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依法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四条社会各级组织和全社会都有义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生育知识,提高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和生育观。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生殖健康咨询、生育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服务,保障妇女权益和儿童权益。
第七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合法、安全、有效。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实行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登记。
第九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给予奖励,鼓励生育。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依法给予处罚,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完。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五、条例中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妇女被****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十、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因公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
因公致残人员伤残等级认定以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十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矿工井下作业”是指井下开拓、掘进、采矿、救护、放炮工种。
十二、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农村夫妻指下列情况: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土地的;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在村民委员会登记,“居民户口”栏中为“农民”,且有承包土地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并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长远利益问题,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
安徽省作为中国人口大省之一,人口问题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一项适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解决人口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其中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该条例提出,安徽省要坚持控制人口总量和人口结构优化的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平等、计划生育自愿、综合控制和合理调控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第二章主要是人口监测与信息发布。
这一章节规定了人口统计信息的收集、发布和使用,以及人口监测和调查的程序和方法。
通过科学、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信息,可以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指导。
条例的第四章主要涉及计划生育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该章节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用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使用权益。
条例的第五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的开展。
该章节强调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条例的第六章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章节明确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罚条款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通过制定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以更好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自主权和计划生育的意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
总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重要法规。
通过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条例旨在规定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和结构,确保人口发展符合社会经济的需求,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探讨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一、背景和目的人口问题一直是中国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变化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的挑战,我国历经多次人口政策调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然而,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制定人口政策的方式也需要灵活和差异化。
安徽作为中国的人口大省之一,人口数量庞大,发展形势复杂。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调控人口发展,保障人口的基本权益,安徽省政府制定了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和规范人口政策的实施,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内容和要点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计划生育措施和人口发展促进。
在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方面,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安徽省的人口信息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更新人口数据。
同时,要加强对人口结构和特点的分析研究,为人口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在计划生育措施方面,该条例对计划生育的内容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其次,要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婚后的医学健康检查和避孕情况的咨询等。
此外,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管理和守法检查,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人口发展促进方面,该条例提出了多项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确保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
其次,要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改善卫生保健和教育条件,提高人口的健康水平和教育水平。
此外,要加强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制定并实施老龄化政策,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4
【实施日期】1992.08.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失效]
【失效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
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
第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应优先发给生育证。
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作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
经省卫生厅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指定的县
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第三章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孕情监测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或绝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