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例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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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李某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2. 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3. 张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经法院调查,房屋确实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王某。

王某因欠李某债务,将房屋抵押给李某。

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权。

2. 关于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某清偿王某的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李某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3. 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以及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房屋抵押权的认定:在本案中,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权,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描述:小明是一名中介人员,A先生找小明帮助出售一套房产。

小明为A先生找到了买家B先生并签订了房产中介合同。

但在签订合同时,小明未告知B先生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并未清楚说明物业权属情况。

B先生购房后发现两者存在问题,并要求要小明进行解决,但小明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B先生提起诉讼。

双方的基本信息:A先生:房屋业主B先生:购房者小明:中介人员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A先生:作为房屋业主,有权委托中介人员帮忙出售房产。

在签订合同时,他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和权属情况。

当B先生发现问题并提出要求时,A先生应当配合小明尽力找出解决的方法。

B先生:作为购房者,有权要求中介人员提供全面真实的房屋信息和权属情况。

当发现问题时,有权要求中介人员配合找出解决方案。

小明:作为中介人员,有义务替A先生寻找购房者,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和权属情况以及解决房产交易中出现问题的责任。

小明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物业权属情况等相关信息,同时在解决问题时配合B先生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如果小明未能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方案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条例等,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都清楚自己的责任,避免因为不明确的权力和义务产生纠纷。

在合同中应当详细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属、使用权、转让权等相关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面积、物业情况等信息。

同时应当约定房屋交易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协商解决,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等。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中介房产合同纠纷方案应当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以确保合同能够生效并可执行。

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以保证合同的可执行性。

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启动法律程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议。

房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交易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典型的房产法律纠纷,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剖析,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情况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纠纷标的:一套位于某市的房产(二)纠纷经过2018年6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四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费用由张三承担。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张三发现该房产存在以下问题:1. 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李四的母亲,而非李四本人;2. 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存在缩水现象;3. 房产证上存在一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

针对上述问题,张三与李四多次协商,但李四均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张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面积,且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3.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法律问题1. 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面积,且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2. 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

咱先来说说这个事儿啊。

老张打算把自己的一套房子卖掉,就找了当地一家挺有名气的房屋中介公司。

中介公司那是拍着胸脯说,包在他们身上,肯定能给老张找到个好买家。

中介公司很快就给老张介绍了小李。

小李呢,看着房子还挺满意的。

这时候,中介公司就拿出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让老张和小李签。

合同里写了好多条款,什么房价啊,付款方式啊,还有中介的服务费怎么收之类的。

老张和小李大概看了看,觉得没什么大问题,就签了字。

二、纠纷产生。

1. 房价争议。

可没成想,过了几天,小李突然觉得这房子有点贵了。

他就跟老张说,能不能再降点价。

老张一听就不乐意了,说这价格当初在合同里都写得明明白白的,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小李就说,他当时没太仔细看合同,而且觉得中介没有把房子的一些小毛病告诉他,让他产生了误解。

这时候,中介就有点尴尬了。

老张觉得中介没有好好把关,让这么个事儿精的买家来跟他纠缠。

小李呢,觉得中介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

中介夹在中间,两边不是人啊。

2. 中介服务费的问题。

还有个事儿呢,就是关于中介服务费。

按照合同,不管这房子买卖成不成,只要是因为一方反悔或者违约导致交易没完成的,违约方得承担中介服务费。

老张觉得,要是因为小李的原因这房子卖不成,那小李就得给这个钱。

小李却觉得,中介都没做好工作,凭什么让他给。

中介心里苦啊,觉得自己该做的都做了,怎么就成了背锅侠呢?三、法律分析。

1. 关于房价调整。

从法律角度看啊,这个合同一旦签了字,那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小李说自己没仔细看合同,这可不能成为他随意更改房价的理由。

就好比你去超市买东西,你不能说你没看价格标签,买完了又想让人家便宜卖给你吧。

但是呢,如果小李能证明中介确实隐瞒了房子的重要信息,比如说房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这个问题是会影响他决定是否购买的,那他可能还有点转机。

不过这得有证据啊,空口无凭可不行。

2. 中介服务费的承担。

关于中介服务费这一块,如果是小李违约,按照合同他是应该承担的。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于2008年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位于甲区的房产卖给原告李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09年3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某,并交付房屋钥匙。

然而,被告王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李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为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三、案件分析1.被告王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李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1)房屋增值损失:原告李某在被告王某违约期间,房屋价值可能发生了变化。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如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房屋价值的变化。

(2)租金损失:原告李某因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可能无法出租房屋。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如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明其租金损失。

(3)其他损失:原告李某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可能还遭受了其他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等。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

四、法院判决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总价款为100万元。

2. 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

3.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

4.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5.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予理睬。

6. 原告于2020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四、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乙应当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乙应当支付违约金。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建开发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工期为2年。

2016年,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开发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

然而,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 开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 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开发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

然而,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法院认为工程质量合格。

2. 开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尽管开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如前所述,法院认为工程质量合格。

因此,开发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3. 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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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房产中介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
郑州市民秦兰英日前就碰到了一件这样的“闹心事”。

前不久,秦兰英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的带领下看了房子,而买房其实是通过其他途径。

不曾料想,该房屋中介公司拿着一份“客户服务确认单”(格式合同)将秦兰英告上法庭,要求其全额支付中介费。

原来“客户服务确认单”有如下约定:“中介公司只要提供了看房服务,就“确认中介成功”,应由委托人全额支付佣金”。

而房屋中介公司带领秦兰英所看的这套房屋,房屋主人并没有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卖房,也就是说,房屋中介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中介权。

2005年11月10日,对于这样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自己印制的格式条款内容属于格式化条款,这些条款的规定与房产中介公司所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对客户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同时,房产中介公司既未事先取得该套房屋的中介权,在带领买
主查看房屋后,也未获得卖主对其中介权的追认,房产中介公司与买主之间的居间合同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房产中介公司要求买主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6日,郑州市民秦兰英准备买一套二手房,于是,她就来到位于郑州市工人路129号的一家房屋中介--郑州家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寻找房产。

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秦兰英委托郑州家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家美公司)购买房产,委托期限为90天,此期间家美公司为秦兰英的非独家代理服务提供者;秦兰英通过家美公司的服务看房,家美公司收取80元看房费(每套20元人民币,委托期内超过4套,不再另收,低于4套或退还秦兰英或转入佣金);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秦兰英不得与家美公司介绍过的房主自行成交,否则家美公司有权获得本协议中约定的佣金;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在家美公司为秦兰英找到交易对象,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秦兰英按合同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

协议第5条同时约定,秦兰英本人及其任何形式的亲属或其他任何形式与秦兰英相关人员,均不可与家美公司介绍之卖方自行交易,否则视为违约,并按该房产交易价格的2%向家美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5年6月12日,家美公司与秦兰英签订“客户服务确认单”,其上载明:21世纪不动产郑州家美加盟店经纪人熊念荣经出售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邢先生的房产推荐给秦兰英,随后家美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秦兰英对以上房产及相关环境进行了考察。

之后,家美公司在自己印制的“客户服务确认单”签下“确认中介成功”字样。

不久,秦兰英得知,家美公司自己所看房屋的房主并未委托家美公司对外出售该套房屋。

2005年6月23日,秦兰英通过房主邢先生在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和别人介绍与邢先生接上头,随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秦兰英以170000元的价格购得邢先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的住房一套并于6月2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

家美公司得知该情况后认为秦兰英违背诚信,遂于2005年8月8日一纸诉状将秦兰英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兰英支付佣金1700元、违约金3400元、调查费用90元。

而秦兰英则辩称,其与家美公司签订的是非独家代理协议;且现在所买房屋是房主先生通过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房主并未委托家美公司对外出售该套房屋,因此居间合同未能成立。

此案在诉讼中过程中,被告秦兰英申请证人邢先生和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邢先生证明其系通过网上发布的卖房信息,并未委托家美公司对外售房;将房屋卖给被告秦兰英是通过别人介绍,不是通过家美公司。

证人李某证明其是邢先生与秦兰英房屋买卖的介绍人。

[判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代购委托协议属于居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0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房屋中介合同中,中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要向买卖双方收取佣金。

因此,房屋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义务在于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不仅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

本案中原告郑州家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秦兰英委托购买房产,除找寻合适的房子外,还应积极斡旋于被告与卖房人之间,介绍、撮合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在被告与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方履行完毕,原告才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佣金,这一点在房屋委托代购协议第4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约定。

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后,仅仅为被告提供了对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房屋的看房服务,并没有促成被告与该套房屋的房主邢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为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之居间义务。

原、被告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单属于原告自己印制的,其中“确认中介成功”等内容属于格式化条款,这些条款的规定与本案中原告所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因此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因被告没有履行完自己的居间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

房屋代购委托协议中第2条第2款和第5条尽管有被告不能与原告介绍过之卖方自行交易的约定,法院认为,以上限制性条款旨在保护居间人在其中介活动中掌握的、属于自己独有的、采取一定措施加以保护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信息,该类信息凝聚了居间人的劳动成果,对其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本案中,邢先生是通过网上发布的对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房屋的卖房信息,原告既未事先取得该套房屋的中介权,在带领被告查看房屋后,也未获得邢先生对其中介权的追认,因此,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95号院房屋没有中介权,无权根据房屋委托代购协议的约定限制被告的选择权,更无权获得违约金。

况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是非独家代理的合同,在原告不能履行居间义务时,被告另寻其他中介公司提供服务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之举,并不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调查费用90元是其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不是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第4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款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家美公司要求被告秦兰英支付佣金1700元、违约金3400元、调查费用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郑州家美公司负担。

法官点评:
所谓房产中介合同,在法律上叫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中介公司、向委托人报告订立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主审法官田应朝认为,对于顾客来说,他享有看房后买或者不买、在这家买还是在那家买的自由,因此,房产中介不能作出顾客看房之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买下都要支付中介费的强制性协议。

如果中介方仅仅是就“看房”这一行为约定了相关费用倒也无可厚非,毕竟中介方已经尽到了居间合同中报告信息的义务,但由于其还没有尽到居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因此并不能收取全部中介费。

而个别房产中介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中介合同中精心设计了“霸王条款”,无论交易是否成功中介总是“旱涝保收”,致使买卖双方不知不觉中落入圈套。

田应朝提醒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从以下三方面去识别哪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一是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对方的责任;二是该条款是否加重自己的责任;三是该条款是否排除了自己的主要权利。

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但作为购房者,若不注意,尽管之后打官司可以胜诉,但这要付出大量的成本,不如在签订合同之前多长个心眼,多咨询行内人士,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而中介公司则认为,自己这样做也表示实属无奈,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买卖双方私下交易,致使公司无法获取佣金。

一位房产中介负责人表示,此前曾经发生过公司带顾客看好房子后,最后顾客却绕开了中介,与房东私下达成购房协议,交易成功了中介方却一分钱的中介费都没得到。

他表示,中介的工作本来就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中介向顾客介绍了房源,就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中的报告信息义务。

最终买卖双方利用这一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就应该支付中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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