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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与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3)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一年月日起施行。

湖北湿地保护条例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19【实施日期】2018.1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七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目录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9)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9)第一部分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类 (2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一)环评文件未备案的罚款幅度裁定 (21)(二)未批先建的罚款幅度裁定 (23)(三)环评文件失实的罚款幅度裁定 (25)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7)(四)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27)第二部分水污染防治类 (3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4)(五)违反环境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34)(六)违反环境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35)(七)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36)(八)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39)(九)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41)(十)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工艺要求废水的罚款幅度裁定 (43)(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罚款幅度裁定 (44)(十二)排放、倾倒、直接埋入、清洗类与未采用防护性措施类罚款幅度裁定.47(十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49)(十四)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52)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54)(十五)《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54)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 (56)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6)(十六)违反监督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56)(十七)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58)(十八)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59)(十九)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 (64)(二十)违反监测设施监测数据或排放口设置法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66)(二十一)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石油焦罚款幅度裁定 (67)(二十二)违反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燃料或锅炉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68)(二十三)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合标准要求锅炉罚款幅度裁定 (69)(二十四)生产超标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或企业虚假冒充合格标准车辆的罚款幅度裁定 (70)(二十五)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71)(二十六)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罚款幅度裁定 (72)(二十七)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73)(二十八)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74)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77)(二十九)违反监测设施、设备与监测数据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77)(三十)违反超低排放限值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78)(三十一)违规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罚款幅度裁定 (81)(三十二)违规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罚款幅度裁定 (82)(三十三)违反恶臭气体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3)(三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4)第四部分土壤污染防治类 (85)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85)(三十五)违反土壤监测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85)(三十六)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其他有害物质罚款幅度裁定 (87)(三十七)违法将法律禁止物用于土地复垦的罚款幅度裁定 (88)(三十八)违法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 (90)(三十九)违反土壤收集、存放、风险管控等管理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1)(四十)违反土壤后期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92)(四十一)违反土壤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3)(四十二)违反土壤污染风险调查、评估、修复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95)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96)(四十三)违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96)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97)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97)(四十四)未按规定登记或虚假申报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97)(四十五)未按照规定存放或采取无害化措施的罚款幅度裁定 (98)(四十六)将限期淘汰名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罚款幅度裁定 (99)(四十七)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或场地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00)(四十八)在特别保护区建设固体废物相关项目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02)(四十九)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罚款幅度裁定 (104)(五十)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106)(五十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废或危险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08)(五十二)违反配套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管项目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10)(五十三)违反现场监督检查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11)(五十四)畜禽规模养殖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罚款幅度裁定 (113)(五十五)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用未按规定封场的罚款幅度裁定 (114)(五十六)违反识别标志设置或申报登记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15)(五十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罚款幅度裁定 (116)(五十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 (117)(五十九)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18)(六十)未安全处置危险废物的罚款幅度裁定 (119)(六十一)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罚款幅度裁定 (120)(六十二)未经消除污染处理的危废场所、设施等物品转做他用的罚款幅度裁定 (121)(六十三)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裁定 (122)(六十四)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罚款幅度裁定 (123)(六十五)生产者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的罚款幅度裁定 (124)(六十六)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罚款幅度裁定 (125)(六十七)违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幅度裁定 (127)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28)(六十八)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28)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30)(六十九)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项目的罚款幅度裁定 (130)(七十)违反“三同时”的罚款幅度裁定 (132)(七十一)超标、超总量或直排的罚款幅度裁定 (133)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34)(七十二)未取得资格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业务罚款幅度裁定 (134)(七十三)违反数据信息管理的罚款幅度裁定 (135)(七十四)违反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 (136)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7)(七十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137)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38)(七十六)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的罚款幅度裁定 (138)(七十七)违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后义务的罚款幅度裁定 (139)(七十八)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41)(七十九)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42)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43)(八十)违反联单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43)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144)(八十一)地方处罚事项一罚款幅度裁定 (144)(八十二)地方处罚事项二罚款幅度裁定 (145)九、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46)(八十三)拒绝现场检查罚款幅度裁定 (146)(八十四)未具有资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47)(八十五)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148)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49)(八十六)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49)(八十七)违反规定将废电器电子产品提供、委托给无资格证主体处置罚款幅度裁定 (150)(八十八)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51)十一、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152)(八十九)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罚款幅度裁定 (152)(九十)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52)第六部分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类 (15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153)(九十一)未按规定监测或报告放射性核素信息的罚款幅度裁定 (15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54)(九十二)违反环境监测与现场检查罚款幅度裁定 (154)(九十三)违反项目环评规定罚款处罚裁定 (155)(九十四)违反“三同时”罚款幅度裁定 (157)(九十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 (159)(九十六)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罚款幅度裁定 (160)(九十七)违反尾矿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3)(九十八)违反排放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4)(九十九)违反处置与贮存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65)(一百)违反标识、安全保护及报告管理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166)(一百〇一)未按规定处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68)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69)(一百〇二)违反许可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69)(一百〇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罚款幅度裁定 (171)(一百〇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罚款幅度裁定 (172)(一百〇五)违反室外或野外放射性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4)(一百〇六)违反台账、编码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75)(一百〇七)未按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场所或退役装置罚款幅度裁定 (177)(一百〇八)违反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8)(一百〇九)违反六十一条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79)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180)(一百一十)生产、销售、使用、收贮单位违反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80)(一百一十一)违法从事或转让废旧放射源收贮罚款幅度裁定 (182)(一百一十二)违反辐射监测管理罚款幅度裁定 (183)五、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85)(一百一十三)违反环保申报、环评编制及现场检查的罚款幅度裁定 (185)(一百一十四)擅自改变环评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罚款幅度裁定 (186)(一百一十五)违反“三同时”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87)(一百一十六)虚假环评罚款幅度裁定 (189)(一百一十七)其他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0)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191)(一百一十八)托运人违反监测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91)(一百一十九)违反应急响应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 (192)(一百二十)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3)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94)(一百二十一)违反贮存、处置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4)(一百二十二)违规送交无许可证主体贮存、处置罚款幅度裁定 (195)(一百二十三)违规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罚款幅度裁定 (196)(一百二十四)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7)(一百二十五)违反报告制度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199)(一百二十六)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200)(一百二十七)违反技术培训和考核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1)第七部分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类 (20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2)(一百二十八)违反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公布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2)(一百二十九)违反清洁生产审核规定罚款幅度裁定 (20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4)(一百三十)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罚款幅度裁定 (204)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一条目标意义】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湖泊保护条例

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七)湖泊水生态修复;(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修订(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30•【字号】鄂政发[2004]56号•【施行日期】2004.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4]5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起草的《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省财政从全省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重点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及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

第三条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省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予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一)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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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

“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的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

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

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篇二: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1203实施时间:19980101内容分类:环保综合规定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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