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电子出版物出版-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中级)

国家关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电子出版物管理的规定(三)
出版非连续性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 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 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的电子出版物和配合期刊报纸销售的电子出 版物,必须向出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级新闻 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出版并 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 号和专用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相对应 的电子出版物,不能用于出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出版物。电子出版 物的附属手册,不得单独销售也不能有脱离电子出版物单独使用的 实用价值。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上要在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名称、 地址、书号(连续出版物号)及其编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 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引进版电子出版物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 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号。
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管理的规定(五)
3.复制电子出版物的规定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版单位只能同持有
《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复制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出 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必须提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授权证 书。《复制委托书》应送交复制单位,内容真实、准确。复制单位 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 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电子出版物的样本和证明文件保留 两年。 对于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印激光数码储存片来 源识别码(SID码)。该码由一组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只 有经过国家审核持有《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 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光盘复制生产线才有全国统一的SID码。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着作权人授权书,并向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三十五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第三十七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三十八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着作权的;第五章保障与奖励第三十九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四十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第四十一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第四十七条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九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第五十三条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版权局•【公布日期】1996.08.08•【文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其他规定,新闻出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正文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1996年8月8日)为加强对出版或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管理,防止侵权盗版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的非法出版或复制,保证电子出版和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出版或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
具体办法如下: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引进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应在出版之前将著作权授权合同一式两份(正、副本)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下称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局进行认证。
经登记和认证,取得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印制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下同)后,方可出版。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应在复制前将著作权授权合同一式两份(正、副本)报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局进行认证。
经登记和认证取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方可复制。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应要求其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否则,不得复制。
四、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应要求其出具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其他著作权证明文件及当地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否则,不得复制。
五、地方版权局应对报登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规范、齐备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对符合要求的,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局进行认证;对通过认证的,予以登记合同,发给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正本退还报登单位;对未通过认证的,不予登记合同。
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

第十章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旧考试大纲的比照原教材的章名是“电子出版物出版和网络出版”,而教材的章名是“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
这说明,网络出版的提法还是有不同意见。
的考试大纲与旧大纲相比,本章没有太大的变化。
要留意的是,第四节《电子出版物的编辑》从原来的了解变为现在的把握,这是由于今年教材改写后,这一节的内容写的角度不一样了,虽然也有技术方面的内容,但是主要论述作为一个电子出版物的编辑,人员有什么要求,工作有什么要求,虽然格外重要。
本章的重点:1、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的治理规定2、电子出版物编辑人员和编辑工作的总体要求3、原创性电子出版物编辑制作流程4、纸质图书转化为电子书的工作流程5、电子出版物自投稿的审核要求6、引进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工作要求7、国家关于互联网出版的规定第一节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的进展概况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的国际背景二、我国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和互联网出版其次节电子出版物的概念、类别和特点一、电子出版物的根本概念〔了解〕“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电、光、磁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出版物。
与纸质出版物相比较,它们在信息的记录方式、存储介质和读取方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电子出版物的类别〔了解〕1、从载体不同分类2、对读者操作的反响状况不同分类3、所包含的信息表现形式不同分类4、、按根本用途不同分类5、所含的传播媒体特征不同分类三、电子出版物的几种主要载体〔了解〕1、软磁盘2、只读光盘3、、可该录光盘4、集成电路卡目前最常用的载体〔主流载体〕是:CD-ROM 类只读光盘四、电子出版物的特点〔生疏〕六大内在特点:储存信息量大;检索便捷;具备多媒体的表现方式;交互式构造可实现读者的参与;超链接设置拓展读者视野;可实现按需打印。
六大外表特点:阅读方式与纸质出版物不同;体积小;能长期保存;发行渠道有所不同;版本更灵敏便利快速;复制本钱低廉。
复制管理办法

复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30•【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复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复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以下简称其他介质)的复制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
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
本办法所称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大一下:编辑出版学概论考试指南

《电子与网络出版概论》复习指南一、考试大纲从基本要求看:二、主要内容(一)电子出版物的概念、类别以及几种载体的特点1“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与纸质出版物相比较,它们在信息的记录存储方式、信息的存储介质和信息的读取方式三个方面完全不同。
分类方法较多,只作一般了解,一般包括按载体的不同、按对读者操作的反应情况不同、按所包含的信息表现形式、按基本用途、按所包含的出版媒体特征等。
几种载体的特点。
常用的载体主要有三种:软磁盘——信息容量小,易损坏,易被复制,但使用方便只读光盘(普通只读光盘CD-ROM、超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信息容量大,成本低,易损坏,较易被复制,需配置驱动器集成电路卡——信息容量较小,但使用方便,不易被复制,要专用阅读器目前最常用的载体是:CD-ROM类只读光盘(二)电子出版物的特点教材中根据“内在”和“外表”的特点描述,列出了它的六大内在特点和六大外表特点,具体是:六大内在特点:储存信息量大,检索方便,多媒体表现方式,交互式功能,超链接功能,可按需打印。
六大外表特点:阅读方式不同、体积较小、能长久保存、发行渠道不同、版本更新灵活方便快速、复制成本低廉。
对这些内在和外表特点的理解应该没有困难,但要背下来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因此这里强调指出:不必死记硬背,可以从区分电子出版物与纸质出版物、音像出版物的不同的特性特点出发,制作若干表格来理解它。
举例来说,音像出版物,如音带、像带、VCD、DVD等都可以连续播放,而电子出版物一般就不具有这一特点。
我们主要是要能够分辨哪些是电子出版物的功能和特点,哪些不是它的功能和特点。
(三)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我国有关电子出版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另一个是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12月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法规整理资料

第八章印刷(yìnshuā)复制活动(huó dòng)管理一、承揽(chénglǎn)合同(hé tong)(一)承揽(chénglǎn)合同及特性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人、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
其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
在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中,出版单位是定作人,印刷、复制单位是承揽人。
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要工作过程,而是要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
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又可以是其他财产。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与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其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
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责任负责。
(二)承揽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有:1、按约定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cd36db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b7.png)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现发布《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于友先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存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
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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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
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责任人
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核责任人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
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 号)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4号)
四、审核范围
有关单位。
五、申报条件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应有使用目的、范围、节目名称、长度、载体形式、详细的内容介绍、制作单位、复制数量的说明);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三)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样盘。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将申报材料报送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办事窗口。
办事窗口统一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转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处长、分管副处长依次提出批办意见。
承办人按照处领导批示意见,受理申报材料。
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建议,并通知申请单位。
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三)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建议依次报分管副处长、处长,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研究提出处室意见。
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从受理申请材料到提出处室意见的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同意,最多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分管副局长、局长签批。
会签时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五)省新闻出版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处务会制度,处内分工实行AB角,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局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九、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的;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私自泄露申请单位项目信息的;
8、其他过错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行政审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处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处长为负责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处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局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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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