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福杰【当事人-公司】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福杰【被告】漳平市公安局;漳平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指定管辖行政复议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福杰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2:00陈福杰、漳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8行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04094892G。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滨强,漳平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0687575011。
法定代表人胡滨,市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辉,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仔颖。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福杰因诉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确认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振扬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振扬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浙07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当事人】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当事人-个人】徐振扬【当事人-公司】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振扬;听说徐福洪已经登记了房产证;请求返还(更正登记)【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徐振扬明知房屋买卖行为,但怠于行使讼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民事诉讼权利,导致房屋登记行为的发生;且上诉人请求更正登记的房屋买卖事实发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已超过二十年。
故原审法院对起诉人徐振扬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1:36:33【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振扬上诉请求:1、撤销不予立案裁定;2、判令永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过错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失,承担责任。
(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展开全文赵彦清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发布日期:2016-04-26 浏览:5499次点击下载文书点击打印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彦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委托代理人关雪刚、韩修,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赵彦清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赵彦清的母亲关秀珍生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席坊村村民。
2005年6月29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5)239号《关于营口市老边区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39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崔家席坊村水田3.1740公顷在内的老边区9.532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
其中包括关秀珍当时承包使用的5亩水田。
2005年10月,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营政土字(2005)226号《关于向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包括关秀珍曾使用的5亩水田在内的1.5660公顷土地出让给营口市老边区防火隔音板厂,该厂于当年建设完毕。
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费60万元已支付给了崔家席坊村。
另查明,239号用地批复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崔家席坊村对征地补偿费未进行分配,而是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土地调剂。
经调剂,关秀珍获得3亩承包土地,并于2009年4月9日续签土地承包合同。
2013年12月关秀珍去世,该承包土地由赵彦清继续耕种使用。
2014年8月,赵彦清开始信访,要求返还其母亲承包的水田,并要求签订承包合同。
高举忠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2020鲁01行终568号高举忠不予立案案--维持裁定书

高举忠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2020鲁01行终568号高举忠不予立案案--维持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举忠【当事人】高举忠【当事人-个人】高举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举忠【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予答复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中,上诉人高举忠因认为原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集用(98)字第05007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误,而向现职权机关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更正申请。
该请求实质上仍然是对历城集用(98)字第05007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行为不服而提起。
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含解析

2023年下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法律文书写作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表述为______。
A.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B.本院决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C.对×××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D.本院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决结果应当表述为______。
A.犯罪嫌疑人×××犯××罪B.被告×××犯××罪,判决……C.判处被告人×××犯××罪D.被告人×××犯××罪,判处……3、如果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再审行政判决书的事实部分,除简述抗诉的主要理由,还应当写明______。
A.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B.引用的法律依据C.法院核实的当事人信息D.作出的判决结果4、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首部包括标题、发文字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______。
A.行政复议的决定B.案件复议的理由C.案件复议组织情况D.行政复议的事实5、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尾部应写明______。
A.本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制作后,即具有法律效力B.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C.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拒绝签收D.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6、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A.起诉意见书B.提请复核意见书C.公诉意见书D.提请批准逮捕书7、罪犯出监时,监狱填写的记载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监狱对罪犯表现作出结论的法律文书是______。
孙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虹【当事人】孙虹【当事人-个人】孙虹【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才亮【代理律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虹【本院观点】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为前提条件,该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具体、特定的行政行为,该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责为前提条件,该法定职责应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具体、特定的行政行为,该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但该职权系为维护公共利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宏观性职权,并非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特定行为的具体职责。
本案中,怀柔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并不具有孙虹所要求履行的对其承租房屋采取某种保护措施的具体职责。
孙虹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事实根据,其申请明显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
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孙虹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对王国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对王国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国平【当事人】王国平【当事人-个人】王国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国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非法拘禁不予受理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即已知悉该行政处罚行为,即使按上诉人自述其于2019年10月31日获得人身自由,上诉人于202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王国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王国平的行政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2: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鲁0105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杨军原通过BVI信托持有山水投资204股股份。
2015年,杨军曾与案外人冯存伟签订《有关买卖ChinaShanhuiInve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约定杨军将204股股份按照3413元股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冯存伟。
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当事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鄢平吴多【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被告】吴刚【权责关键词】指定管辖指令再审撤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提审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照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9:41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吴刚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01行终1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顺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颜仁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鄢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水镇政府)因被上诉人吴刚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过程中,经核实,上诉人黄水镇政府在签收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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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不予立案用)
(××××)×行初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口头起诉的,注明起诉方式),……(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
本院认为,……(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本裁定书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情形。
二、在裁定书正文中应当写明不立案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