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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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

《国家赔偿法》体会《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政府对于对公民个人、法人的不当损害行为,给予其合法的赔偿的一项法律规定。

对于广大老百姓而言,这是一部至关重要的法律,因为它为人民的利益保护和国家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强大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体会到《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性和意义。

首先,它保障了公民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不可预测的情况,比如说公共场合的意外伤害,或者是政府部门的错误处理等等。

这些事情并不是他们所能控制的,但是如果因此产生了损失,那么法律应该为他们提供足够的保障。

《国家赔偿法》为受到不当损害的个人或法人,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了必要的补偿,让他们能够尽快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

其次,它加强了政府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政府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和原则,并规定了赔偿底线和赔偿标准。

这也就意味着政府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始终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在处理公共事务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做到事事讲法、事事依法。

最后,《国家赔偿法》通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起到了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这项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标准,能够起到震慑潜在侵权者的作用。

这样一来,人们就不敢使用违法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避免了更多无辜人受到不必要的侵害。

在《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落实过程中,我们的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赔偿制度和流程。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都要在日常工作中遵守法律规定,为人民群众提供合法的赔偿。

当然,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在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但是总体而言,国家赔偿制度已经初见成效,为公民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力支持。

总之,《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为人民利益服务的法律,它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在发展的进程中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相信在全体国民共同的努力下,我们必定能够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跨出更为坚实的步伐。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12•【文号】主席令[第23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目的和意义。

国家赔偿是指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或其合法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因过错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恢复,从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建设。

第二,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同时,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决定以及执行等程序。

第三,强调了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

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而义务主体则是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国家赔偿法解读

国家赔偿法解读

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从单一走向多元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

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国家以何种根据来承担责任,即为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问题。

而依据何种原则使国家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为“归责原则”。

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经达成高度的共识,基本将之定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还直接影响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制度设计。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

这一归责原则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适用同一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等。

有鉴于此,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

其一,违法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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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论文司法赔偿论文-浅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摘要: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关键词: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国家免责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制度。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所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国家免责的情形。

该部法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以来,对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设计上不合理,执行中存在着不少问题,正逐渐显露出其滞后性,改革完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重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律现行规定(一)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没有对刑事赔偿作单独的立法,而是与行政赔偿统一规定于《国家赔偿法》之中。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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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摘要]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积极应对采取相应措施。

[关键词]新国家赔偿法;检察机关;应对
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正式施行后也将对检察工作带来一些影响。

一、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确立了法定结果归责原则,取消了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有所增加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只有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删除了“违法”二字。

虽然后续条文也规定了国家免责条款,但“违法”二字的删除,使得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违法归责,变成“法定结果归责”。

归责原则的改变,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勇于承担责任,保障公民权利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带来国家赔偿的范围的扩大。

只要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风险。

合法行使职权也可能需要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也将有所增加。

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在申请国家赔偿时,除直接以确认论的部分案件外,绝大部分案件均应先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

只有经过违法确认后的案件才能进入赔偿程序。

违法行为的确认则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身行为是否违法。

通过违法行为确认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将一部分案件通过“不予确认”,间接避免了国家赔偿。

(二)新《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程序,可能会引发错案责任追究标准的变化
因为不经确认程序即可以申请赔偿,特别是对于逮捕后申请国家赔偿的,因为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只要逮捕以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就要赔偿,可能会引发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一些争议。

特别是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或因政法机关看法的不同,或因证据的变化等而导致最终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前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通过不予确认避免国家赔
偿,也无需追究承办人员责任,但依照新《国家赔偿法》,此类案件也需进行国家p
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后,诉讼终结文书对申请国家赔偿至关重要。

无法提供诉讼终结文书就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例如对检察机关退回公安处理的案件,很多案件也会迟迟无法终结,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拿到诉讼终结的法律文书,从而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这也可能导致有关要求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进而申请国家赔偿的信访的增加。

(四)调整了赔偿范围和标准,新增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提高了执法成本
新《国家赔偿法》调整了赔偿范围和标准,造成受害人伤害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项目新增了护理费;造成受害人部分残疾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项目新增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以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等项目。

同时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标准也有所提高,对于受害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不再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而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执行。

赔偿项目的增加,以及赔偿标准的提高,势必导致国家赔偿金额的增加,间接提高了执法成本。

(五)新增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权,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

同时,如何有效行使这一权利,不使其流于形式,还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研究。

二、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新《国家赔偿法》对现行国家赔偿法的改动较大,对负责办理刑事赔偿的控申部门应进行系统培训,使办案人员熟练掌握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规定及办案流程,以便在正式施行后顺利开展刑事赔偿工作。

同时,针对有关国家赔偿的信访可能增加的问题,对于接待人员
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在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外,还应加强心理疏导以及释法说理的能力,以便更好的服务来访群众。

另外,对自侦、侦监、公诉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使其掌握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提高一线办案人员执法水平,防范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的风险。

(二)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监督,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应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公安机关撤案,以方便相关人员申请国家赔偿。

应积极与公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于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已经查清,或者已无查处可能的案件,积极p新《国家赔偿法》新增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协商制度的确立,使原本刚性的国家赔偿法变得富有“弹性”。

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在理赔过程中灵活操作,另一方面,赔偿请求人为此也可以与赔偿义务机关“讨价还价”,以获得最大利益。

如何使协商制度高效运作,既要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凭借势力,以强凌弱,单方面说了算,也要防止赔偿请求人漫天要价,这就需要制定一整套严密的协商制度,如协商范围,协商程序,协商期限以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等。

只有相关制度完备,才能真正使协商制度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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