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相关书籍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获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____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当、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详细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
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背老实信誉原那么、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那么。
每日商报对局部重要内容作了摘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公告〔【摘要】:^p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开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许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实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许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背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一条买卖合同的基本信息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订:
甲方(出售方):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电话:
乙方(购买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甲方身份:出售方;权利:房屋产权;义务:依法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
证照交付给乙方;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身份:购买方;权利:获得房屋所有权;义务:支付购房款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各项内容均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法》、《合同法》等。
第四条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3.如另有约定,应当遵守有关约定。
第五条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合同为各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应依法解决。
第六条其他
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应的内容。
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要求,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7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7篇篇1一、引言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旨在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保买卖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交易秩序。
二、买卖双方及标的物买方为购房者,卖方为开发商或其他拥有合法产权的单位。
商品房为新建或在建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等。
买卖双方应明确标的物的具体信息,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等。
三、合同订立及效力买卖双方应按照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订立合同。
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买卖双方签字盖章。
合同订立后,买卖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一)房屋交付卖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给买方。
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买方在接收房屋时,应检查房屋的状况,确保房屋符合合同约定。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卖方沟通解决。
(二)产权登记卖方应在房屋交付后一定时间内协助买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是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重要程序,卖方应履行相关义务。
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产权登记无法完成,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一)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如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1. 卖方未按时交付房屋或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买方的实际损失。
2. 买方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应支付违约金。
如买方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约定时间,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3. 双方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
六、其他条款(一)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
(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2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商品房买卖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释义与原则1. 本合同所指的商品房是指由乙方合法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房屋。
(完整版)《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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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2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处于什么状态呢?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准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扬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承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承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假如因当事人一方缘由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行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根据商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商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商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前言为了维护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1. 合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订立,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信息、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条款。
2. 合同生效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房屋交付与过户1. 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交付房屋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2. 房屋过户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转移至买受人。
四、价款支付与违约责任1. 价款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房价款。
房价款支付完毕后,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2.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五、争议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六、其他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以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继续有效。
其他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详细文档示例,供您参考。
如有其他问题,请随时提问。
七、合同的履行与变更1. 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内容履行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的质量和权利瑕疵;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价款,并接收房屋。
2. 合同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八、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 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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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买房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五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具备上述五种情况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将较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
买房人在买房时应详细询问开发商是否有上述五种情况,并将此情况通过录音方式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保留。
如果发现开发商可能存在上述情况,应亲自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咨询预购房和在建工程的有关情况,认真审查,核实开发商或原产权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还要落实该房是否已被查封、抵押情况。
为防止开发商或原产权人再次将该房抵押贷款或重复出售,必须尽快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
四、商品房重复销售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此有一些特别规定并体现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精神。
主要是对买方的倾斜式保护。
普通一房二卖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论是依传统的民法原理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有关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
(一)在先买方的无效请求权。
《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这就明确赋予在先买方有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的权利。
在先买方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是不能主张在后合同侵犯其权利的。
笔者认为,在先买方的利益受到了在后合同的侵犯。
1、该权利的产生有严格的前提:其一,卖方与在后买方属恶意串通。
如果明知该房属于重复销售,理智的在后买方完全可以另觅他房,以免没有必要的纷争,除非该房物美价廉到无可替代的程度。
而该种情形显然是非常少见的。
其二,必须是卖方已履行了在后的合同从而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
如果卖方尚未履行在后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在先买方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无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2、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根据《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都有可能获得对于卖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则体现在第九条的规定: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
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3、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依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先买方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卖方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
即只要属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并且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在先买方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考虑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
(1)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并无恶意串通情形的话,比如在后买方是善意的并且房屋已过户给在后买方,导致在先买方无法获得房屋,在先买方只能依据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能依据第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2)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恶意串通,但在先买方依据第十条规定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则在先买方最终能够获得房屋,因此不应依据第八条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3)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恶意串通并将房屋过户给在后买方,而在先买方不主张在后合同无效的话,可以依据第八条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依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后买方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原因是卖方严重的缔约过错。
即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而与在后买方签约,则在先买方可能依据第八条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在后买方却有可能依据第九条的规定取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但两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可能同时行使。
因为二者均以无法获得房屋为前提。
事实上,在先买方与在后买方不可能都得不到房屋。
总有一方能实际得到房屋所有权从而无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目前我国的商品房市场问题较多,开发商在短期利益的驱动下,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房屋面积缩水、一房多售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层出不穷。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法院克服了现行立法不完善的困难,及时出台了《解释》,《解释》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产业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