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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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

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的开题报告一、选题依据与研究背景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将登记情况在登记记录中予以公示,公告期满后未向登记机构主张权利的人,视为放弃该不动产的权利。

该制度广泛应用于欧美国家,并且已成为国际上不动产登记的常规做法。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登记不规范、登记违法现象较为普遍。

因此,建立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有助于解决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困难,增强登记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构建,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和公正性,保护公民不动产合法权益。

具体地,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 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 分析国外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运作情况。

3. 从立法、机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4. 分析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实施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的影响,以及对于公民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效果。

本研究的意义在于,为加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同时,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三、研究方法和思路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调研法、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案例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以及对相关机构和实际运作情况的调查研究,深入剖析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探讨该制度对于不动产登记规范性和公正性的影响,以及对于公民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效果。

具体思路如下:1. 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和存在问题,阐述我国制定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 比较国外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运作情况,并从中汲取启示,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制定提供参考。

3. 探讨我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立法、机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制度构建方案,并分析其应用前景。

中美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

中美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

中美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内容摘要: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动产的价值不断增加,动产成为现代信用交易中日益重要的担保资源。

美国是世界上动产担保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动产融资占小企业融资的70%,其发达的信用经济得益于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所建构的动产担保交易体系。

本文将我国与美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检讨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缺失,以期对于完善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有所借鉴。

关键词:动产担保担保公示登记制度比较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UniformCommercialCode——Article9——SecuredTransactions,以下简称U.C.C——Article9)中,糅合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合理内核,其先进制度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本文从动产担保的概念及定位、动产担保权及其客体类型、动产担保权的设定、担保权的公示方式四个方面,对美国与我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关于动产担保权的概念及定位美国动产担保权,U.C.C——Article9中称为担保利益(SecurityInterest),该编1-201(37)规定,“担保利益是指为了确保一项债务的清偿与履行,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利益。

”美国法将不动产附着物(Fixtures)视作动产,Fixtures是指与在不动产法下所产生的特定不动产有关联的货物,如农作物、林木等。

美国法上的担保利益与大陆法上的担保权在功能上是相同的,但美国法中没有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

美国法对担保权采取务实的态度,着眼于现代市场经济变化,即传统现货交易方式逐渐演化为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交易方式,授信者为创造信用或降低授信风险,确保其债权,客观上要求设定各种优先受偿的制度安排。

美国动产担保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从担保权所具有的功能出发将其定位于担保权人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和程序上的变价权,至于担保权(即担保利益)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范畴并不是美国法所关注的,其所追求的价值是担保权人(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012届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刘军华国际法题目1、从国际法角度看北约在利比亚的军事行动2、当代国家主权的维护3、论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与国际法律秩序。

4、论南海诸岛的领土争端问题5、论WTO争端解决机制。

6、论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机制。

7、评析“先发制人”战略。

8、国际法视角下的伊拉克战争。

9、论国际法不禁止行为责任。

10、论中日海洋划界争端。

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题目;1、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2、论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研究。

4、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包括对仲裁协议内容要求,准据法确定,效力认定,独立性等方面内容)5、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加强。

国际税法题目1、论对转移定价的法律管制。

2、浅议税收饶让抵免3、论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法律管制研究李煜1、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法律建议2、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法律建议3、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4、我国环境立法与履行国际公约的路径选择5、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6、我国《海外投资法》的立法构想7、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完善8、外资并购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设计9、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0、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认定与规制刘昕1、新三板市场的定位问题研究2、股权投资问题研究3、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修订)》中的若干法律问题4、论我国新股发行审批制改革之必要5、《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研究6、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之利弊塔利莉1、WTO争端解决机制探析2、论提单的法律性质3、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4、试论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5、ICSID解决争端过程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6.、论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7、外商投资企业国际避税法律问题初探8、浅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9、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10、创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思考张帆1、境外上市框架下私募融资的法律风险分析;2、境内创业板IPO框架下的私募融资风险分析3、私募融资的企业控制权风险与防范4、浅析私募融资中的核心条款;5、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探析6、私募融资的税收问题探析7、私募融资中博弈双方的法律风险分析8、私募基金项目投资风险防范分析9、浅析私募投资中的尽职调查10、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浅析邹钧1、中国应对碳关税贸易壁垒的对策2、中美轮胎特保案与贸易保护主义3、 WTO框架下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安全研究4、 WTO框架下的劳工标准5、WTO绿色贸易壁垒与中国农产品贸易6、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7、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8、试论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欺诈与防范;9、反倾销与贸易保护主义10、中国对外资企业国际避税的约束11、国际贸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2、世界金融危机下的贸易保护主义13、ECPA与两岸经贸的发展14、低碳时代的气候环境法律制度15、金融危机与完善国际金融监管16、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与法律救济陈洁1、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2、国际银团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3、浅论BOT项目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4、浅谈跨国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措施5、从美国金融危机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6、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7、从美国合同法中的对价谈中美合同法比较研究8、浅谈我国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9、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10、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法律问题研究11、揭开公司面纱—试论一人公司法律问题杨军民法学部分1、论民法基本原则2、民法与商法关系研究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4、建立我国禁止权利滥用法律制度的思考5、完善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思考6、论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7、谈我国非法人主体制度的完善8、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9、论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则原则律师实务及法律实务10、论律师的言行豁免权11、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思考12、论律师执业风险13、完善我国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思考14、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角色完善15、律师职业的比较研究16、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救济制度研究储敏1、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反思2、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3、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4、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5、对教师课件(教案)的著作权分析6、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7、对合同法中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分析8、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焦富民1、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2、合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3、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构建黄良军1、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探讨2、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问题探讨3、网络侵权的诉讼法问题探讨4、论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论小额诉讼程序6、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研究7、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8、我国非标准劳动关系探讨9、我国劳动争议司法解决机制的新问题1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探讨11、就业歧视问题探讨12、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13、我国劳务派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探讨15、我国对外劳动务输出中的法律问题16、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问题探讨陈红梅劳动法选题1、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就业歧视2、论职业稳定权3、论非全日制用工的竞业限制环境法选题1、环境知情权探析2、论生态损害的赔偿3、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4、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5、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析王强1、论替代因果关系——以《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为中心2、从“康菲漏洞事件”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3、论侵害人身权益产生的附带财产损失4、论共同过错——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之辨析5、论特殊的共同侵权:团体侵权6、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7、从屠呦呦获奖争议论发现权之侵权法保护8、论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胡宜奎1、论法院调解2、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研究3、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4、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5、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6、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研究7、电子证据研究8、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9、论协议管辖10、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1、论仲裁的独立性12、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马思萍1、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业主公约的关系2、房屋征收中的法律问题3、论医疗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以淘宝网为例)5、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法律思考6、论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7、论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8、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外比较9、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制度10、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完善汪华亮1、论合同目的2、论不可抗力的外延3、情势变更原则研究4、论可得利益赔偿范围5、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6、股权出资问题研究7、论隐私权的边界8、论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从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案说起9、论所有权保留买卖10、论共同危险行为王寨华民事诉讼法学1、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2、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3、浅论法官释明权4、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5、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8、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0.、“恶意民事诉讼”的发法律规制11、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婚姻家庭法1、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2、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3、论配偶权的法律保护4、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完善5、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6、论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董学立1、论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2、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3、论诚实信用原则4、论主体平等原则5、论私法自治原则6、论公序良俗原则7、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8、论表见代理9、论善意取得10、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2、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13、论物权的效力14、论物权的支配效力15、论物权的追及效力林道海法理学题目的选题范围:1、个案适用中的法律解释2、正当程序的特征与意义3、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4、互联网时代的表达自由5、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6、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7、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8、中国的司法独立:现状与局限性9、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10、法律适用过程的实证研究金晶1、环境刑法理论研究2、金融犯罪惩治规制研究3、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4、过失犯罪理论研究5、论结果加重犯6、论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7、浅析受贿罪8、中日经济犯罪比较研究9、老年犯罪人犯罪研究10、论信用卡诈骗罪11、论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范毅1、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论当代违宪审查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4、论农民工权利现状及保护5、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现状及其思考6、论休息权的宪法保护7、论罢工权的宪法地位8、论女大学生就业中的平等权保护9、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10、论引咎辞职1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研究12、论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问题王保成1、先行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行政确认违法责任追究机制探析3、处罚权集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4、信息公开制度中应公开信息界定标准化思考5、行政裁决实施中问题及其规制1探究6、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衔接中的问题及其规制7、公司工商登记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8、行政事实行为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探究9、行政编制设置中问题及其对策10、确定公务员薪酬制度应考虑的变量及调整机制探究朱彤1、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护问题研究2、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研究3、论作证豁免权4、论刑事和解5、侦查权的滥用及其防治6、我国司法独立问题研究7、不作为犯研究8、不能犯研究9、间接正犯研究10、情节加重犯研究11、其他(由同学自己选择感兴趣的题目)夏清瑕1、论秦国和秦朝法制的得失2、论汉朝的春秋决狱3、中国古代的族刑制度研究4、中国古代酷吏与刑官研究5、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问题研究6、中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立法7、从唐律的内容看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8、中国古代有关拾得遗失物处理制度研究9、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社会本位”原则10、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11、论治外法权12、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继承13、“秋审”与清代诉讼体制张颖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适用研究3、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4、董事义务研究5、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6、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析7、论保险利益原则8、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9、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研究10、论投保人的义务陶广峰1、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3、我国保安服务业发展现状及管理研究4、消费性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5、行业协会功能研究祝贺1、论自然垄断行业的国企改革(论国企垄断)2、竞业禁止有关法律问题3、经营者集中的法律研究4、腾讯360事件的法律思考(反垄断法视野中的“3Q之争”)5、国美电器股权之争的法律思考6、从蒙牛伊利诽谤案想到的7、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8、论知名商品的竞争法的保护9、商标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10、论垄断协议11、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之辨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与制度完善2012届社会工作专业毕业论文选题李宁1、新生代农民工创业与城市融入研究2、社会资本存量提升与新生代农民工市民化研究3、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创新研究4、大学生生命价值教育与社会责任感提升问题研究5、新农村社区建设中合村并村与管理创新研究——以ⅩⅩ村为例6、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创新中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的模式与经验探索7、新农保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ⅩⅩ地区为例8、试论人情冷漠与道德重构——社会现实的启示甘诺1、老年公寓与家庭养老两种模式下老年人主观幸福感的对比研究2、新生代外来务工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的调查研究3、优势视角下流浪儿童救助模式探析(要求去过协青社实习的学生选)——以香港协青社为例5、优势视角下的灾后社区重建中的社会工作介入6、女大学生职业决策困难实证研究(有数据)7、社会工作专业本科生专业认同现状的调查研究(有问卷)8、煤矿工人心理健康与压力应对的相关研究(有数据)9、小组工作在促进大学新生入学适应中的干预研究(有数据)10、“内外职业生涯”视域下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发展路径探析11、“优势视角”下残障人士康复中的社会工作介入(要求在爱德基金会实习过,访问过残障人士家庭的学生选)许爱花1、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民工流动家庭的应对策略2、公民社会视阈下农村社区治理的路径3、农村留守老人养老问题及对策研究4、社会工作视角下农村社区养老服务研究5、转型社会农村社区治理的困境6、学校社会工作的必要性和本土化模式探索许芸1、城市“三社联动”(社区、社团、社工)的功能定位和路径选择——以鼓楼区为例2、大学生性教育的现状和实施途径3、社会公平感的群体差异和福利需求——以南京鼓楼区为例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建构和实施策略5、转型期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SWOT分析和策略研究——以南京协作者为例仲鑫1、融合教育在特殊教育中发展之探讨2、智障人社区融入研究3、智障人主要照顾者的压力研究4、志愿者组织中的“耗尽”研究5、残障人社会排斥研究6、残障人社区支持研究史新田1、人口老龄化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以+++(市)为例2、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模式研究——以+++(市)为例3、第三部门发展现状研究——从+++案例谈起4、第三部门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研究——以+++为例5、城市化进程中社会冲突与社会管理——以+++为例6、现代城市社会中“冷漠症”现象分析——从+++谈起7、西方社会福利思想与中国社会福利建设8、农村留守儿童现状与问题——以+++村为例9、城市拓展与社区工作——以+++社区为例沈文捷1、作为信息传播方式的微博现象研究2、社区妇女社会工作现状研究3、女性角色紧张现状及对策研究4、老年女性生活现状研究陈健。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研究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摘要: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所产生的交易是信用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对所有权的担保性突显,兼具物权性、担保性两种属性。

在本文的研究中,将针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全面的阐述与深度的剖析。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问题;类型划分前言: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相应体系的建设之中并不完善,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之中,所有权保留不能够对适用合同类型等情况,进行对抗。

而本文所探讨的重点则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适用问题等,希望能够为推进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助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内涵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非即时交易,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

此类交易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完全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2所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问题从当前阶段的相关领域研究中能够发现,对于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来说,其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能否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相关学者在实际进行研究中过程中,认为不动产并不适用,而动产则能够适用,基于这种情况的产生,我国的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其原因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不同,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交付动产于买受人,买受人即取得了所有权,因而在非即时结清款项的场合下,交易风险主要集中在了出卖人一方,为平衡双方风险负担,有必要以引入所有权保留这样一种特别制度[1]。

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比较

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比较

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比较作者:欧阳良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既有许多区别,又有许多相同点,很容易产生混淆。

本文先对比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的归属不同,所有权期待权不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交易主观意图不同;国家对合同主体资格监管要求不同。

然后归纳了两者的相同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相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处理规则相同。

关键词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合同比较作者简介:欧阳良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97-02融资租赁是现代社会流行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集融资、贸易与融物于一体,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商业模式。

现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人杰思费尔德首先尝试使用该经营运作模式成立了美国租赁公司,并获得了空前的成功。

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引进此种租赁模式,使融资租赁业得到迅速发展,至今已发展成为仅次于投资和信贷的第三大金融工具。

我国于改革开放初期从日本引入该租赁交易模式,经过高速发展、停滞不前、重整组合的曲折发展历程,现已慢慢走向成熟规范的发展阶段。

融资租赁合同就是应此种方式而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界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一种,简言之,就是指与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详言之,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表现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较研究 随着我国加⼊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益密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增加。

但在学术研究⽅⾯,鲜有⼈充分的总结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深⼊的⽐较研究,故研究⼆者的异同,⽆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不仅有履⾏合同实体上的意义,⽽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达成了⼀致,但也存在着差异。

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试图分析和讨论⼆者在合同成⽴要件,合同主要条款,买卖双⽅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法趋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合同是当事⼈之间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种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之间所订⽴的,并由⼀⽅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

该公约所采⽤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于双⽅当事⼈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的是与《公约》相⼀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

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于销售合同的订⽴以及买⽅和卖⽅因此种合同产⽣的权利义务”,⾄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定⾦条款的效⼒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约定下,卖方将所售物品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待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一种经济交易形式。

此制度适用于各种财产交易,如车辆、房产、机器设备等。

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交易形式,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如所有权保留效力、转让、担保等问题,而这些问题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此,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分析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上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操作中的问题,探讨该制度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选题目的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各国或地区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探讨该制度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参考和借鉴。

三、选题意义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现代经济交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既可以保障卖方的利益,又可以提高买方购置物品的灵活性和融资能力。

但在实践操作中,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如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担保范围等。

因此,对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和运用必须严谨规范,以确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各国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探讨该制度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参考和借鉴。

同时,本文还可以加深人们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为实际交易操作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推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对比研究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上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含义和适用范围;2.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其内容比较,包括法律效力、过户手续、权利限制等方面的比较研究;3.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比较研究,包括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担保范围等问题的比较分析;4.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操作,分析当前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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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上)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登记制度内容提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以“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可取。

在我国,保留所有权买卖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而其登记可采分别主义和对抗主义,内容应尽可能简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

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之比较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

如《十二铜表法》的第6 表第8 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该规则在“拟诉弃权式”买卖中得到应用。

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Lex Commis2soria)”,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

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继受。

1794 年,作为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简称普鲁士邦法) ,对上述“买卖附解除约款”的罗马法观点作了重大修正,规定只有出卖人重新占有了出卖物时,卖方所附的“解除约款”才有效。

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出卖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的难度。

到19 世纪,由于德国的经济状况极不景气,买方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供应商们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纷纷摒弃以往在合同中附“解除约款”的做法,而直截了当地在合同中表明:在买方付清价款之前,卖方保留所有权。

这种条款在当时被大量运用,法官迫于客观实践的需要,不得不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

1896 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

该法典第455 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移转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

”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1804 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

但是学者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这就是法典的第118 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第1183 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

1980 年5 月12 日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 reglement judiciaire)(1985 年1 月25 日法律将之改为“裁判重整”re2dressement judiciaire)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

[1]在英国,从19 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只是由于买方能从借贷机构获取融资,卖方没必要提供信用而在实践中不被经常使用,也就没有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注意。

但随着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它欧陆国家的流行,英国的商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货物进口合同。

1976 年Aluminium Indust 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就是具体涉及一个荷兰公司向英国罗马尔帕铝公司出售铝箔并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件。

这也就是著名的罗马尔帕案(Romalpa)。

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荷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条款所主张的权益,这一裁决“在法律界金融界引起的震惊难以形容”,[2]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因此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

虽然该案例未被纳入官方的《法律报告书》,但许多法律评论家很快理解了这个判决的重要性。

从此所有权保留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1970 年《货物买卖法》第19 条第(1)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reserve the right s of disposal of goods)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的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不转移于买方。

该条款中的“the property in thegoods”一般用来指所有权(the right s of ownership)。

[3]在美国,所有权保留买卖早在18 世纪就已出现,当时被称为附条件买卖(the conditionalsale)。

1911 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用38 个条文对附条件买卖作了规定,然而它并没有引起各州的广泛重视。

1952 年,该委员会制订出了著名的《统一商法典》,专设第九篇“担保交易”集中对物的担保制度作了全新的规定,它一改以往担保类型固定的法律传统,摒弃了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质权、应收帐目的让与、现场仓库等各种担保种类的名称和形式。

而用“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这一概念来表述上述各种物的担保,运用“附着”(attachment)这一概念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perfection)的程序来界定担保权益在当事人间的有效性,并通过对担保权益完善化的程序设计,巧妙地解决了担保权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优先顺序,从而最大限度地统一了物的担保立法。

美国担保制度的这一巨大变革,被公认为是当代制定法上的伟大进步。

所有权保留制度也由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而以一种崭新的面目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

法典第1 —201 (37)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发运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

根据第9 —107 条的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purchse money secu2rity interest) ,而第9 —302 (1)条明文规定设定在除机动车辆、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上的担保权益不需登记(filing)即自动完善(automatic perfection) ,也就是说担保权益自成立时起就完善了。

上述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使得该制度在美国法上别具特色,令人耳目一新,颇值探究。

如果说美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由于其自身的革命而独树一帜的话,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由于其对他国法律制度的大胆移植而别具一格。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于1963 年制订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

该法第3 章“附条件买卖”(实际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对所有权保留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然而《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其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合,它是当时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而全面继受美国统一洲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订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的结果,其许多术语直接来自美国法,与台湾地区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民法概念不尽吻合。

如“附条件买卖”这一概念是译自英语“conditional sale”,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

象台湾地区这种突破自己的民法体系,全面继受另一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罕见的。

除上述国家或地区外,荷兰、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新颁布的合同法之中。

该法第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法律条文。

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在“买卖”中的“动产买卖”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买卖。

德国民法典在其“买卖、互易”中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一条(第455 条);此外《, 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有相应规定。

日本在其《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也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规定。

英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成文立法则体现于1979 年《货物买卖法》之中。

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

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

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

我国的立法方式当属第一种类型。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

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

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诸说之评析(一)学说分歧之简介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移转和债的担保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念。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

有人指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

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4]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

[5]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约是以受让人义务之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契约,买受人因全部支付代价而完成条件,当然取得所有权。

[6]以上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

二曰“部分所有权移转说”。

德国学者赖札(Raiser)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

日本学者铃木的主张尤为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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