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如何区分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
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
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
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
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
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
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
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
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
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
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
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
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而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一定是故意杀人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该条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按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按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讲,该条款只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但具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确定。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定罪。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过程中,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量刑意义重大。
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前者是先重后轻,后者则是先轻后重,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是即使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严格。
罪名认定正确与否,影响着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
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
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
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
(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
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
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
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
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
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
结伙殴打他人认定标准

结伙殴打他人认定标准结伙殴打他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和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人数结伙殴打他人的案件必定涉及到一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三人及以上,就可以认定为结伙欺凌罪。
因此,判断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查明被告人的数量。
二、行为结伙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攻击和侵犯。
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实施暴力结伙殴打他人的主要手段是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攻击,比如拳打脚踢、用棍子、铁锤等工具进行攻击。
被害人在暴力事件中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这种行为是非常严重的。
2.侮辱恐吓结伙殴打他人不仅是通过暴力行为进行攻击,也可以通过语言和行为表现进行侮辱和恐吓。
这种行为不仅可以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创伤,还会对他们的自尊心和尊严造成打击。
3.抢夺财物在结伙殴打他人的案件中,有些被告人会趁机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比如手机、钱包等物品,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还对他们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犯。
三、目的结伙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多少有一定的目的性。
有些被告人进行暴力行为是为了泄愤、寻找刺激,有些则是为了威胁被害人、恐吓他们,有些则是为了进行盗抢、抢夺财物等行为。
被告人进行暴力行为的目的,也是判断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重要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要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需要考虑行为、人数和目的三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这些因素中都具备时才能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
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所涉及的问题,主要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相关。
在我国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是属于侵犯人身罪中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在公共场所,或者在他人住所或者其它场所,有人数较多的聚集,并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
因此,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来探讨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是否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的是,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满足的,即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他人住所或其它场所,有一定的人数聚集,并相互斗殴。
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并没有满足上述要件,则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那么,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在私人场所进行约斗,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打架,则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约斗的目的和情节对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有一定的影响。
比如,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只是出于玩笑或娱乐目的,没有导致一定的危害或者伤害行为,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如果一人和对方多人之间是为了解决某些纠纷而进行打斗,则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能性会大一些。
再次,我们还需要分析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是否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只是言语上的冲突或者轻微的肢体碰撞,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则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与此相反,如果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已经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那么就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最后,我们需要提醒的是,在约斗时一定要谨慎,避免造成人身伤害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如果由于一人与对方多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导致了人身伤害或者其他的不良后果,就有可能会引发法律上的责任。
因此,我们应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理性处理各种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综上所述,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是否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在进行约斗时,合理控制自身的情绪,避免与他人发生暴力冲突,才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兄弟之间打架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矛盾,但由于亲情关系,往往被人们忽视其法律后果。
然而,兄弟之间打架并非仅仅是家庭纠纷,也可能触犯法律,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兄弟之间打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性质1.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毁坏对方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4.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双方结伙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斗殴,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如果兄弟之间打架触犯了刑法,那么双方都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根据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2.民事责任兄弟之间打架,如果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doc

聚众斗殴中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作者:刘敏陈菂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当晚周父与周某及周某的丈夫被害人彭某找到华某,双方发生争执。
华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称被人找麻烦,谢某随即转告被告人谭某、王某、颜某、谢某某、封某,并要王某、颜某、谢某某三人先过去,王某和谢某某便各拿一把“森林之王”砍刀,与颜某先行赶到现场。
后因彭某打了华某一个耳光,致使双方争吵升级。
华某被打后要王某打电话叫谢某、谭某、封某也过来。
随后,谭某、封某各带刀由谢某驾驶摩托车一同赶到。
到场后他们问华某是谁打的他,华某指认了彭某,谭某、王某、封某等人便持刀冲向彭某,周某见状拦住谭某,谭某便持刀朝周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随即又向彭某的胸部刺了一刀。
封某持刀要砍彭某。
被华某制止了。
王某用刀背砍了彭某一刀。
被人拖开。
颜某打了彭某一个耳光。
彭某和周某被捅刺后均流血倒地。
彭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级伤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华某、王某、谢某、颜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审定性准确,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同案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死亡及重伤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谭某实行过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却又要对谭某过限行为的结果(即死亡结果)负责不当。
全案应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直接致死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反对本案定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方是在华某被打的情况下才殴打对方,对象直指动手打人的彭某以及上前阻拦的周某,而不是泛泛的对方一伙人,不具备流氓动机,因而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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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底,易某介绍咸宁老乡陈某到枝江市雅畈开酿酒作坊。
同在雅畈开酒坊的吴某、胡某夫妇听说后认为如陈某的酒坊开业会影响其生意,吴某夫妇多次电话警告易某:如若介绍别人到雅畈开酿酒作坊,吴某夫妇要喊人“教训”易某。
易某未加理睬,后吴某夫妇打电话邀请其侄女婿杨某、严某,授意杨某、严某喊人“教训”易某。
后杨某、严某分别邀约了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
2012年8月31日下午,吴某夫妇带领侄女婿杨某、严某及杨某、严某邀约的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一起分乘两辆车去“教训”易某。
一行八人到达易某住处后,发现易某不在家。
此时,易某、陈某、郑某三人在街上准备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易某接其老婆电话后,和陈某、郑某赶回住处。
严某在问明谁是易某后,遂动手打了易某一巴掌,易某还手,结果双方互相殴打,严某方八人手持木棒,易某方见对方“人多势众”,陈某、郑某两人迅速从厨房各拿来一把刀,在双方殴打过程中,陈某、郑某两人致吴某方两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易某邀约三人以上,双方大打出手,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双方均涉嫌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达到“教训”对方的目的,行凶上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藐视社会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也属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亦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一方为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吴某一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易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吴某一方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易某一方属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是否有“斗殴”的故意。
吴某一方的目的是压制他人,逞强好胜,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进而使本地只有我吴某一个酿酒作坊。
后为“教
训”对方,多次电话挑衅,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
而易某方在对方电话挑衅时,即未“应战”,也未理会,在对方八人行凶上门后,其妻子才电话告知易某,易某方三人才匆忙赶回家,在对方先殴打了易某后,易某方才被迫还手,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但易某方明显无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的目的,也无“斗殴”的主观故意。
(2)是否有“聚众”的行为。
吴某方单方邀约了八人,且一行八人开二辆车前往易某住处,吴某方既有斗殴的目的,又体现出很强的聚众性。
而易某方在接到易某妻子电话时,一行三人在街上做新酒坊开业的广告牌,此方三人本来就在一起,无为斗殴而聚众的行为。
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易某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是明显不成立的。
(3)易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易某方在对方“行凶”上门且先动手打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此方的陈某、郑某迅速进屋拿刀,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此时,三人因无“斗殴”的故意与“聚众”的行为,形成的是多人一起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中二人持刀,一人直接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易某方应涉嫌故意伤害罪。
(4)双方均不涉嫌寻衅滋事罪。
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众对公共场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范。
管理秩序是否运转有序体现于其载体就是公共场域是否安宁、安全和和谐。
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针对的是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共场域的管理秩序。
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
直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场域安全的蔑视,使公众降低了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本案吴某一方是“行凶上门”,案发地点在易某的家门前,不是在公共场所。
从主观故意上看,吴某一方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易某方的酒坊开业,而纠集多人上门殴打他人,主观故意上并非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的寻衅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