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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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当前我市防范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形势较为复杂,特别是投资理财领域的非法集资、非法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逃废金融债务等各类案件多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手段翻新,极大损害正常经济金融秩序。

为全面掌握相关风险底数,加大防范和打击力度,遏制非法金融活动多发势头,根据《xx市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甬处非发〔201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于今年9月至12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专项行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重点整治范围和内容(一)非法集资活动。

重点整治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私募投资基金及区域内其他高发领域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重点清理非法理财产品的线上、线下公开宣传,打击在商务楼宇设点、集会推介和发售非法理财产品的活动,清理电视(移动电视)、电台、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等各种场所发布非法金融广告,整治通过传单、电话、短信、微博、微信等渠道公开宣传非法金融产品的行为;严禁公职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及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支持;整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客户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售卖不属于本机构的金融产品从而获得高额佣金提成的“飞单”行为。

(二)非法交易平台和交易行为。

整治依托各类交易平台,以投资公司、咨询公司、贸易公司等为名,以有色金属、贵金属和原油等大宗商品为标的,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37号文件精神开展非法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重点整治未经审批,以高杠杆率开展的所谓“现货白银”、“邮币卡”等电子盘交易的市场主体。

(三)非法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整治证券期货保险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原始股、非法期货等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以保险名义进行非法吸储揽储的行为;保险领域的无证经营、非法传销的行为;违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各类非法股权众筹的行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为了有效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

但由于各种原因,《“两非”取缔办法》)未能全面有效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多样化以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当下有关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民众受之侵害,损失重大,而《“两非”取缔办法》)适用性已然滞后。

因此,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开展相关修订工作已迫在眉睫。

一、《“两非”取缔办法》)修订背景和意义(一)严峻现实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非法金融活动快速蔓延,愈发猖獗,涉案领域不断扩大,案件日益多发,甚至集中暴露,且犯罪手法不断升级。

如:二清机、移动支付乱象、套路贷等问题。

1.非法集资情况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花样频出,犯罪手法翻新,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欺骗诱导性强,网络化趋势明显,突破地域界限。

多数升级包装为低风险、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如:“投资理财”、“虚拟货币”等。

同时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构成互联网+传销+非法1集资的模式,比如“购物返本”等。

此外,非法集资有下乡进村的趋势。

一些投资理财公司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粉饰掩盖,利用熟人,夸大收益,宣传虚假理财产品,以实现收集资金的目的。

2.现金贷、套路贷情况现金贷、校园贷虽在不断规范,但不法分子仍有机可乘,甚至发展套路贷,套路贷的本质就是“吃人不吐骨头”,即引诱民众掉入其精心设计的陷阱,只要粘上了这样的贷款,就等于掉入了难以逃脱的陷阱,使贷款者成为任其宰割的糕羊。

目前,套路贷猖獗,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不仅诱骗受害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更破坏社会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面对此严峻的现实,有必要修改《“两非”取缔办法》),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满足金融实践的现实客观需求。

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措施

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措施

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措施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措施随着金融科技的迅猛发展,金融创新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和机会,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风险和挑战。

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给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带来了威胁。

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应对这些风险和活动。

首先,建立健全的监管框架是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基础。

在监管框架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应密切关注金融创新的发展和变化,及时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

监管政策应包括对金融创新活动的规范和指导,明确金融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和监测,确保其稳健运行。

其次,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是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重要措施。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操作流程,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及时发现并化解风险。

第三,加强金融信息安全是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重要环节。

由于金融创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技术,对信息的安全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员工对信息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包括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的信息安全控制系统。

第四,加强国际间的金融合作和信息共享是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重要途径。

由于金融创新和非法金融活动往往具有跨境性,各国之间应加强合作,共同应对这些风险和活动。

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的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分享风险信息和情报。

此外,各国还应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加强对边境地区的监管,防止非法金融活动的跨境传播。

第五,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应对金融创新风险和非法金融活动的重要举措。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创新的直接受益者,也是金融创新风险的主要承受者。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和执法力度,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刑法的基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节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去哪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非法金融活动是指在金融领域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监管要求的行为。

这些活动可能包括洗钱、诈骗、走私、偷税漏税等行为,对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化,非法金融活动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这些活动可能带来财务风险、社会动荡和环境破坏等问题,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本文将通过分析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探讨如何有效防范和打击这些活动,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文章结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 引言:介绍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和重要性,概述文章的主要内容和结构。

2. 正文:分析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产生原因和影响。

3. 结论:总结非法金融活动的影响和提出防范措施,对文章内容进行总结和展望。

}}}请编写文章1.2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1.3 目的目的部分的内容: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分析非法金融活动产生的原因,加深读者对这一现象的理解。

通过深入探讨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希望能够引起人们对金融领域监管的重视,促使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发生,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

同时,本文还旨在提高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识,帮助人们辨别并避免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保护个人和社会权益。

2.正文2.1 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非法金融活动指的是在金融领域中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违规操作。

这些活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洗钱、走私资金、欺诈和操纵市场等行为。

这些活动不仅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破坏,也会对经济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非法金融活动往往利用金融体系中的漏洞和制度不完善之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或逃避监管。

这些活动可能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导致投资者信心受损,甚至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风险。

因此,认清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并加强监管是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之举。

2.2 原因一:经济动荡和社会不稳定非法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动荡和社会不稳定。

保险公司关于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报告

保险公司关于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报告

保险公司关于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报告目录1. 引言1.1 背景和意义1.2 结构概述1.3 目的2. 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势分析2.1 非法金融活动的定义与类型2.2 非法金融活动的危害与影响2.3 全球非法金融活动发展趋势分析3. 保险公司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问题3.1 内部管理不健全导致漏洞存在3.2 缺乏有效的监测手段与技术支持3.3 法律法规和政策缺失或不完善4. 保险公司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策略和措施4.1 加强内部风险管理与控制机制建设4.2 创新监测手段与技术应用,提高效能和精准度4.3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跨境追溯和执法5. 结论5.1 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5.2 保险公司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中的责任和作用5.3 建议和展望1. 引言1.1 背景和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金融活动日益猖獗,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保险行业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部分也面临着非法金融活动的威胁。

非法金融活动包括违法犯罪行为、欺诈等,不仅对保险公司自身造成损失,还危害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在当前形势下,保险公司必须重视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监测手段与技术支持,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以提高防范和打击能力。

本报告旨在总结探讨保险公司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策略和措施。

1.2 结构概述本报告共分为5个章节。

首先,介绍引言部分中背景和意义(1.1)以及整个文章结构概述(1.2)。

其次,分析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势,包括定义与类型(2.1)、危害与影响(2.2)以及全球发展趋势(2.3)。

然后,探讨保险公司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内部管理漏洞(3.1)、监测手段与技术支持缺乏(3.2)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完善(3.3)。

接着,提出保险公司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策略和措施,涵盖加强内部风险管理与控制机制建设(4.1)、创新监测手段与技术应用(4.2)以及积极参与国际合作(4.3)。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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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取缔程序
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

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问:哪些企业可以开展贷款业务?
答:目前,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企业主要包括:一是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具体批文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二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问:那么,未经合法批准的企业开展贷款业务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参与其中的社会公众又将承担哪些法律风险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活动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个人或企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将被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最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对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联合下发了专门的通知。

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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