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勤与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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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83、20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个人】汤志良【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学敏魏晓丹【代理律所】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汤志良【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强公司是否需向汤志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85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50.2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

华强公司主张对于少缴纳的社会保险,汤志良也有过错,其中华强公司少缴纳的部分占69.07%,汤志良少缴纳的部分占30.93%,应按照比例确定其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且汤志良在离职后已找到工作,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吴程林、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程林、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程林、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程林;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吴程林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程林【当事人-公司】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程林【被告】中山市东升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吴程林主张其在东升商业广场公司工作,东升商业广场公司拖欠其报酬共计126507元,提交了工作证明以及应付工资表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吴程林为证明东升商业广场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126507元,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以及应付工资表。

东升商业广场公司未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工作证明内容显示吴程林为东升商业广场公司员工,自2004年3月至2021年1月在东升商业广场公司任职会计主管;应付工资表显示吴程林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总额为126507元,签名确认处空白;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东升商业广场公司印章。

吴程林仲裁请求东升商业广场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分别为4097元、5097元、5274元、5089元、5097元、5097元、5097元、5097元、5097元、5097元、5097元、71271元,共计126507元。

吴程林解释称,东升商业广场公司从2017年起拖欠其绩效工资,从2019年11月起拖欠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经结算,总共拖欠工资126507元,其中2020年10月份工资包含了一直拖欠的绩效工资。

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与周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与周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与周伟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3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朝晖林天华管晓明【审理法官】吴朝晖林天华管晓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周伟【当事人】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周伟【当事人-个人】周伟【当事人-公司】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红英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卢佳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红英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卢佳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红英卢佳琳【代理律所】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被告】周伟【本院观点】根据伟福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伟是否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住宅津贴427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伟福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伟是否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住宅津贴42700元。

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特点,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待遇则不具有强制性,故作为福利待遇的住宅津贴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同一性质;其次,根据伟福公司的就业规则,劳动者只能在单位宿舍、住宅津贴和住房公积金中选择一种,而由于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缴纳的特点,伟福公司将国家强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劳动者自行选择并替换为其他福利待遇,故就业规则中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江绮莉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绮莉【当事人-公司】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四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四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四化何敏【代理律所】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绮莉【被告】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赫基公司应否支付江绮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赫基公司应否支付江绮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江绮莉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赫基公司系以江绮莉严重违反《员工行为规范条例》和《赫基员工商业道德准则》,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解除与江绮莉的劳动合同。

根据《赫基员工商业行为道德准则》第五条第3点之规定,“严禁员工接受来自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服务商或客户的任何数额的礼、回扣、佣金、差旅机票费用或免费旅游等高价值消费或任何形式的贿赂(包括性贿赂)";该准则第七条规定:“问题释疑及违法行为的举报:行为准则不能囊括所有行业内的所有具体行为或提供包括万象的指导。

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小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小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小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5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玲钟劲松赖晓筠【审理法官】曾玲钟劲松赖晓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小珍【当事人】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小珍【当事人-个人】黄小珍【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陈嘉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施晓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陈嘉慧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施晓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子扬赵琼陈嘉慧施晓亚【代理律所】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山市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小珍【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利和物业古镇分公司虽然并非本案当事人,但其是利和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只要法定或者约定的解约事由出现,总公司有权解除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利和物业公司与黄小珍签订的《利和灯博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黄小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后黄小珍与利和物业古镇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付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及协议对黄小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利和物业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的收取(租铺租户)》载明:“装修管理费,收费标准40元/平方米,水泥、砂材料包搬运费用+垃圾清运费+日常管理费+税费”,备注:(装修管理费)在装修期间计收,费用包括:“统一提供用沙、水泥,装修临时用水,指定垃圾清运点及装修现场监督、巡查违规作业。

黄小红、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小红、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小红、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8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文佳黎妙卢俊辉【审理法官】章文佳黎妙卢俊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小红;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小红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小红【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梁文骏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梁文骏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随之梁文骏【代理律所】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小红【被告】中山市皇爵假日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判决黄小红支付皇爵公司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是否妥当;二、物业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问题。

中央空调为涉案商铺所在商业广场的整体设施,其服务对象为商业广场整体,该整体设施除了单独为个体商铺供应空调冷气外,也为商业广场公共区域供应空调冷气,维持中央空调的正常作业最终惠及的是商业广场全体业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交纳滞纳金”纠正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贾楠与皇爵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2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庆利苏庆添何亚成【审理法官】牛庆利苏庆添何亚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某;黄某;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苏某黄某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某黄某【当事人-公司】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陈阳武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陈阳武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升松陈阳武【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苏某、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苏某、黄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05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20民终29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上诉人黄某的母亲,身份资料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悦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0050E。

法定代表人:韩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朝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朝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朝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5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朝仟;梁德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朝仟梁德伟【当事人-个人】黄朝仟梁德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征鹏广东粤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征鹏广东粤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征鹏【代理律所】广东粤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被告】黄朝仟;梁德伟【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交通事故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连续发生了两次碰撞前后造成施文杰、黄朝仟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人保中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涉案两次交通事故中是按一个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还是按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连续发生了两次碰撞前后造成施文杰、黄朝仟受伤。

可见,后一事故的发生与前一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

虽然交警部门根据每次事故情况分别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但每份事故认定书只表明应当只对其自身所处时间段内的事故缘由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据此认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两次交通事故按两个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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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勤与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申瑾,分别系该公司主管、职员。

上诉人黄少勤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少勤于2006年2月16日入职公用事业集团。

2011年12月31日,公用事业集团与黄少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甲方为公用事业集团,乙方为黄少勤,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中,本合同签署时的员工手册的有效版本为:(2009年11月13日在公司OA办公网上公布的《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

第7条约定:“b.员工可以在公司内部办公网OA系统中(每位员工均有权进入该系统查阅公司的规章制度)看到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电子版)”。

第8条约定:“鉴于上述安排,乙方作出以下承诺: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已经完整阅读并认同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再以未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及其更新内容而提出任何异议;乙方有义务随时查阅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

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甲方必须将其中一份交给乙方持有,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签收手续。

如甲方不把其中一份交给乙方持有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少勤在公用事业集团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同安市场代理总监。

2013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以黄少勤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黄少勤行政拘留15天。

2013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以黄少勤涉嫌强迫交易罪对黄少勤实施刑事拘留。

2013年10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黄少勤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1日,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出具“关于解除黄少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反映其方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通知书等事实,并结合公司《市场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黄少勤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3日,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黄少勤的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12日,黄少勤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用事业集团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46.75元;2.2013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3000元;3.2013年7月至9月汽车燃油补贴1200元;4.2013年度体检费1160.1元;5.2013年年假未休工资4584元;6.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工资报酬9944.1元的25%补偿金2486元。

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934号仲裁裁决,裁决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及2013年7月和8月汽车燃油补贴差额合共1390.98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驳回黄少勤的其余仲裁请求。

黄少勤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与仲裁一致的实体权利。

另查:2009年12月7日,黄少勤在“《市场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函”上签名,该函内容为:“为规范员工工作纪律,帮助员工了解公司文化及行为标准,物业开发事业部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市场OA将《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电子版予以公布,并于11月13日通过市场OA通知宣布本手册正式生效,原2007版《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下市场规范化管理管理手册》及原2008版《中山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修订稿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本市场已于2009年12月7日前组织市场员工学习《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对本手册内容已全部了解,无其他异议,并承诺任职期间内将严格遵守本手册的所有内容,特此确认”。

黄少勤确认“《市场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函”的真实性。

2014年4月3日,黄少勤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中所述的OA 网上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调取公用事业集团OA网上的《市场员工手册》。

同日,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公用事业集团的情况下,与黄少勤一起到公用事业集团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用事业集团的会议室电脑客户端登录公用事业集团OA网,在客户端读取到该OA 网上发布的《市场员工手册》。

该《市场员工手册》是公司员工蔡早红于2009年11月13日在物业开发事业部OA网上发布的通知附件,通知标题为“《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通知正文内容载明:“物业开发部《市场员工手册》于2009年10月19日已经在公司OA办公网络公布,广泛征求员工意见,且在有限质疑期内并未收到市场各员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正式实施”。

附件中的《市场员工手册》编制于2009年10月,编制部门为物业开发事业部,其中第三章第8条第(9)款载明“有下列情节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不经预告立即解聘除名:……受判刑或受拘留处分,情节严重者”。

再查:公用事业集团提交的黄少勤离职结算工资发放表显示:黄少勤第三季度奖金3300.27元,10月份应扣款项(个人扣缴部分)包含综合保险216元、医疗保险72.8元、住房公积金780元,小计1068.8元;10月份应扣款项(公司代缴部分)包含综合保险324元、医疗保险187.2元、住房公积金780元,小计1291.2元;应发工资为940.27元。

费用报销单显示黄少勤2013年7月和8月交通补贴实报1170.05元。

公用事业集团提交梁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内容反映该两人为同安市场的临时菜档商户,于9月初向市场黄总监交纳8月份的租金350元,但对方并未出具票据。

公用事业集团未申请梁某某、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公用事业集团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黄少勤转账支付1410.27元,并主张该款项为:第三季度奖金3300.27元-10月个人及公司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360元+2013年7月和8月交通补贴1170元-梁某某和张某某上缴的700元。

黄少勤确认收到1410.27元,但称不知道是何款项。

公用事业集团2013年安排黄少勤本年度的体检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9月13日。

黄少勤于2013年8月22日向公用事业集团员工蔡某某留言提交“事业部中层人员体检登记表”,自选体检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

黄少勤没有按时参加体检。

黄少勤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共15天,已休3天。

黄少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75元/月。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有自然天数288天。

黄少勤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黄少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用事业集团是否违法解除与黄少勤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规章制度,公用事业集团主张黄少勤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市场员工手册》第三章第8条第(9)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黄少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市场员工手册》为证。

黄少勤主张该《市场员工手册》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黄少勤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另一份名为《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的文件,但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公用事业集团OA网上的《市场员工手册》予以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调取,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调取了公用事业集团OA网上的《市场员工手册》。

该《市场员工手册》是公司员工蔡早红于2009年11月13日在物业开发事业部OA网上发布的通知附件,通知标题为“《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正文内容载明:“物业开发部《市场员工手册》于2009年10月19日已经在公司OA办公网络公布,广泛征求员工意见,且在有限质疑期内并未收到市场各员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正式实施”。

附件中的《市场员工手册》编制于2009年10月,编制部门为物业开发事业部,其中第三章第8条第(9)款载明“有下列情节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不经预告立即解聘除名:……受判刑或受拘留处分,情节严重者”。

原审法院认为来源于证据保全的《市场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市场员工手册》予以采信。

公用事业集团(甲方)与黄少勤(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中,本合同签署时的员工手册的有效版本为:(2009年11月13日在公司OA办公网上公布的《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合同第7条约定:“b.员工可以在公司内部办公网OA系统中(每位员工均有权进入该系统查阅公司的规章制度)看到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电子版)”,合同第8条约定:“鉴于上述安排,乙方作出以下承诺: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已经完整阅读并认同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再以未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及其更新内容而提出任何异议;乙方有义务随时查阅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

经黄少勤确认的“《市场员工手册》学习确认函”上载明:“……物业开发事业部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市场OA将《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电子版予以公布,并于11月13日通过市场OA通知宣布本手册正式生效……本市场已于2009年12月7日前组织市场员工学习《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对本手册内容已全部了解,无其他异议,并承诺任职期间内将严格遵守本手册的所有内容”。

综上,由于公用事业集团已通过内部OA公布《市场员工手册》,黄少勤已通过学习了解其中内容且对此并无异议,并承诺在职期间严格遵守该手册的所有内容,即黄少勤已清楚了解《市场员工手册》的规定并同意遵守,而黄少勤于2013年9月11日被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15天,期间又被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刑事拘留至2013年10月11日是事实,故公用事业集团依据《市场员工手册》第三章第8条第(9)款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黄少勤要求公用事业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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