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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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201X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有权保留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以下文字仅用于测试排版效果, 请使用时删除!“山不在高,有仙则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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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而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是一种重要的约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在将商品或财产转让给买方后,保留对该商品或财产的所有权直到全部支付完毕的一种合同形式。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实际应用中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
它可以用于各种商品的销售,例如汽车、房屋、机械设备等。
此外,它还可以用于金融领域的交易,如贷款购车、按揭购房等。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买方支付能力不足或信用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卖方如何保障自身权益的问题。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商品或财产交付给买方后,仍然保留对其所有权。
买方只有在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才能取得该商品或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卖方的利益,确保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买方来说,这也是一种借助卖方信任的机会,即使支付能力有限,也能够获得所需的商品或财产。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商品或财产的描述和交付方式。
卖方需要详细描述所售商品或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信息,并确定具体的交付方式和时间。
其次是价格和支付方式的约定。
买方和卖方需要就商品或财产的价格进行协商,并约定支付方式和分期付款的具体细节。
最后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
卖方需要明确表达其对商品或财产的所有权保留,并在合同中规定买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和手续。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于双方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对于卖方而言,它确保了其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即使买方支付能力不足或出现逾期付款等情况,卖方仍然可以保留商品或财产的所有权,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买方而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购买方式。
即使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买方仍然可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获得所需的商品或财产。
然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是卖方的信用风险。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6篇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也日益频繁,买卖合同作为商业合同的一种,在市场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买卖合同中,常常出现一种条款就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那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什么意思?它的作用是什么?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定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在一笔买卖交易中,卖方在将商品所有权交付给买方之前,将商品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自己手里的一种特殊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卖方虽然将商品交付给买方,但商品的所有权却一直没有转移给买方,直到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商品的所有权才正式转移给买方。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作用1. 保护卖方权益在买卖交易中,卖方往往需要先行提供商品,而买方则需要在交付商品后支付货款。
如果没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旦买方违约不支付货款,那么卖方无法收回商品,容易造成损失。
而有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旦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返还商品,保护了卖方的权益。
2. 明确双方义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了买卖双方的行为。
卖方必须履行将商品交付给买方的义务,而买方也必须按时支付货款。
这样能够避免因为双方不明确权利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3. 促进交易进行有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卖方对于买方的信任度更高,更有动力提供商品,而买方也更有保障,更愿意支付货款。
这样可以促进双方的交易进行,推动市场的发展。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1. 确定商品交付时间在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双方需要明确商品的交付时间,以免因为交付时间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2. 规定支付方式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需要明确规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避免因为支付方式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3. 约定违约责任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双方应该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规定买方违约的后果,保障卖方权益。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下⾯就和⼩编⼀起来看看吧!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
前者表现为,在买受⼈完全偿付价⾦之前,所有权不发⽣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在完全偿付价⾦前已将货物在⽣产过程中消费掉,或已将其转卖,则出卖⼈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只是作为出卖⼈的受托⼈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占有。
第⼆,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单⽅的选择权。
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利⽤这个条款的纠纷。
第三,明确约定⾏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
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合同的履⾏。
所以在卖⽅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于合同履⾏与否的事宜还要具体约定。
如果卖⽅认为要回货物就可以,那不妨约定“卖⽅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
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如果卖⽅更倾向于履⾏合同,那就可以约定“卖⽅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买⽅付讫货款时转移占有,买⽅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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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2019-12-20 11:00阅读:26,472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
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
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
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
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适用于房地产、汽车、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买卖交易。
在签署合同之前,买卖双方需要了解这种合同的基本条款和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含义、要素、作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含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在将财产出售给买方后,仍然对该财产保留一定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尽管物权已发生转移,但卖方仍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这种合同通常被用于房地产和其他贵重财产的交易中,可以为卖方提供一定的保障和利益保留。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双方的信息:包括买方和卖方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2.财产信息:包括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详细信息;3.所有权保留条款:明确规定卖方保留的所有权范围,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4.支付条款:包括财产的总价款、首付款、分期付款等;5.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6.其他条款: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可以添加其他必要的条款。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可以为卖方提供一定的保障和利益保留,同时也可以帮助买方实现分期付款购买财产的目的。
具体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为卖方提供保障: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卖方仍然保留一定的所有权,可以在买方违约时迅速收回财产;2.方便买方分期付款:买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实现分期付款购买,减轻经济压力;3.卖方继续使用权:在财产交易后,卖方可以继续使用该财产,保证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
在签署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双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条款明确:所有权保留条款需要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2.法律规定: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3.违约责任:需要明确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保障双方的利益;4.风险提示:对于买方而言,需要了解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买卖书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解析

买卖书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解析标题:买卖书范本中的所有权保留解析正文:买卖书范本是指用于买卖交易的书面文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解析。
本文将探讨买卖书范本中所有权保留的含义、作用和法律解释,并分析其在实际交易中的应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与作用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商品、资产或其他财产交付给买方前,明确声明依法保留所有权,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留所有权的财产将返还给原卖方。
这是一种对卖方权益的保护措施。
所有权保留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确保卖方权益:所有权保留使卖方对所售商品或其他财产能够保留控制权和参与决策权,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
2. 促使买方履约:买方知道卖方仍然保留所有权,将有助于促使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以避免卖方追索权益。
3. 风险分担和事故后果: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或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所有权保留机制将有助于明确各方的责任和赔偿义务。
二、买卖书范本中所有权保留解析买卖书范本通常包括合同的标题、各方当事人信息、商品描述、价格、交付和付款条件以及其他附加条款。
在此基础上,所有权保留的解析可以通过以下要素进行:1. 明确声明:买卖书范本应明确声明卖方保留所售财产的所有权,并说明其具体期限或条件。
这样可以避免纠纷产生,确保卖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2. 返还条件:买卖书范本中应该规定当买方符合约定的支付义务后,卖方将不再保留财产所有权,恢复买方对财产的完全控制权。
3. 买方义务:买卖书范本中需要明确规定买方的付款义务和其他履约条件,以保证交易顺利完成。
4. 违约处理:买卖书范本中应明确约定在发生买方违约行为时,卖方的权益保护措施,如采取法律手段追索款项或保留财产权益等。
三、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有权保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
在某些国家,所有权保留被法律明确确认,而在其他国家可能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来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事宜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事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事宜是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需特别关注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就该问题展开论述,包括所有权保留的定义和意义,以及担保事宜的相关规定。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与意义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房屋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自己手中,直到某种条件满足后,才将其转移给买方。
该保留权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约定。
所有权保留的意义在于,它使得卖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同时亦对买方的利益起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例如,如果买方无法按时支付所有的购房款项,卖方可以依据协议终止合同并保留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卖方需要重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处理其他问题。
这些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成为卖方保障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
二、担保事宜的相关规定除了所有权保留外,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事宜也是双方需要关注的重要内容。
担保事宜是指买方为了保证在合同中所承诺的义务得到履行,而向卖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或保证的约定。
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抵押物或第三方担保等。
保证金是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卖方的一定金额,作为对合同履行的信用保证。
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以依据约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反之,如果买方按规定全额支付购房款项,卖方需要将保证金全额退还。
抵押物是指买方将其名下的财产(一般为其他房产)权利抵押给卖方作为债务的担保,以确保债务能够得到履行。
第三方担保则是指买卖双方约定一位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由其对交易进行担保。
担保事宜的约定旨在减少交易风险和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
买方提供的担保可以增加卖方对交易的信心,而卖方接受担保则能确保交易中的义务得到履行,从而降低自身的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事宜是交易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件,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在担保事宜方面,买卖双方应就具体的担保方式及相关责任进行充分协商,以实现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各自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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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2019-12-20 11:00阅读:26,472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
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
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
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
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出卖人为确保买卖价款履行而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保障措施。
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
具加载中...内容加载失败,点击此处重试加载全文体而言,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模式下,因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原因,要实现所有权保留给出卖人之目的,就必须设定停止条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该所有权保留约定就是限制物权变动的停止条件。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保留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占有标的物,对第三人来讲,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的外观状态不一致,第三人很难辨别,也很难决定是否就该标的物进行交易。
鉴于此,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尽管我国目前尚未确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但动产的所有权保留登记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较好的选择,即无论特殊动产还是普通动产所有权保留,该保留一经双方合意即在双方间发生效力;经过登记的,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
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拍卖程序。
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一是出卖人无需专门约定就享有取回权,其二是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
但取回权的法定性并未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一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付价款的方式,若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未完成,出卖人亦可行使取回权。
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程序,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律,在出卖人依靠自身无法取回标的物时,尚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必须提起民事诉讼。
而且,法院执行的内容也是帮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直接拍卖,否则将影响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因为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同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并可以就此所造成的损失向买受人请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所有权保留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约定,默示不能成立所有权保留。
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商业信用缺失,从方便解决争议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所有权保留通过口头形式设定。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统一适用到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
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各种交易条件确定,但合理价格并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买卖,同时也适用于互易、债务清偿等行为。
(3)善意取得的适用,要求已经公示,转让的财产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如果物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仅仅是达成了合意,尚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话,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一般并不为外界所知晓,买受人常常被推定为真实的所有权人。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一般都是善意,所以在目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的善意取得很容易构成。
在现行制度下,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买受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
此时,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原出卖人的所有权消灭。
如果该标的物上原先还存有抵押权等权利,则该类权利是否消灭取决于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有该权利”,如果知道,则抵押权不消灭,如果不知道,则消灭。
(2)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形。
此时,第三人取得该质权。
即使第三人不知道“买受人没有处分权”、“该标的物上还存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不导致出卖人所有权的消灭。
(3)买受人将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
此时,第三人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也不必然排除其他物权。
在该抵押权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效力问题上,如果该抵押权已登记,则可以对抗原出卖人,而原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没有登记,故抵押权有效。
如果该抵押权没有登记,则不具有对抗效力,此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也不具有对抗效力,所有权人仍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75%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得以实现,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出卖人也不得主张取回权。
“支付价款达到75%”是一个事实状态,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
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买受人赎回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虽由出卖人保留,但买受人并非仅仅享有未来所有权转移受领权,随着价款的支付或者其他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实际上越来越具有一种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此所谓买受人的期待权。
我国立法尚未明确买受人享有的期待利益是否构成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通常情况下应当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
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受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相应行为可以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
回赎期是出卖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意定期间又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两种。
本条司法解释未确定“法定期间”,只规定了两种意定期间。
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果必须立即处理,否则标的物将发生腐败变质或者价值会发生明显减损,且足以损害出卖人权利的,应当准许出卖人立即出卖标的物,此时买受人的回赎权受到一定限制。
回赎期内买受人可能作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选择:(1)积极行为,即买受人希望重新获得对标的物占有而依法采取的行为。
在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履行价金清偿义务才能赎回,履行的金额应当为买受人当期应付而未付的部分;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取回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这里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不当处分,包括出卖、出质或者其他不当处分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又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2)消极行为,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不再希望获得标的物而采取的相应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买受人作出放弃回赎的意思表示,不作为是指出卖人不行使回赎权,且对是否回赎也不作任何意思表示。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因迟延支付部分价款而丧失占有,此时,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般会呈现以下三种状态:(1)买受人履行相应义务后行使回赎权,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原买卖合同恢复履行;(2)买受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而丧失回赎权,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且一直不予再次出卖;(3)买受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而丧失回赎权,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