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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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3篇)

法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业主(以下简称“业主”)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业主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业主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业主在入住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门窗密封不严等。

业主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房屋质量问题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开发商的责任?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开发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质量标准。

开发商在房屋交付时,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然而,业主在入住后发现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表明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确保房屋质量合格。

如果开发商未能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开发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开发商作为房屋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在本案中,业主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XX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XX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热点一:认购纠纷案例回放:XX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XX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案例回放:市民李女士于XX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x月x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包含房屋验收备案表,故无需出示验收备案表给李女士此外,房开公司对李女士提交的租赁协议等均不认可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开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规定,故法院对房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李女士的租房费损失,则违约金应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最终,法院判令房开公司赔偿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费等损失共计万余元律师点评:对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这一条既对规划部门的验收作了强行性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规划部门的验收应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强制性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XX年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验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才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对于其他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备案制度因此,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之一就贵州省地方规定来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自XX年x月x日起,我省对于商品房的验收原则上实行的是备案制,验收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交房条件除了上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热点三:房贷难引发的逾期违约责任纠纷案例回放:XX年3月,市民黄女士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女士购买该公司位于某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40万元其中,黄女士计划贷款28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黄女士即向房开公司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在黄女士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国十条"调控政策出台"国十条"要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以此套房屋属于第三套房为由拒绝为黄女士发放贷款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黄女士要求解除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当初支付的12万元首付款房开公司却认为,在黄女士申请银行贷款问题上房开公司并无过错,黄女士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黄女士除一次性付清28万元余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此,买卖双方因贷款问题引发的纠纷开始不断升级律师点评:购房者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以黄女士买房纠纷为例,黄女士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房贷新政发布前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这是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黄女士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果案例纠纷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是在新政施行后发生的,就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购房者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规定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虽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适用形式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的是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对买卖双方而言,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违约,都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购房者如何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呢?在现阶段国家对楼市调控力度加大,不时会有房产新政策出台的情况下,市民在准备购房前,最好能事先咨询有关银行,全面了解当前贷款政策后,再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以避免因无法贷款而引发不必要的违约纠纷律师提醒: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不难看出,商品房买卖双方对合同的重视不够或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根源因此,交易双方应充分意识到合同的重要性,从根源上规避纠纷的产生尤其是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尽量明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尽量多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磋商不成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交房条件及违约责任、房屋的接交方式及违约责任、产权证的办理时限及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以防范纠纷的发生(。

法律讲堂(夏门案例)(3篇)

法律讲堂(夏门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厦门市作为我国东南沿海的重要城市,合同纠纷案件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厦门合同纠纷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角度进行深入剖析,旨在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案例背景2019年,厦门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购房者王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

然而,在交房过程中,王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协商无果。

王某遂将开发商诉至厦门市某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四、法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因此,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王某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开发商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房屋质量问题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2)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诉讼卖房案例分析(3篇)

法律诉讼卖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房价不断攀升。

在这样的背景下,王某(以下简称原告)看中了位于某市的某套房产,决定购买。

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与房产开发商刘某(以下简称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同年5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的某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将房产交付给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7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 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产,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产,构成违约。

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将房产交付给原告。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商洽谈购买一套商品房双方口头商定购房款为200万元首付款为60万元其余140万元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随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先生应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40万元否则开发商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张先生支付了60万元首付款。

后因张先生信用太差银行没有贷款给张先生导致张先生无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140万元购房余款开发商通知张先生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张先生以银行不能贷款非自己主观因素且在合同签订前开发商口头承诺可以按揭贷款为由对开发商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

案例二:李小姐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交房的具体日期为20__年10月9日并明确约定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达30天以上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李小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后但该商品房在20__年11月15日仍未交付于是李小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开发商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银行认为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处理三方无法协商一致。

以上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都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的关系是什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否会导致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 [案例剖析] 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是我市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最主要的付款方式之一从而在购房人、开发商及按揭银行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在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购房人与按揭银行之间则是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而开发商与按揭银行之间有时是保证关系有时则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

但是几种法律关系之间并非割裂的相互之间仍然存在法律联系其中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化会影响到另一种法律关系在一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这种关系表现得更为明显。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居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四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情况。

同时,被告李四认为,原告张三在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不应要求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被告李四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3. 购房款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法律专业案例分析范文(3篇)

法律专业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市居民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案由: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二、案件事实2015年,张三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三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产,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开发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然而,到了2016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经双方协商,开发公司提出将交付时间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并承诺在此期间内支付张三一定的违约金。

张三同意了开发公司的提议。

2017年6月30日,开发公司仍未交付房屋。

张三多次与开发公司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开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并交付房屋。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交付房屋。

三、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四、法律分析1. 违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继续履行;(二)采取补救措施;(三)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

(2)支付违约金。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开发公司应向张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具体计算方式为:100万元×千分之一×逾期天数。

(3)赔偿损失。

如果张三因逾期交付房屋而遭受其他损失,开发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地产法律实务案例精解(3篇)

房地产法律实务案例精解(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地产法律实务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精解,探讨房地产法律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及其解决方法,以期为房地产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成交价为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定金10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

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鉴于甲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构成违约。

故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乙违约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启示:1.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充分了解房屋的权属情况,避免因房屋存在抵押权等权利瑕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三、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

租赁期间,乙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房屋损坏。

合同到期后,甲要求乙支付房屋修缮费用,乙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乙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房屋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乙支付甲房屋修缮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导致房屋损坏。

法院判决乙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启示:1.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租赁房屋期间,承租人应爱护房屋,避免因不当使用导致房屋损坏。

四、案例三:房地产开发商违约责任纠纷案情简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一栋住宅小区,与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乙购买该小区一套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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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

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

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

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

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

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

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

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

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

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

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

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而且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包含房屋验收备案表,故无需出示验收备案表给李女士。

此外,房开公司对李女士提交的租赁协议等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开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规定,故法院对房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李女士的租房费损失,则违约金应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

最终,法院判令房开公司赔偿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费等损失共计3.6
万余元。

律师点评:对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条既对规划部门的验收作了强行性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规划部门的验收应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前。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强制性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2008年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验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才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对于其他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备案制度。

因此,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之一。

就贵州省地方规定来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自2009年5月1日起,我省对于商品房的验收原则上实行的是备案制,验收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当然,交房条件除了上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

热点三:房贷难引发的逾期违约责任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3月,市民黄女士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黄女士购买该公司位于某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40万元。

其中,黄女士计划贷款28万元。

在签订合同当日,黄女士即向房开公司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

在黄女士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国十条"调控政策出台。

"国十条"要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

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以此套房屋属于第三套房为由拒绝为黄女士发放贷款。

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黄女士要求解除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当初支付的12万元首付款。

房开公司却认为,在黄女士申请银行贷款问题上房开公司并无过错,黄女士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黄女士除一次性付清28万元余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至此,买卖双方因贷款问题引发的纠纷开始不断升级。

律师点评:购房者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以黄女士买房纠纷为例,黄女士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房贷新政发布前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这是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黄女士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果案例纠纷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是在新政施行后发生的,就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购房者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该规定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虽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适用形式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的是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对买卖双方而言,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违约,都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购房者如何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呢?在现阶段国家对楼市调控力度加大,不时会有房产新政策出台的情况下,市民在准备购房前,最好能事先咨询有关银行,全面了解当前贷款政策后,再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以避免因无法贷款而引发不必要的违约纠纷。

律师提醒:
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不难看出,商品房买卖双方对合同的重视不够或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根源。

因此,交易双方应充分意识到合同的重要性,从根源上规避纠纷的产生。

尤其是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尽量明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尽量多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磋商不成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交房条件及违约责任、房屋的接交方式及违约责任、产权证的办理时限及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以防范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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