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摘要:本文提出并分析了生命权的现状以及生命权立法存在的具体问题。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为进一步防止公权力侵害生命权,提出了如何使生命权宪法保护能够得到具体实现的策略,为促进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深化及宪法保障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保护世间最宝贵莫过于生命,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
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生命权不仅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而且还是一种法定权利,即社会生活中的人所享有的不被任意剥夺和在生命遭受到危机时受保障的权利。
生命权之所以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不应从权利本身去寻找,而应在生命上去寻求。
正因为生命本身即是存在的理由与根本,故生命权才成为一种基本权利。
而这一思想在康德的“人是目的”和马克思“以人为本”思想中有着精彩的分析。
因此,在我国的生命权保障中,要加强生命权法律保障、构建尊重生命权社会文化、完善生命权保障中的国家责任。
一、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是人格载体。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二、生命权的内容对于生命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的分歧较大,它是导致学术界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多种多样的重要原因。
概括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自卫权是指当自己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自卫,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防止危险。
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遭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认为生命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其基本内容。
第三,认为生命权的内容是占有、利用和维持自己的生命。
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三个方面:(1)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保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亦即所谓。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
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
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
“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
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它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因此,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石。
本文旨在探讨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保障措施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广泛地体现在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中。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基础,自然是宪法保障的重要内容。
它不仅是公民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也是其他一切权利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三、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措施1. 立法保障:我国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生命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等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惩罚。
2. 行政保障: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如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止因社会暴力、犯罪行为等导致的生命权受到侵害。
3. 司法保障:我国建立了完善的司法体系,为公民的生命权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如通过诉讼、申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生命权。
四、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尽管我国在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1. 立法不完善:尽管有相关法律,但某些领域的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生命权。
2. 执法不严格:部分地区执法不严格,导致一些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3. 司法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保司法公正性,防止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现象,是保障生命权面临的重要挑战。
五、完善建议1. 完善立法: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法律覆盖面广、内容全面、规定明确。
2. 加强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法律的威严和效力。
3. 提高司法公正性: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现象。
4. 增强公民意识: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公民对生命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5. 建立救济机制: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受到侵犯的生命权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生命权的宪法学反思

生命权的宪法学反思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思想的不断发展,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备受关注。
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生命权的保障和实现方式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生命权进行反思和探讨。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内涵生命权是指个体享有的自然生命的权利。
它是宪法所确认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生命权的内涵包括个体的生存权、健康权、自主决定权和尊严权等。
首先,生存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宪法保障了人民的生存权,禁止任何形式的剥夺生命权的行为。
这给予了每个人享受生活的保障,保护了个体的生存空间和生活权益。
其次,健康权是生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人民的健康,确保公民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并提供相应的卫生服务。
健康权的保障不仅仅是医疗资源的提供,更要求改善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为人民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同时,自主决定权是生命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宪法赋予每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和身体的权利,包括生育权、医疗决策权等。
个体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如何医疗等,这是尊重个体意愿和权益的重要保障。
最后,尊严权是生命权的核心。
尊严是人类的基本属性,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
国家应当通过法律手段,确保每个人的生命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犯。
二、生命权在宪法中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
各国宪法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条款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得到充分保护。
首先,宪法确认生命权的应享受范围。
宪法明确规定生命权包括每个人本人的生命权和他人的生命权,既包括个体的权利,也意味着个体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
其次,宪法规定了生命权的基本原则。
宪法明确禁止任何剥夺生命权的行为,包括非法杀人行为、死刑的限制和应执行的程序等。
同时,宪法规定国家保障生命权,为人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改善生活环境等。
再次,宪法规定了对侵犯生命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生命权的概念、重要性以及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生命权的概念及重要性生命权是指人们享有生命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生命权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生命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
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生命,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
其次,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前提。
只有拥有了生命权,才能享有其他诸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
最后,生命权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
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社会才能保持稳定和和谐。
三、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条款为生命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基础。
2.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这一条款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生命权提供了特别保障。
3. 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严厉打击,为保护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我国在保障生命权方面的实践与成就我国在保障生命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高度重视生命权的保障,不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2. 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迅速,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完善,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提供了有力保障。
3. 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同保护生命的良好氛围。
4. 打击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为保护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五、结论生命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生命权的保障,并通过法律制度、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社会参与等多方面措施,为公民的生命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继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为保障生命权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和道德支持。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石。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人权保障,其中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我国生命权保障的现状及其完善路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益。
二、生命权的重要性及其在宪法中的地位生命权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
它是个人其他权利的基础,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在宪法中,生命权被视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
2. 确立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3. 赋予公民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国家机关的救助和保护。
三、我国生命权保障的现状在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生命权的保障力度不断提高。
通过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我国在保护公民生命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1. 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尽管我国宪法对生命权有所规定,但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形成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2. 司法保护力度需加强。
在司法实践中,对生命权的保护力度仍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3. 公众法律意识需提高。
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生命权的重视程度和法律意识,是保障生命权的重要途径。
四、完善生命权宪法保障的路径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我国应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
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体系更加完善。
2. 加强司法保护。
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确保公民在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
3. 普及法律知识。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命权的重视程度和法律意识。
4.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加强对国家机关执行生命权保障法律情况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5. 强化国际合作与交流。
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全球生命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作为公民最为基础且不可剥夺的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
因此,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及其保障措施,分析其现实意义,并提出一些思考与建议。
二、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1. 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各国宪法所重视和保护。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这表明了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
2. 生命权的重要性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
因此,保护生命权是保障公民其他权利的前提。
同时,生命权也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三、生命权的宪法保障措施1. 立法保障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条款,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
2. 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生命权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公正审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对于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社会保障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关注和参与生命权的保护工作,通过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方式,提高公众的生命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现实意义1. 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当公民的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时,社会秩序也会更加稳定。
2. 促进人权事业发展生命权的保障是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体现。
加强生命权的保护,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和地位。
3. 提升公民幸福感当公民的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时,他们会感到更加安全和幸福。
这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五、思考与建议1. 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虽然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仍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它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和价值,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
在法治社会中,生命权的保障与维护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本文旨在探讨生命权在宪法中的保障,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生命权的重要性生命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剥夺性。
它不仅是个人尊严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生命权的保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人权尊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生命权在宪法中的保障1. 国内外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对生命权给予了明确的保障。
例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权。
”这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同时,国际人权法也对生命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
2. 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为保障生命权,我国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等法律为支撑的法律体系。
其中,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民法则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
此外,还有行政法等法律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处。
四、生命权保障的实施现状虽然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对生命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存在一些侵害生命权的现象。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二是医疗事故等医疗行为对公民生命权的潜在威胁;三是部分地区存在环境污染等环境因素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公正性。
五、完善生命权保障的建议1. 完善立法体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确保法律体系完整、科学、有效。
同时,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2. 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公正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命权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是指生物体所具有的存在和活动的能力,是一种自然现象。
生命权则是生命的法律形式,是以生命为客体对象的权利,生命权在人类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中,最为珍贵。
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个体生命权价值实现无法得到有效地保障,这就要求着我们必须加强生命权问题的宪法学研究,为生命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解释的标准与依据,以使生命权的价值得以尊重和实现。
一、胎儿生命权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权是人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
生命是思一种自然现象,但是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需思要由国家立法确定。
然而关于生命权主体值得宪法学思思考的是胎儿生命权认定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关国,由于宗教、意识形态结构以及思其思想传统等因素,针对堕胎权的激烈争论从未停下,主要思争论妇女选择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问题,与此相对,思中国理论学界对胎儿生命权的探讨并非多见和深远,源于中思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思议指出:除了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外,要普遍提倡思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
孩子,以便把人口增长率尽快控制住。
思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确定实行训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思基本国策。
同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思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思发展计划相适应。
确立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地位。
因此我国思并不禁下堕胎。
难道这应该成为我国宪法和司宪可以忽视思胎儿生命权的正当理由吗?
2012年6月4日因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渔坪村孕妇冯建梅无法支付超生二胎的四万元社会抚养费,镇坪县训一生部门强制引产了冯建梅体内已近成熟发育7个月的胎儿。
事发后,该事件成为全民舆论焦点,引起全民强烈愤怒。
笔者认为镇坪县计生部门的强制引产行为是漠视生命权、侵犯生命权的非人道行为,这种直接忽视生命权的价值的意识和行为不应当存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和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
那有人反问:国家推行训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与胎儿生命权不是冲突的吗?若主张胎儿的生命权我国就无法实行训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了,若主张胎儿生命权,孕妇还有自主决定权吗?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非是针锋相对的,首先,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符合我国的国情,必须坚持贯彻下去;其次,贯彻训划生育基本国策也必然要求孕妇具有自主决定权,并且孕妇的自主决定权是自由权利的当然内容;最后,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应遵循利益衡量原则来实现生命权的价值。
胎儿的生命能否与人的生命价值等同?生命权对于怎样的胎儿
有价值意义?如何在我国法律与政策之间衡量权利利益?我们需要衡量的是哪些利益?在1973年罗伊诉韦德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处理该案时将怀孕期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可以按照此逻辑方式来分析。
例如,对于一个刚受精的受精卵,固然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是此时的生命不应成为具有宪法学价值的生命权主体,此时的胚胎是没有生命权意义的。
若公民以此主张生命权而去违背我国基本国策和法律是没有依据并且十分牵强的。
而对于如陕西强制引产案的七月胎儿,已近成熟,它是作为一个正在形成完整的生命和人格的存在,它依附于母体成长,孕妇孕育并保护生命的权利不应因为违反国家政策而被剥夺,这是违背社会伦理和人的基本精神的,国家不能因为政策的向导而去泯灭具有最高最基本价值的生命权,否则这与屠夫有何区别?身为一国公民,当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但当公民未遵守法律与政策时,作为最高价值的生命权不应如此被肆意侵犯,尤其是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不应该出现此类无视人类最基本权利的现象,归根究底还是国民的宪法意识不足,因此笔者提倡生命权的宪法文本化,尊重和保障生命权。
二、自杀问题的宪法学思考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是至高的。
因此自杀究竞是否属于一项权利或自由,自杀与生命权的冲突是理论学界一直关注的问题。
对于自杀的性质,笔者同意法律空白说:自杀属于法的评
价空白领域。
所谓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它是指那些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亦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行为。
自杀无所谓合法违法之说,法律无法也无必要对自杀做出合法与否的评价和规范。
若主张自杀是一种权利,我们知道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有救济的,依此理论,我国法律需保护公民自杀的权利,甚至公民行使自杀的权利受人妨碍时,要提供救济途径以便公民充分行使自杀权?这很明显与宪法维护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价值相矛盾。
若主张自杀违法,法律禁下自杀,那公民违法自杀后的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自杀未遂的要接受法律处罚?那自杀成功的由其亲属接受处罚还是去追究一具尸体的责任?这未免太过荒唐,并且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因此自杀定性为合法或违法皆不合理,法律对此尚不能强行评价。
对于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帮助自杀情形,如情侣相约自杀,一方帮助另一方自杀后帮助方自杀未遂引出的开事责任追究问题。
法院的审理一般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被告人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的自杀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与另一方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时,7时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和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基于保护已死方的生命权,而去惩罚帮助自杀方。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法律规制情形。
生命是最
宝贵的,当相约双方决定一起结束自己生命时,他们已经没有珍惜宝贵生命的意识,然而当出现一方帮助自己的爱人结束生命再自杀却未成功时,成活方的痛苦程度会加倍,无论是内疚还是痛心都会导致其轻生的念头再生甚至更重,此时法院再判决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承担相应刑罚,这无疑是对身心均已身受重伤的自杀未遂者雪上加霜,该如何让这脆弱不堪的生命继续下去,难道此时若不去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一生摆脱不了的罪名,转而人文关怀并引导珍惜生命权不是体现宪法关注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吗?生命权的保护并非仅仅在于死或者活,也应当包括生命的尊严与质量,与其保护一心自杀而既死者的生命权,不如保护自杀未遂者活下去的尊严与生命,这才真正体现生命权的宪法价值。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是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国家法律不能规定自杀是一种法律权利或者自由,任公民自主决定自杀,也无法直接在法律层而规定自杀属于违法或犯罪行为,但国家对生命具有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努力防比自杀,在法与道德上都是有意义的事情。
三、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提到安乐死,我们一般的理解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安乐死的本质是对于一个我们确定即将死亡的人,采取某种人工技术的手段使其免去临终前的痛苦,死于安
乐。
笔者梳理关于安乐死问题研究的学术文章中发现多数学者赞成安乐死,建议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使安乐死在我国有合法依据。
也有学者反对安乐死,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安乐死是侵犯了神圣的生命权。
笔者先不直接选择站在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立场还是反对安乐死的立场,先谈谈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
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被病魔痛苦折磨而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
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一年零三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在释放9年后,王明成被诊断患有胃癌,后癌症转移至肝部,症状日益恶化。
在生命垂危之际,因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他多次要求医院帮助他施行安乐死,均被坚决拒绝。
2003年,王明成在极度痛苦中去世。
在这里我们思考一个问题:此时我们让王明成痛苦地死去是尊重了生命权的价值了吗?如果我们让他合法安乐死就是违背了生命权的最高价值吗?生命只有一次,我们从不质疑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
有人认为保留生命就是保留希望、给自己生命的尊重,但当而临现代科技无能为力,自己必须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中慢慢死去时,这是对生命的何种尊重?笔者认为我们没有资格在旁边无痛关痒地去阐述生命就是希望的理论,只有一点,假如我们遇到这种情形,而正因没有安乐死的合法依据,导致悲剧痛苦地没有尊严的走向人生终点,此时生命权的价值意义在哪里?
根据多项民意调查表示:赞同安乐死的民众比例大大高于反对者。
如200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全国政协委员赵功民曾表示,经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调查,赞成安乐死的人占多数。
上海调查了200名老人,赞成安乐死的达73 %;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有80%以上的人认为前国内可实施安乐死。
法律是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规范,难道这不是安乐死合法化合宪的社会基础?总之,笔者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权的尊严价值,是宪法保障生命权的基本价值的内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