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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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关于规范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关于规范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藏建招[2008]121号各地(市)建设局:为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市场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规范我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按统一修订后的评标办法、计分标准执行,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自治区的统一规定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三、凡按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投标报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私自指定投标报名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应当对投标报名情况进行备案。

四、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5个工作日之前,应将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填写《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表》(见附表3);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我区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抽取专家进行公开评审,评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版标准施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关条款进行符合性审查,不得采取打分的方式预设障碍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0年11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藏财采办〔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采办〔2018〕31号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有关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厅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16〕35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8年3月21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或试用期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既是单位的专职人员,同时还应是专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

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6.12.1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16.12.1

附件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的水平、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成功登记并在西藏自治区财政部门或在市(地)财政部门备案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条件和设施,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代理机构应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或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采购人有需求时协助验收采购项目。

第二章过渡期的备案管理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未成立政府采购行业自律协会前暂行备案管理,即: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工商注册所在省级分网站进行网上登记的代理机构,若有意愿在西藏区域内开展业务,应在相应的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时,只能由其中一个法人公司提出备案申请;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可以分别提出备案申请,但母公司和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重复。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有总公司的承诺函(见附件1)。

第四条备案条件(一)在拟开展采购代理业务的区域内具备开、评标条件,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门禁系统等设备、设施;(二)具有足够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三)近三年内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因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过相关处罚;(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13.11.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采购方式第四章采购合同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七章责法律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小额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随机抽取中标人管理办法概述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小额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随机抽取中标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我区建筑市场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没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建筑幕墙、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以下简称“小额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发包价,是指招标人按照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投资批复和自治区颁布施行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计算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价,招标发包价即施工合同签订价。

发包价原则上应是工程竣工结算价,但当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投资额超过发包价的5%时,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实际进行结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随机抽取中标人,是指招标人在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经评标委员会对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采取公开随机抽取方式选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有关规定,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五条小额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和各地(市)的建筑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小额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小额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人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经批准后可依法自主招标;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当通过比选的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附件格式要求编制招标公告、法人委托书等,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格式参照国家九部委2012版简明施工招标文件简要编制。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厅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16〕35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8年3月21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或试用期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既是单位的专职人员,同时还应是专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

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为西藏自治区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西藏自治区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规模,按照《西藏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职责分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0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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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0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招标第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需要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邀请函。

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二)投标须知。

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及方法;(三)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和采用的技术规范;(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五)主要合同条款。

包括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条件、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六)投标书的格式。

包括资格文件等;(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和行业惯例,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的条件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前的资格审查公告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

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10%。

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逾期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如逾期或拒签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容如下:(一)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二)投标报价表;(三)技术文件;(四)投标保证金;(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出卖、转让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九条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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