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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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4•【字号】威政发[2005]6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05)6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在威海市区长期居住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驻威部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其利用符合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4•【字号】威政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4〕1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威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人防、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与筹集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建设和筹集。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调整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及异地贷款政策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调整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及异地贷款政策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调整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
及异地贷款政策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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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
优化调整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及异地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科室、管理部:
为进一步推动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实现胶东五市缴存职工享受同城待遇,根据胶东五市签署的《2021年度胶东经济圈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合作备忘录》,自2022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胶东五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转移接续及异地贷款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
(一)简化申请条件。

青岛、烟台、潍坊、日照(以下简称“胶东四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来威工作,申请将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我市的,视为职工账户同城转移,在我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后即可发起转移接续申请。

(二)缩短办理时限。

我市办理胶东四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跨市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缩减至1个工作日。

二、优化异地贷款政策
胶东四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我市购房申请异地贷款或作为配偶参与申贷的,贷款最高次
数由一次调整为两次,异地贷款缴存使用证明及异地缴存明细由我市依托共享数据为职工出具,职工无需另行提供。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12月27日
——结束——。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1.12.06•【字号】威住〔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威住〔2021〕14号各有关单位、职工:现将《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9日。

本规定施行之前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12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三章贷款额度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五章贷款申请发放程序第六章贷款担保第七章贷款回收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威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建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别墅、办公用房、车库及装修、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威海市范围内所有已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按本规定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一)具有威海市各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发〔2015〕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发〔2015〕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办发〔2015〕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6月16日威海市市属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属直管公房管理,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市直管公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直接管理的通过国家接管、经租、收购、新建、扩建等方式取得的公有房屋(保障性住房除外)。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晰由市直管公房主管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纳入直管公房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直管公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受市直管公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审计局、地税局、物价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房的管理运营应当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管理、着眼保障的原则,逐步走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获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处置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并优先保障直管公房的管理和维护费用。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1.12.06•【字号】威住〔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威住〔2021〕13号各有关单位、职工:现将《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9日。

本规定施行之前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12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三章提取申请材料第四章提取额度及频次第五章提取程序及审核第六章责任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威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并对违规提取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本人申请、管理中心审批”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四)具有产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五)离休、退休的;(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七)出境定居的;(八)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两年以上的;(九)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十一)法律法规或管理中心确定的其他情形。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8.06.05•【字号】威住〔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威住〔2018〕12号各科室、管理部:现将《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6月5日威海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鼓励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主缴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省住建厅、财政厅、人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收益范围的通知》(鲁建金字〔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

(一)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

(二)自由职业者,是指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证书,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独立从事与所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相关的职业,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的劳动者。

符合以上规定的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各管理部应为本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分别设立专户,并在专户下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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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二○○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

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

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三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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