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

2019年第4期第29卷总第142期2019No.4Vol.29Serial142铁道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视角李莹,魏克强(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摘要: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改革,是规范公安机关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公安机关司法水平的内在要求。
公安机关鉴定体制的完善,对改进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机制、加强公安司法中的法治建设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以新修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为背景,梳理近年来学术界对公安机关鉴定体制关注的热点,探讨从机构设置、程序规范、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入手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以保证鉴定工作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保障鉴定的中立性与独立性,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公安机关;鉴定体制;鉴定规则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192(2019)04-0111-04 DOI:10.19536/ki.411439.2019.04.018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提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完善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
2017年2月16日,为解决一系列冤假错案所反映出的鉴定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其中增加了“出庭作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内容,在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上也强调了“程序规范”和“权利救济”。
这既是对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落实和回应,也是实现公安工作正规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规则》的实施为完善公安机关鉴定体制提供了相关制度依据和保障。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六章复议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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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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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1.01.18
•【文号】
•【施行日期】2011.01.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公告
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70件部门规章和856件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1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规章69件、规范性文件732件,废止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1件、规范性文件78件。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 (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9.1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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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九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单位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五)仪器设备登记表;(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鉴定项目:(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二)DNA鉴定;(三)痕迹鉴定;(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五)文件证件鉴定;(六)声像资料鉴定;(七)电子数据鉴定;(八)环境损害鉴定;(九)交通事故鉴定;(十)心理测试;(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
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年度审验第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四)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与注销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复议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备案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内容包括:(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项目的;(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一)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二)所属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五条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