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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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3.03•【字号】渝建〔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相关区县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培育发展,做好中央财政资金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租赁住房项目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租赁市场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3月3日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进住房租赁试点工作,规范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支持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企业申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评审认定,通过新建、改建、盘活存量的方式用作租赁住房的项目(不含民宿、酒店及短租项目等)。

其中:新建项目,是指在实施期内开工的新建租赁住房项目,且竣工投入运营后自持租赁持续运营期不得少于10年;改建项目,是指在实施期内开工的工业厂房、商业用房、城中村城边村、闲置毛坯房以及其他改造为租赁住房的项目,且竣工投入运营后持续运营期不得少于6年。

其中,闲置毛坯房改造项目是指在实施期内对闲置毛坯住房进行装修用作租赁住房达50套以上的项目,且竣工投入运营后持续运营期不得少于3年;盘活存量住房项目,是指在实施期内将闲置已装修住宅转化为租赁住房达100套以上的项目。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租车管理办法集合7篇租车管理办法1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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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目录
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租赁业的经营秩序,交通部制定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车辆租赁经营管理制度2024年

车辆租赁经营管理制度2024年

车辆租赁经营管理制度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制度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2.1 管理机构设置2.2 管理部门职责2.3 管理人员职责第三章:车辆管理3.1 车辆登记3.2 车辆维护与保养3.3 车辆使用规定第四章:租赁管理4.1 租赁流程4.2 租赁合同管理4.3 租赁费用与支付第五章:安全管理5.1 安全责任5.2 安全教育与培训5.3 事故处理与报告第六章:经营监管6.1 经营行为规范6.2 经营业绩考核6.3 经营风险控制第七章:合同管理7.1 合同的签订7.2 合同的履行7.3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八章:财务管理8.1 资金管理8.2 成本控制8.3 收入与分配第九章:违规与处罚9.1 违规行为认定9.2 处罚措施9.3 处罚程序第十章: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原则10.2 协商解决10.3 仲裁或诉讼第十一章:制度的修订与解释11.1 制度修订程序11.2 制度解释权11.3 制度的生效时间第十二章:附则12.1 附加条款12.2 制度的公示与告知12.3 制度的最终解释权第十三章:签字栏13.1 管理机构代表签字13.2 租赁方代表签字13.3 签订时间13.4 签订地点以上为《车辆租赁经营管理制度2024年》的合同目录。

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总则1.1 制度目的为了规范车辆租赁经营活动,保障租赁双方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车辆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1.3 基本原则车辆租赁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2.1 管理机构设置设立专门的车辆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2 管理部门职责管理部门负责制度的执行监督、租赁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

2.3 管理人员职责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确保车辆租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车辆管理3.1 车辆登记所有租赁车辆必须进行登记,包括车辆信息和租赁状态。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特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汽车租赁,指的是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加强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租赁经营者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并与相关部门共享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有效防范和惩处违法犯罪活动。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建立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合法权益。

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变更后15日内报告。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符合一定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租赁车辆用于经营前,应办理备案,领取备案证。

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载客汽车,只能租赁给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经营者应遵守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出租小型客车时,应将备案证交承租人随车携带。

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费用及付费方式等。

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制定。

签订合同时,应核对并登记承租人资料,保密并及时报送信息。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七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

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

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第六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方案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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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正文:
----------------------------------------------------------------------------------------------------------------------------------------------------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6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
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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