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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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1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强化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责任,惩处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发生,根据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11号令),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10号令),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中油安字〔2007〕571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全体员工,对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与环境事件(以下简称事件)负有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任人员是劳务派遣用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集团公司员工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由监察部门和人事劳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四条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分的运用规则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中油监〔2010〕593号)执行。

第五条事故、事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责任。

主要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包括对下属单位监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事件的发生负次要领导责任。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PPT课件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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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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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 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 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 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 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 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 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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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纪处分的种类: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类别和表现, 《暂行规定》: 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七种:即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 开除。
4、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定本单位安全生 产目标,签发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批 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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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有哪些?
5、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所属单位正职安全生产责
任制落实情况;
6、负责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充实专职安全技术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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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 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 ,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 、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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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302号令) 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试论颁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意义

试论颁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意义
煤矿安全与监察
(内蒙古煤炭经济》
2007 年第 3 期
试论颁布《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 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的意义
王铁柱, 苏耀武
(石家庄国 大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石家庄 050011)
摘 奥:有法不依、 执法不产, 已经成为安全生产领城事故倾岌、 问题突出而又葵禁不止的I 要原因 ( 安全生产摘城连 ,
为 屡禁不 直接 。早在2002 年1月15 日 止的 动因 ,
时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的张宝明在国 家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讲话时就指出:“ 一些地方 安全状况不好, 特大事故频频发生. 背后都与某 重、
资 退股金额的93.9%).③ 其实, 些数据充其量 这 仅
是部分而已,官员实质上已 经加入了 商
些领导干部的腐败有关‘有些地方领导千部直接 参与办矿办厂, 或者收受贿赂, 上下勾结, 充当保护 伞, 致使一些业主有恃无恐, 甚至公开对抗安全生
产专项整治。 2005年, 波在事 场的国家 "" 奔 故现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 在亲自 参与多起 事故调查后发现了一个共性的问 “ 题,尽管诱发安 全生产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但事故背后的权钱 交易、 官商勾结等腐败问 题和失职读职等违法违纪
’ 近年 我国 来, 安全生产领域事 故族发, 题突 向
出而又屡禁不止, 安全生产高层管理机构乃至党中 央、 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通过对历次的安全事故 及其查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 可以看出 有法不依、 , 执法不严, 甚至安全管理执法部门公然违法违纪成
行为是其中 一个重要的 深层次原因。 有关的 ” 。 调
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衡行规定》 的领布实 不 施, 仪进一步完善了 我国的安全生产的法 法抵 而且有助于捉进安全生产法 律、 律、 法规的实施. 保降职二的劳动安全, 乃至有效防止安全生产领城滋生庸肤. 消愉腐吐。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5篇)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5篇)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企业或组织为确保安全生产,设立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的分工、权责的明确、追究责任的机制,以达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风险和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是指企业或组织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设定的具体目标,包括事故发生率、事故伤亡率、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等。

通过设立目标管理制度,可以使企业或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有利于监督、评价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企业或组织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和追究责任的制度。

在责任追究制度中,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确保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是企业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手段,可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障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同时,它也是维护企业或组织形象和保障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2)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是指企业或组织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的管理规定和措施,以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它包括确定安全生产目标、落实目标责任、制定目标实施计划、监督目标完成情况等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企业或组织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和问责规定和机制。

它包括明确责任主体、界定责任范围、规定责任追究程序和强化责任追究措施等内容。

具体来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要点:1. 确定安全生产目标: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和发展目标,制定具体、可量化的安全生产目标,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目标指标。

2. 落实目标责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确保责任的层层落实和分解。

3. 制定目标实施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计划,明确各项措施和时间节点,并分配相关资源和人力。

4. 监督目标完成情况:建立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 )批 准 向非 法或 者不 具备 安 全生 产 条件 的生产 经 营单 位或 者 经 营者 ,提 供剧 毒 品 、火 工 品 等危 险 二 物资或 者其他 生产 经 营条件 的 。
第 七条 国家 行 政机 关公 务 员利 用 职权 或者 职 务上 的影 响 ,违反 规 定为 个人 和 亲友 谋取 私 利 ,有 下列
( )制定或 者采 取与 国家 安全 生产方 针政 策 以及安 全生 产 法律 、法 规 、规章 相抵 触 的规定 或者 措施 , 二
造 成不 良后果 或者 经 上级机 关 、有关部 门指出仍 不改 正 的。
第 五条 国家 行政 机关 对 有关 责 任人 员 ,给 予警 告 、记 过或 者 记大 过 处 分 ;情节 较重 的 ,给予 降级 或者撤 职处 分 ;情 节严 重 的 ,给 予开 除处分 : ( ) 向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条 件 的生产 经营单 位 或者经 营者颁 发有 关证 照 的 ; 一 ( )对 不具备 法定 条件 机构 、人员 的安 全生 产资 质 、资格予 以批 准认定 的 ; 二
( )干预 、插手 安全生 产 中介活 动的 ; 三
( )有 其他 干预 、插 手生产 经 营活动 危及 安全生 产行 为 的 。 四 第 八 条 国 家行 政机 关 及其 公 务员 有下 列 行 为之 一 的 ,对有 关 责任 人 员 ,给予 警 告 、记过 或 者记 大过 处分 ;情 节较 重 的 ,给 予降级 或 者撤职 处分 ;情 节严重 的 ,给予 开除处 分 : ( )未 按 照有关 规定 对 有关单 位 申报 的新 建 、改建 、扩建工 程项 目的安 全设 施 ,与主体 工 程 同时设 一 计 、同时施 工 、同时投 入生 产 和使用 中组织 审查 验收 的 ; ( )发现存 在 重大安 全 隐患 ,未按 规定 采取措 施 ,导致 生产 安全事 故发 生 的 ; 二 ( )对发 生 的生产安 全事 故 瞒报 、谎 报 、拖延 不报 ,或 者组织 、参 与 瞒报 、谎 报 、拖延 不报 的 ; 三 ( 四)生产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不 及 时组织 抢救 的 ; ( )对 生产安 全事 故 的防范 、报告 、应 急救援 有其 他失 职 、渎职行 为 的。 五 第 九条 国家 行政 机 关及 其公 务 员有 下 列行 为 之一 的 ,对 有关 责 任人 员 ,给 予警 告 、记 过或 者 记大 过 处分 ;情 节较 重的 ,给予 降级 或者撤 职处 分 ;情节严 重 的 ,给予开 除处分 : ( )阻挠 、干涉生 产 安全事 故调 查工作 的 ; 一 ( )阻挠 、干涉 对事 故责任 人 员进行 责任追 究 的 ; 二 ( )不执 行对 事 故责 任人 员 的处 理决定 ,或者擅 自改变 上级 机关 批复 的 对事 故责 任 人员 的处 理 意见 三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办行字[2006]101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06.12.27
【实施日期】2006.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办行字〔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

为做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关于
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6〕1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1号令)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1号令)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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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2006年11月22日,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

这部规章对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

《暂行规定》体现了预防为主,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2)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4.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3)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4)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5)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5.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2)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6.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2)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3)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4)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7.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2)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3)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5)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8.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2)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3)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2)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3)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6)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1.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4)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6)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12.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13.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16.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17.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18.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安全生产问责制问责成为一种制度,其中包括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省级政府主管领导约谈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企业上黑名单制度、事故责任追究通报制度、在事故现场举行分析会制度等,要实行行政问责、执法问罪、工作问过。

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黄毅在一次记者见面会上说:我这里说三句硬话,第一句,谁敢以身试法,就让他身败名裂;第二句,谁让职工家破人亡,我们就让他的企业声名狼籍;第三句,谁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我们就对他的乌纱帽不负责任。

*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暂行规定》是对负有决策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正式法规。

它的出台,是“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步入法制化的重要步骤,基本完善了制度层面对公共权力控制与监督的责任追究、纪律追究、法律追究三大机制。

1.问责的对象范围。

《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此外也适用于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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