穿好救生衣,人员上下通道应挂设安全网,跳板要固定,水上工作平台四周要安装符合标准的栏杆和安全网。
同时应做好防冻防滑工作。
10、认真落实施工作业区施工平台设施、桥桩、水底管线的安全警戒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扩大水上施工安全作业区(施工水域)的范围,确保作业区人、船、物的安全。
11、落实作业区安全施工管理制度,确保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准进入施工水域内,防止本工程施工作业船舶与其他的施工船舶间发生有碍正常施工的安全事故。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修理和建造船舶,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操作。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及其所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实施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其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
从事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每次修造作业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同一作业单位对同一艘船舶同时或连续进行若干项内容的修造作业,可作为一次修造作业办理前款的许可。
作业单位申请办理海(水)上修造作业许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船舶在港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船舶校正罗经,应按规定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从事前款作业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不再需要办理第四条的许可。
第二章交通安全保障
第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必须以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方式进行。
锚泊状态下修造的船舶,必须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水域有序锚泊。
第七条船舶修造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用于船舶靠泊、进出坞、上下排(水)的设施设备,并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对水上修造过程中的无动力船舶,船舶修造单位应提供足够的拖轮支持,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拖带等应变措施。
第八条依法须经引航的船舶,以及接受引领服务的船舶,进出修造场所以及试航作业,必须由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或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操作合格证书的人员引领和指挥。
前款所称船舶进出修造场所,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等。
第九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
第十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遇台风等恶劣天气或大浪等水域情况时,船舶修造作业单位应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适时停止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并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确保船舶及船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船舶在水上修造作业期间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防污染管理
第十二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接收的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清理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在船舶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尽可能减少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数量。
船方应将船舶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的数量和位置告知厂方,双方应商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进港修理的船舶应将留存的油类等污染物的数量在进港签证单或进口岸申请书中向海事管理机构填报。
第十五条与修理相关的船舶舱(室、柜)、管系等场所,应清除有毒害物质和易燃、易爆物质,并充分通风,清除有害气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修理,在可能持续产生危险气体的场所应保持连续监测。
油船、液化天然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消除舱内油、气,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爆机构和人员检验确认。
第十六条[m1]船舶进出坞、上下排(水)作业前,船舶和船舶修造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必要时,还应当在现场备妥围油栏等应急设施、器材,并使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十七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需要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一)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
(三)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
(四)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五)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前款所述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审批,可与第五条所述许可事项的申请和审批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修造中的船舶在进行涉及污染物的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如实记录。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在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集中区域,船舶修造单位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散落水上的油类和油漆扩散,并应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船舶修造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严禁船舶入水时将坞内污染物带入水中。
第二十一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船舶和船舶修造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海(水)上修造船舶作业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应报备的作业事项,应当按照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现场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前,应重点检查船上的污染物质的清除情况。
船舶修造期间,应重点检查通航安全和防火、防爆、防污染措施的落实情况。
船舶修造完毕时,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现场监视,防止船舶将污染物带入水中;同时应加强对船舶下水、出坞过程中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现场监控。
在现场监督管理中,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上报备的污染物进行跟踪监控,对船舶修造单位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进行核查,对船舶修理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发现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况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督促其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辖区内船舶修造单位安全诚信档案,按照下列不同的安全诚信情况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一)对水上修造船舶作业中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规定,上一年度未发生等级以上事故,在历次安全检查中未发现严重违章和较大安全隐患的,可以减少现场安全检查的频次;
(二)对水上修造船舶作业中未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规定,上一年度中发生了等级以上事故,或在历次安全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章和较大安全隐患的,应实施经常性现场安全检查;
(三)对水上修造船舶作业中连续发生等级以上事故,在安全检查中多次发现严重违章和较大隐患,拒不服从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现场安全检查的频次,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必要时,实施每项作业必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规定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不一致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