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doc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被告一:张某被告二:李某被告三:王某被告四:赵某案号:XXXX年XX月XX日XX号一、案件背景1.1 原告XXX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大型企业,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业务。
1.2 被告农行是中国的一家国有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和贷款业务。
1.3 被告一张某是农行的某分行行长,被告二李某是该分行的某贷款经理,被告三王某是农行总行的某高级经理,被告四赵某是农行总行的某风险管理部经理。
1.4 原告和被告农行之间存在一笔贷款合同,原告向农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和购买设备。
1.5 原告在贷款合同中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农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和还款金额。
二、案件事实2.1 2019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利率为X%。
2.2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每月X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
2.3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共计还款X次,合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
2.4 被告农行在计算利息和还款金额时存在错误,导致原告多支付了人民币X万元。
2.5 原告多次与被告农行沟通,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农行未予以回应。
三、案件请求3.1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退还多支付的人民币X万元。
3.2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行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作为被告农行未按时退还多支付款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3.3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行支付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
四、证据4.1 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2 原告与被告农行之间的书面往来证据。
4.3 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贷款还款凭证。
4.4 原告与被告农行的沟通记录。
五、法律依据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条第X款: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和还款。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条: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其享有的权益。
最新-(2019)东中行终字第1号 精品

(2019)东中行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东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垦利县永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规划测绘股股长,住略。
上诉人张洪增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张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7月16日,刘庆国与张洪增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未经过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张洪增。
2001年11月20日,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洪增在该申请书"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一、张洪增与刘庆国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二、垦利县人民政府发的房屋买卖印契;三、92鲁政函183号文的批复;四、《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同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洪增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你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已经收到,经审查土地权属不清,无政府批文,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需提交用地审批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原告:某某农民被告:1. 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2. 张某,农业银行某某分行行长3. 李某,农业银行某某分行某某支行行长4. 王某,农业银行某某分行某某支行员工案由:违反合同纠纷恭敬的法院:本案系某某农民作为原告,对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张某、李某、王某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起诉状。
现将案情详细陈述如下:一、案情概述原告某某农民与被告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XXXX元,并约定在XXXXX年XX月XX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伤害。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和理由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还款的时间和数额。
合同约定明确,被告应在XXXXX年XX月XX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2. 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
原告于XXXXX年XX月XX日向被告发送了最后一次催款函,要求被告在XXXXX年XX月XX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被告仍然无视原告的要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3.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合法合规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然而,被告以无理由的迟延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伤害。
三、请求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请求:1. 判决被告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即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XXXXX 元。
2. 判决被告张某、李某、王某即将住手违反合同的行为,履行还款义务。
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 其他原告认为有必要的请求。
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被告即将履行还款义务,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东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XX)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
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 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
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XX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原告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24899元。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

农行四被告民事起诉状原告:农行客户张某被告1:农行分行A被告2:农行分行B被告3:农行分行C被告4:农行总行案号:XXXXX一、案情概述原告张某是农行的一位客户,持有农行的储蓄卡并在农行办理了多项金融业务。
然而,被告农行分行A、B、C和农行总行在处理原告的金融业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原告在农行办理了一笔贷款业务,但被告农行分行A未及时审批,导致原告错失了一笔重要的投资机会,造成为了经济损失。
2. 原告的储蓄卡在被告农行分行B办理挂失时,被告未及时冻结账户,导致原告的账户被他人盗刷,造成为了经济损失。
3. 原告在农行分行C办理了一笔理财产品,但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说明该产品的风险,导致原告投资失败,造成为了经济损失。
4. 被告农行总行未对被告农行分行A、B、C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管,导致被告的失职行为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农行分行A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审批贷款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元。
2. 要求被告农行分行B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冻结账户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元。
3. 要求被告农行分行C赔偿原告因未充分说明理财产品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元。
4. 要求被告农行总行承担对农行分行A、B、C的监管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失职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元。
五、证据清单1. 贷款申请及审批记录2. 挂失及冻结账户的申请与处理记录3. 理财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文件4. 农行总行对农行分行A、B、C的监管记录六、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案件评估本案中,被告农行分行A、B、C和农行总行在处理原告的金融业务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银行存款纠纷案件

银行存款纠纷案件案例背景:2010年4月,林女士在A银行开设了一笔储蓄账户,并存入了30万元作为存款。
然而,在2011年初,林女士发现她的账户余额只剩下了20万元。
林女士立即前往A银行查询,得知其中的10万元已被转账至一位陌生人账户。
林女士对此不可思议,并立即联系了A银行。
事件一:转账行为的发现与起因(2011年1月)林女士向A银行工作人员反映她账户余额的不正常减少,并要求解决此事。
A银行工作人员开始调查该转账行为,并发现该笔10万元资金是在2010年8月份转账至该陌生人账户。
然而,转账的具体细节和身份信息并未记录在林女士的账户流水中,仅有一条记录指示资金划转。
事件二:A银行处理和拖延(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从林女士报案之时起,她多次前往A银行寻求解决方案,然而,A 银行对于她的投诉和要求一直置之不理。
拖延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
林女士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争议。
事件三:起诉与法庭的裁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012年7月,林女士通过律师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银行返还被转账的10万元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赔偿。
庭审过程中,林女士提供了她在存款时签署的存款单以及存款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她确实存有30万元。
2013年9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银行应对转账操作进行严格审查和记录,在未经林女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资金划转是不合理的。
法院判决A银行返还林女士10万元,并支付该笔资金产生的利息,并补偿林女士相关的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本案中,A银行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银行业务规则和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首先,A银行在资金划转过程中没有记录具体的转账信息和身份信息,这不符合常规操作流程。
其次,A银行对于林女士的投诉和要求置之不理并拖延了时间,对客户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
庭审中,林女士提供了相关的存款证据,为最终判决提供了坚实的证明。
在类似案件中,对于银行方而言,应该建立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客户利益的保障。
农业银行存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农业银行存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合同或协议书:
1. 合同/协议书
农业银行存款合同
2. 当事人信息:
甲方(银行):农业银行 [分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地址:[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乙方(存款人):[存款人姓名]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3. 存款账户信息:
存款账户名称:[账户名称]
存款账户号码:[账户号码]
开户日期:[开户日期]
4. 存款金额:
存款本金:[金额] 元
存款币种:[人民币/其他货币]
5. 存款期限:
存款开始日期:[开始日期]
存款到期日期:[到期日期]
存款类型:[定期/活期/其他]
6. 利率信息:
年利率:[利率]%
利息计算方式:[单利/复利/其他] 7. 违约条款:
违约责任说明
违约金计算方法
违约处理程序
8. 争议解决:
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诉讼]
争议解决机构:[机构名称]
适用法律:[法律名称]
9. 附加条款:
特殊约定或补充条款
10. 签署与生效:
合同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合同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甲方代表签字:[签字]
乙方签字:[签字]
甲方盖章:[盖章]
乙方盖章:[盖章]。
2022年上海海关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上海海关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乙互负债务,甲对乙所负债务为人民币800元,乙对甲所负债务为粮食150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这两项债务不可抵销B.这两项债务可以抵销C.这两项债务可以抵销,但须经双方协商D.这两项债务经任何一方主张就可以抵销2、甲公司向乙公益基金会表示,愿向灾区捐款300万元。
后因公司出现巨额亏损,无法履行赠与义务。
以下说法何者正确?()A.甲公司可行使任意撤销权B.甲公司可行使法定撤销权C.甲公司可行使赠与拒绝权D.甲公司未交付款项,赠与不成立3、某天深夜,骑车人甲不慎掉入修路挖的坑里,造成车坏人伤,此坑周围无栅栏围住也未安置红灯。
后来查明,该坑是某修路队雇用的王某所挖。
甲的损失()。
A.应由某修路队承担B.应由王某承担C.应由某修路队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D.应由某修路队与王某分担4、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C.戊为报复欲置已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D.庚医师因误诊致亲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5、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
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
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C.甲乙只能在自己的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6、甲电器销售公司的安装工人李某在为消费者黄某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安装工具,将路人王某砸成重伤。
李某是乙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此前曾多次发生类似小事故,甲公司曾要求乙公司另派他人,但乙公司未予换人。
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A.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黄某承担补充责任B.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C.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7、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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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
纷一案-
(2004)东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
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7.47‰,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
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2003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原告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24899元。
案件受理费3016元、实际支出费150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任垦利县黄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精细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承兑汇票3笔,金额20万元,双方在承兑协议上附加补充条款,被上诉人自愿以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加盖火炬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及经办人名章予以确认。
承兑汇票到期后,火炬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到期承兑款项。
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同意用其个人存款即本案所涉存款归还火炬公司的逾期承兑款项。
故自1998年4月9日归还银行承兑借款后本案所涉存单已经作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2、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
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该条规定,从1998年4月9日的存款到期至2003年12月9日,只能按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2040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及相关费用3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2、原审判决对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合法有效,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一份保护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表,在该份证据上,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袁义和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
2、证人王希珍出庭作证,其在关于“承兑协议中补充条款的内容当时是否存在”的陈述中表示记不清了。
3、证人杨宏伟出庭作证,其证实被上诉人袁义和曾说过以个人存款还了火炬公司欠上诉人的承兑借款,但是火炬公司的财务帐上还显示该笔承兑借款未还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
被上诉人则认为原
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的内容,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而成,被上诉人对该内容不认可,故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合法有效负有举证责任。
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份证据所涉内容正是本案所争议的需要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王希珍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人杨宏伟的证言虽证实被上诉人说过其以个人存款代火炬公司偿还上诉人承兑汇票款44730元,但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与火炬公司所签订的承兑协议补充条款“法人代表个人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持存单已经作废、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000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上诉人在1998年4月9日存款到期直至2003年12月9日,一直未到上诉人处提取该存款,期间不存在上诉人拖延或拒绝支付该款的情形,故该存款利息的计算,不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储蓄存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该存款到期日(1998年4月9日)利息是3735元,1998年4月9日至2003年12月9日,利息为2040元,两项合计5775元。
原审判决对存款利息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
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及相关费用3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被上诉人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57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6元,各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负担2246元,被上诉人袁义和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