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2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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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担保的种类和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或结合使用,以满足债权人的不同需求。

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担保合同是担保关系的基础,应当依法订立并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责任等内容。

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无效条款或漏洞,可能会导致担保无效或无法实现。

担保财产的确定和登记:对于抵押、质押等涉及财产担保的,民法典规定了需要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等,并进行登记。

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和确认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以避免产生纠纷。

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折价等。

同时,对于留置权等特定担保方式,还规定了特定的实现方式。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担保人的权利,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追偿权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和详细,旨在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而制定的。

其中,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均适用该解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最新版4篇)目录(篇1)一、担保制度解释概述1.担保制度解释的定义2.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3.担保制度解释的意义二、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1.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2.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3.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三、担保制度解释的意义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2.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3.推动经济发展正文(篇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制度在民事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解释,本文将从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制度解释概述担保制度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

在民事活动中,担保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推动经济发展。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深远,其对于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规定以及对两者关系的规定,都为担保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更加明确,为担保物权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的种类、范围、效力等,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

2.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规定更加全面,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合同的种类、范围、效力等,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障。

3.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的关系规定更加明确,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例如,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担保制度解释的意义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制度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障,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目录(篇2)一、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1.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2.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解释3.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现实影响和应用正文(篇2)一、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保障,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债务。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修改、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逐步消灭隐形担保、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调整等诸多方面。

为切实做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我们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逐条梳理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为此次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确保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我们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力求达成认识上的一致。

在2019年起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期间,我们已经比照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在《纪要》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对于《纪要》在审判实践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内容,此次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改进。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条件、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

在《解释》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即需要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文件,并需载明担保的种类、数额、期限等基本要素。

这意味着只有当债务人与担保人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后,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

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必须知悉并同意该担保文件的条款。

其次,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方面,《解释》明确了在主债务履行期内,担保人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追偿的原则。

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无法逃避债务责任。

这一规定增强了担保人的信用,提高了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认知。

另外,在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方面,《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物权保全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债权人先行支付其所负有的担保义务,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这一规定为担保人提供了额外的保障,使其能够在担保物权保全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解释》还就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适用。

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担保制度的顺利运行。

首先,债务人应审慎选择担保方式,并认真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主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否则可能造成担保无效。

其次,债权人需要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前,仔细审查担保文件的内容,并确保其中包含了必要的信息和载明了担保的相关要素。

同时,担保人应清楚了解自己的担保责任,并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积极履行担保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相关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担保纠纷,确保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可靠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在中国历史悠久的民法发展过程中,担保制度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担保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各方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

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进行深入解读,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一、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为担保,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安排。

在民法典中,对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主要包括担保的形式、主体、对象、效力等方面。

在传统的观念中,担保制度主要表现为抵押、质押、保证等形式,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担保制度的形式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

二、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关键要点民法典中对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要件、质押担保的特点和效力、保证担保的形式和责任等多个方面。

其中,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证券等财物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

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这些担保形式有各自的特点和适用范围,但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务履行和信用传递而设立的。

三、担保制度的实践意义在现实社会中,担保制度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环境的建设和推动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担保制度的运作,可以有效减少信用风险、提高融资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是我国金融体系和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对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有着浓厚的兴趣。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21年元旦前最⾼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

这⼀修改经历了20年,其变化之⼤不⾔⽽喻,甚⾄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做了相应回应。

限于⽂章篇幅,本⽂仅对部分重点规定进⾏解读。

⼀、拓展了新的担保⽅式(第⼀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式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拓展了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新的担保⽅式。

同时在本次最⾼院⼀并修改的202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应增加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进⼀步区分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同情形(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服务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持养⽼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

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以公益为⽬的的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债务设定抵押的,⼈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以赢利为⽬的的民办学校、养⽼机构等对外担保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

本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的,区分了不同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式:1.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1)担保合同原则上⽆效;(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①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措施。

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自由选择担保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担保协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注重了平等保护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

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遵循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则。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担保形式,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再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风险分担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享有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权利,包括追偿权、反担保权等。

担保制度的建立使得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来分担风险,维护债券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还注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因担保人的身份或其他原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选择担保人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证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解释。

它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平等保护、风险分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担保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相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担保制度能够正常运行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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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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