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安部授权安防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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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内容

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内容

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警用监控设备的管理,规范使用行为,提高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配备警用监控设备的警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警察、交警等。

第三条警用监控设备是警务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的设备,用于录制、传输、存储和展示现场图像和声音。

第四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提高警务效率。

使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章制度的规定,正确合理使用警用监控设备。

第五条警用监控设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安全性。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六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治安维稳活动;2. 重大活动保障;3. 交通管理执法;4. 突发事件处理;5. 重要部门保护等。

第七条在使用警用监控设备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设备类型和位置,确保录制到的图像和声音清晰可靠。

第八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

第三章使用流程第九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流程包括下列步骤:1. 开机测试:使用前进行设备开机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2. 摄录工作:根据任务需要对目标进行摄录记录;3. 数据保存:将摄录到的数据及时保存到指定位置,并进行备份;4. 数据分发:根据任务需要将数据及时分发给相关人员;5. 数据管理:对保存的数据进行分类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条在使用警用监控设备时,应当注意保护设备,防止设备被损坏或丢失。

第十一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范围和时长应当根据任务需要进行合理设定,不得超越任务需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应当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对违反相关规定使用警用监控设备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警用监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

公安部安防产品检测执行标准

公安部安防产品检测执行标准

01 GB 3659-1983 电视视频通道测试方法02 GB/T 2424.2-1993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湿热)03 GB 2424.1-1989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高低温)04 GB/T 2423.10-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振动)05 GB/T 2423.5-1995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冲击)06 GB 6996.1 ~9696.14-1986 透射式电视测试图07 GB 12322-1990 通用型应用电视设备可靠性试验方法08 GB 10408.1-2000 入侵探测器第一部分通用条件09 GB/T 9813-2000 微型计算机运用规范10 GB 10408.2-2000 室内用超声波多普勒探测器11 GB 10408.3-2000 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12 GB 10408.4-2000 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13 GB 10408.5-2000 室内用被动红外探测器14 GB 10408.6-1991 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15 GB 10408.7-1996 超声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16 GB/T 10408.8-1997 振动入侵探测器17 GB 12338-1990 黑白通用型应用电视摄像机测量方法18 GB 16697-1996 黑白通用型应用电视摄像机通用技术条件19 GB12663-1990 防盗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20 GB 16796-1997 安全防范报警设备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21 GB/T 16677-1996 报警图象信号有线传输装置22 GB/T 16572-1996 防盗报警中心控制台23 GB 15407-1994 遮挡式微波入侵探测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24 GB/T 1524-1994 报警系统环境试验25 GB 15209-1994 磁开关入侵探测器26 GB 15207-1994 视频入侵报警器27 GB 14861-1993 应用电视设备安全要求及试验方法28 GB/T 15865-1995 摄象机(PAL/SECAM/NTSE)测量方法第一部分:非广播单传感器摄像机29 GB/T 14858-1993 黑白监视器通用技术条件30 GB/T 17626.11-1999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电压暂降、短时中断和电压变化的抗扰度试验31 GB/T 17626.4-1998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试验32 GB/T 17626.3-1998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试验33 GB/T 17626.2-1998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静电放电抗扰度试验34 GB/T 17626.1-1998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抗扰度试验总论35 GB/T 17626.5-1999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36 GA 2-1999 车辆防盗报警系统小客车37 GA 247-2000 监所周界高压电网装置38 GA/T 269-2001 黑白可视对讲系统39 GA 308-2001 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40 SJ/T 10658-1995 通用型应用电视设备环境要求及试验方法41 SJ/T 11121-1997 应用视频控制设备通用技术条件42 SJ/T 10603~10604-1994 彩色监视器通用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43 GB 10409-1989 防盗保险柜44 GA 166-1997 防盗保险箱45 GB 17565-1998 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46 GA 165-1997 防弹复合玻璃47 GA 164-1997 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48 GA 141-2001 警用防弹衣通用技术条件49 GA/T 73-1994 机械防盗锁50 GA/T 72-1994 楼寓对讲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51 GA 68-1994 防刺背心52 GA/T 143-1996 金库门通用技术条件53 沪公技防(2002)004号《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试行)》1 GA 2-1999 车辆防盗报警系统小客车2 GA/T 3-1991 便携式防盗安全箱3 GA 26-1992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4 GA 27-2002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5 GA 28-1992 货币印制企业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6 GA 38-2004 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7 GA/T 45-1993 警用摄像机与镜头连接8 GA 60-1993 便携式炸药检测箱技术条件9 GA/T 70-2004 安全防范工程费用预算编制办法10 GA/T 71-1994 机械钟控定时引爆装置探测器11 GA/T 72-2005 楼宇对讲系统及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12 GA/T 73-1994 机械防盗锁13 GA/T 74-2000 安全防范系统通用图形符号14 GA/T 75-1994 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15 GA/T 142-1996 排爆机器人通用技术条件16 GA/T 143-1996 金库门通用技术条件17 GA 164-2005(公安部三局) 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要求18 GA 165-1997 防弹复合玻璃19 GA 166-2006 防盗保险箱20 GA/T 269-2001 黑白可视对讲系统21 GA 308-2001 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22 GA 366-2001 车辆防盗报警器材安装规范23 GA/T 367-2001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24 GA/T 368-2001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25 GA 374-2001 电子防盗锁26 GA/T 394-2002 出入口控制系统技术要求27 GA/T 405-200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分类与代码28 GA/T 440-2003 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中车载防盗报警设备与车载无线通信终接设备之间的接口29 GA501-2004 银行用保管箱通用技术条件30 GA518-2004 银行营业场所透明防护屏障安装规范IEC 防雷及相关技术标准文件IEC, 防雷, 相关技术, 文件一、IEC-TC64标准:IEC 664—11992 10:低压系统内设备的绝缘配合第1部分原则、要求及测试IEC 60364—11992建筑物的电气装置第1部分适用范围、目的和基本原则IEC 60364—21993建筑物的电气装置第2部分定义IEC 60364—31993建筑物的电气装置第3部分一般性能评估(注:修订1在1994年,修订2在1995年)IEC 60364—41992建筑物的电气装置第4部分安全保护IEC 60364—4—431977过电流保护IEC 60364—4—4421995低压电气装置防止高压系统与地之间故障的保护IEC 60364—4—4431997大气或操作过电压的保护IEC 60364—4—4441996防电磁干扰(EMI)的保护IEC 60364—4—4731997过电流保护措施IEC 60364—51993建筑物的电气装置第5部分电气装置的选择与安装IEC 60364—5—5341997过电压保护器件IEC 60364—5—5481996信息技术装置的接地安排和等电位联结IEC 60364—61997检验IEC 60364—71996特殊装置与场所的要求IEC 604791994电流通过人体的效应IEC 605361976按照电压保护划分电气和电子设备等级IEC 60536—21992防止电击保护导则(已等效为国标:GB/T 12501.2—1997)IEC 61200—52 1993电气装置导则第52篇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布线系统二、IEC-TC81标准:IEC 1024系列《建筑物防雷》IEC 1024—11990 3第1部分通则IEC 1024—2草案第2部分建筑物高于60m的附加要求IEC 1024—3草案第3部分爆炸危险建筑物和易受火灾危险建筑物的附加要求IEC 1024—1—11993 8第1部分的第1分部分指南A—防雷装置保护级别的选择IEC 1024—1—21992 11第1部分的第2分部分指南B—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维护和检测IEC 61312系列《防雷击电磁脉冲(LEMP)》IEC 61312—11995 2第1部分通则IEC 61312—21998 3第2部分建筑物的屏蔽、内部等电位联结和接地(讨论投票稿) IEC 61312—3199610第3部分电涌保护器(SPD)的要求(草案)IEC 61312—4草案第4部分现有建筑物的保护IEC 61312—5草案第5部分应用指南IEC 61663系列通信线路防雷IEC 61663—1草案第1部分光纤装置IEC 61663—2草案第2部分采用金属导线的用户线路IEC 1662系列雷击损害危险度的确定1995年4月第1版、1996年2月修订的一号文件IEC 61819草案模拟防雷装置(LPS)各部件效应的测量参数三、IEC-TC37标准:IEC 61643—11998—3低压系统的电涌保排器第1部分电涌保排器的技能要求及测试方法IEC 61643—21997—7低压系统的电涌保排器第2部分选择和使用原理(在低压配电系统中)IEC 61643—3草案低压系统的电涌保排器第3部分在电信系统中SPD的应用IEC 61644—11997 6(37A/48/CD)通信系统用SPDIEC 61647—11996 6SPD的元件GDTIEC 61647—21996 6SPD的元件ABDIEC 61647—31996 6SPD的元件MOVIEC 61647—41996 8SPD的元件TSS四、IEC-TC77标准:IEC 61000 系列和CISPR系列标准如下:1.防护标准IEC 1000—1关于一般性的内容IEC 1000—1—1关于基本定义和术语的说明及适用性IEC 1000—2关于电磁环境及EMC的电平IEC 1000—2—3关于辐射现象和非电源频率相关传导的环境表达IEC 1000—2—5电磁环境的等级分类(TYPE2)技术报告IEC 1000—4关于各种防护的试验和测试方法IEC 1000—4—1防护试验概述IEC 1000—4—2静电放电防护的试验方法IEC 1000—4—3辐射、射频、电磁场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4电气瞬态过程的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5浪涌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6高频射频电磁场感应的传导干扰的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9脉冲性电磁场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10衰减振荡性磁场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4—11电压短时间突然下降、短期中断和电压防护性能测试方法IEC 1000—4—12振荡波防护型试验方法IEC 1000—4—20采用TEM单元的试验方法IEC 1000—4—21采用反射箱的辐射、射频电磁场防护试验方法IEC 1000—5防护配置方法和预防方法IEC 1000—5—1配置方法和预防方法指南—一般性讨论条件IEC 1000—5—2配置方法和预防方法指南—接地方法和布线方法IEC 1000—5—6配置方法和预防方法指南—防止外部影响方法IEC 1000—6—1住宅、商业及轻工业环境中通用防护标准IEC 1000—6—2工业环境中通用防护标准CISPR 20音像广播接收机及有关设备的防护测量方法2.辐射标准CISPR 11工业、科学、医疗、射频设备电磁干扰测量方法和极限值CISPR 12车辆、摩托艇、会产生火花的发动机驱动装置的射频干扰特性的测量方法CISPR 13音像广播接收机及相关设备射频干扰测量方法和极限值CISPR 14电动马达、家用电热设备、电动工具和类似电气器具的射频干扰测量方法和极限值CISPR 15电气照明和类似设备射频干扰测量方法和极限值CISPR 22信息技术设备射频干扰测量方法和极限值IEC 1000—3—2谐波电流辐射的极限值(设备输入电压每相小于16A)IEC 1000—3—3低压供电设备电压波动和闪烁的极限值(设备输入电压每相小于16A)IEC 1000—6—3住宅、商业及轻工业环境中通用辐射标准IEC 1000—6—4工业环境中通用辐射标准五、ITU相关标准:K系列干扰的防护K111990过电压和过电流防护的原则K121988电信装置保护用气体放电管的特性K151995远供系统和线路中继电器对雷电和邻近电力线路引起的干扰的防护K201990电信交换设备耐过电压和过电流的能力K211988用户终端耐过电压和过电流的能力K221995连接到ISDN T/S总线的设备的耐过电压能力K251988光缆的防雷K271991电信大楼内的连接结构和接地K281993电信设备保护用半导体避雷器组件的特性K291992地下通信电缆、光缆的综合保护方案K301993正温度系数(PTC)热敏电阻K311993用户大楼内电信装置的连接结构和接地K321995电信设备的抗静电放电干扰性要求和试验方法K351996遥置电子场所的连接结构和接地K361996保护装置的选择。

安防监控中心管理规定

安防监控中心管理规定

安防监控中心管理规定安防监控中心是对公司区域内的生产工作场所、道路、周界等监控点进行安全监控,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安全、治安稳定的监控终端设备机房,也是整个安防监控网络的心脏部位。

为确保安全监控中心安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现根据公司“关于技防设施的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特别制订本规定。

一、人员录用规定:1.安防监控中心的监控操作人员基本条件是: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口齿清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品行端正且无违法记录。

2.录用程序:经安全保卫处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正式录用。

3.监控操作人员因工作等原因需要调整的,须按照上述“录用程序”的规定进行办理。

二、人员出入规定:1.安防监控中心是公司治安防范上的重要部位。

凡本部位的监控操作人员(包括电话机房的工作人员)的出入,须凭本人使用的IC 卡出入(一、二道门),无关人员禁止进入。

2.相关工作人员如维修、检查及值班等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本部位的,应分别由本部位工作人员通过门禁系统识别确认后,方可准予进入。

3.凡出入本部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如实做好出入记录,以备查考。

4.凡本部位工作人员擅自放行无关人员出入本部位的,将给予治安罚款200元处理。

三、运行管理规定:1.监控操作人员应根据安排正常出勤,准时上下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请假换班;工作期间应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禁擅自离岗。

2.监控操作人员换班时,应按照规定的内容、要求,认真做好工作上的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确保监控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如在规定下班时间无人接班时,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继续履行当班职责,待接班人员到岗完成交接后方得离岗下班。

3.监控操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严格按照要求操作监控设施,入侵报警系统应按17:30时布防,6:30时撤防的规定执行;如遇加班等特殊情况时,布防时间按实际情况调整;放射源存放处在工作结束后,应当即布防;周界报警系统原则上24小时布防。

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范本

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范本

警用监控使用规章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社会治安稳定,提高公共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警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警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原则。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条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范围警用监控系统主要用于下列范围:(一)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三)处置突发事件;(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侦查、取证、破案等工作;(五)其他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条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权限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权限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警用监控系统。

第五条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程序使用警用监控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提出使用申请;(二)经公安机关批准;(三)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使用;(四)使用结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警用监控系统的使用规范使用警用监控系统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不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二)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用途;(三)不得泄露监控数据和信息;(四)不得擅自关闭、损坏、改动监控设备;(五)不得滥用监控权限。

第七条警用监控系统的数据保护警用监控系统收集、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信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防止数据泄露、损毁、篡改等。

第八条警用监控系统的维护和保养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用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监控系统的技术状态良好,数据传输稳定。

第九条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章制度不一致的,以本规章制度为准。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安机关所有。

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范文

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范文

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防监控系统的管理,提高安防监控系统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防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安装、调试和使用,及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安全防范、预警监控、紧急响应和证据保全等功能,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四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与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相衔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安防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各相关方面应当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

第二章安防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安装第七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系统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且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并获得许可。

第九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安装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安装应当对系统设备、线路布局、图像传输等进行合理规划和设计,确保系统的全面覆盖和有效监控。

第十一条安防监控系统的设备应当选用合格、可靠的产品,确保其功能完好、运行稳定。

第十二条安防监控系统的设备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控摄像头、录像系统、显示设备、传输设备等,保证监控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安防监控系统的调试和使用第十三条安防监控系统的调试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并且应当按照系统要求进行完整的功能测试,确保系统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应当在合法、正当的目的范围内进行,不得用于非法侵害他人隐私的活动。

第十五条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应当遵循保密原则,未经许可不得泄露系统的相关信息和监控数据。

第十六条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禁止滥用系统功能和数据,严禁私自修改、删除、篡改监控数据。

2023年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2023年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2023年安防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2023年开始运行的安防监控系统。

第三条安防监控系统应当具备技术先进、运行稳定、数据安全、操作便捷、显著标识等特点。

第四条安防监控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条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其他公共安全管理系统联动,共享相关数据。

第六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健全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注重隐私保护,严禁滥用监控数据,严禁搜集、存储、使用、传输个人隐私信息。

第八条监控视频数据的存储周期不得超过30天,经过加密后的数据备份应保存至少一年。

第九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确保监控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安防监控系统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测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安装与布局第十一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安装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安防监控系统的布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安全需求,合理确定摄像头的安装位置和监控范围。

第十三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摄像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告知被监控区域。

第十四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摄像头不得设置于个人室内、更衣室、洗手间等隐私场所,除非有合法依据。

第三章数据采集与存储第十五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数据采集应当明确采集的目的和范围,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第十六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数据采集应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数据存储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确保数据完整性和机密性。

第十八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数据存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定存储周期,超过期限的数据应及时删除。

第十九条安防监控系统的数据备份应当遵循规定的备份周期和规模,确保数据安全可靠。

第四章运行与维护第二十条安防监控系统的运行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科安[2001]18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科安[2001]18号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科安[2001] 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

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 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2023年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2023年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2023年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定____年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提高安全防控能力,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监测监控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物联网监控系统、生物识别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尊重个人隐私,合法合规使用监控信息。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监测监控系统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当负责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加大对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第八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覆盖范围、摄像头布设位置、监控设备配置等,确保系统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达到要求。

第十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防止系统被非法入侵和攻击。

第十一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严禁在私密场所和公共场所使用盗窃、偷拍等非法手段获取监控信息。

第十二条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绿色环保、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可再生能源和低碳技术。

第三章监测监控系统的管理第十三条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背景调查和专业培训,熟悉系统的操作规程,并严守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只能在法定情况下使用监控信息,严禁私自泄露、篡改或滥用监控信息。

第十五条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人隐私的义务,不得随意播放、传播或公开监控画面。

第十六条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行业准则和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做好信息记录和备份工作。

第十七条监测监控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定期接受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了解最新的监控技术和管理知识。

第四章监测监控系统的维护第十八条监测监控系统的维护应当及时进行设备检修、更新、升级等工作,确保系统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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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
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
加强管理公正检测为加强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从制度上确保检验机构的公正性,公安部科技局组织制定了《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的质量,促进安防产品在全国各地推广应用和发展,公安部决定对承担实施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授权管理,以确保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检验机构的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验机构应具备被授权检验产品和工程的检验能力,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授权检验产品或工程的检验实施细则,切实履行其颁布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的规定。

具体按照公安部科技局的《授权检验机构评审规则》中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检验机构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检验人员应经公安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规则。

不得从事所承检项目的产品开发、技术咨询。

不得以本检验机构的名义
派检验人员到外地从事产品型式检验活动。

第五条检验机构可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出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用的型式检验报告或工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给受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供一份,存档的检验报告应使用原件。

自2001年5月1日起启用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

第六条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技术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

公安部将通报全国并立即撤消其授权检验资格,收回授权证书。

第七条检验机构每年底前向公安部科技局报告一年的检验情况。

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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