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精品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上海中嵘投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陈X、苏XX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沪xxxx刑初xxxx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叶XX,xx市浩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辩护人麻XX,xx市xxxx律师事务所xx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胡XX,xxx律师集团xx律师。
辩护人任XX,xx律师集团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辩护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xx看守所。
xx市xxxx人民检察院以xx检金融刑诉[20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苏XX、谭X犯集资诈骗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苏XX、谭X、辩护人叶XX、麻XX、胡XX、任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邵XX(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设立、控制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数十家关联公司及上海XX公司等走账公司。
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仍在XX公司官网及手机APP上设立XXX贷理财平台,购买大量空壳公司作为平台借款企业并以此虚构借款标的信息,向被害人允诺5.8%-22.4%不等的年化收益并叠加平台红包、利息奖励等高额回报,通过支付渠道商高额渠道费用及公司客服部、电销部人员电话、微信、组织客户见面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XXX贷平台“企业贷”产品,骗取被害人出借投资款。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亨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小兔。
被告人陈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亨茂公司、被告人陈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蒋小兔、被告人陈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在从境外进口空气压缩机、开关、电脑主板等货物过程中,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沁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虚假的发票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先后23次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8,98503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沁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材料;案发后,亨茂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亨茂公司及被告人陈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丁芸君、潘家瑂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小兵,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平、赵忠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新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文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9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连生,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兵、曾新生、林文辉、刘连生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赤军、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四名被告人和辩护人朱建平、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杨小兵、曾新生、林文辉、刘连生共同参与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38弄即双溪路238号仓库内存放并销售红双喜、中华等多种冒牌卷烟。
最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 精品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月16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男,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朱琼,男,2019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男,2019年4月7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盗窃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范根才的量刑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汇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薛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经预谋后至本区新场镇上海华建管件有限公司,由原审被告人范根才驾驶车辆在外等候接应,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翻围墙进入该公司后,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用事先准备的钨钢刀划破窗玻璃后开窗翻入仓库,原审被告人陈刚、朱琼在窗外接应,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将黄铜接头100只、紫铜管接头4只、铝法。
郭真与张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真与张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真;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当事人】郭真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当事人-个人】郭真张忱郭东霞【当事人-公司】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颜宣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颜宣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丽颜宣竹【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真【被告】张忱;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郭东霞【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郭真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若协议有效,履约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张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无相应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法定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郭真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若协议有效,履约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张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有无相应依据。
鉴于本案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郭真也没有就其上诉请求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及郭真上诉时所持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审理时基本相同)均有较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在此不再赘述。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个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万国李雯【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友宏;戴炜【被告】刘明;吴宝妹;陆红立【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案中,刘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戴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明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死。
刘明经鉴定被确认为案发时XX,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明的监护人某某对刘明致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某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且杨某本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一审法院仅将某某列为赔偿主体,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刘平,*,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忠龙,*,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
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减刑释放;2019年因盗窃未遂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修华,*,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龙、杨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时修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刘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刘平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鹏晟浴场307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忠龙购得4959克毒品。
嗣后,被告人杨刘平携带上述毒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许浦队24号16号其朋友王亚莉暂住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4959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时修华。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1.25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正文卞某某非法经营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系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卞某某在经营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过程中,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270元。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复函,认定该SE系列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别对SE-生物能量仪及哈尔滨全科治疗仪的相对辐射能谱(红外辐射波长范围)进行了检验。
2016年12月,行政执法部门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价值人民币581740元。
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卞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的家用电器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
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峰,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虹口区虬江路208弄27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峰,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徽宁路622号107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志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526弄10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戴滢,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本市黄浦区方斜路370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原一、二审认定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和庄村王大庄42号。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浦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峰、张世峰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岳峰、张世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王红梅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时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