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一)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重点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
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表达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表达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摘要】本文从新闻法制的角度,以2012年“艳照门”为例,探讨了表达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方案。
认为二者的冲突关系仍需回到法律上来解决,通过明确、严谨的法律规范表达自由与公众隐私权之间的明晰界限,真正杜绝表达自由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再发生。
【关键词】艳照门;表达自由;公众隐私权;冲突;法制化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是近年来在法律界与新闻界引起大量讨论与关注的领域。
关于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甄树青在2000年出版的《论表达自由》一书中特意腾出一章节来专门论述表达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问题。
甄树青首先从概念与特点上对“隐私”与“表达自由”进行了区分。
甄树青认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
[1]所谓的“表达自由”,主要包括言论、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事”[2],具有真实性、隐秘性和私人性。
因此,隐私权便是个人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
他提出“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具体包括:个人的信息、生活、私事的决定不受他人干涉。
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具有“权利冲突”或“价值冲突”。
“表达自由与隐私权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
隐私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能够合理掌控自己的个人信息,表达自由的主要旨趣在于对他人信息的披露,进而满足社会及其他个人的需求。
一方面是隐私权要求保守个人信息,一方面是表达自由要求披露个人信息,在两种需求不可同时满足的情势下,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从二者负载的利益形态看,隐私权所体现的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利益,而表达自由所体现的恰恰是社会公共利益。
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状态,这就造成表达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摘要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新闻行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新闻报道和传播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新闻自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
这一时期,公民在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的同时,也对他人的生活包括个人隐私信息越来越感兴趣,新闻媒体就是传播和报道这些信息的主要渠道。
由于新闻自由的目的是将真实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而隐私权的目的则是尽可能地保护个人私生活,因此两者一旦相遇,便会产生难以平衡的冲突与矛盾。
当前,这两者在我国都处于发展阶段。
一方面,在2023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隐私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在这之前隐私权一直都属于名誉权的范畴,而且《侵权责任法》也仅对隐私权进行了简单的罗列,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新闻自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宪法》中涉及到关于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内容。
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关系,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便是本文写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梳理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理论,分析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与表现形式,探讨新闻媒体免受处罚的例外情形,并提出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关系的措施,寻找两者之间关系的制衡点。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导论1.1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1.2文献综述1.2.1国内文献综述1.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权利属性王利明(2023)指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生活中,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人们一贯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密的。
准确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没有隐私,只是因为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因素的需要,对其隐私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同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也就是说,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加以判断。
我国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的冲突【摘要】在我国各级学校为保证教学活动顺利进行,管理工作井然有序,需要从各方面对学生进行管理。
学校管理中的知情权的公开性指向学生的隐私权,但学生的隐私权的保密性和私有性的合法行使与之冲突,对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及表现是本文将要深入探讨并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学校的知情权;学生的隐私权;冲突一、我国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的概念(一)学校的知情权我国的一些学者一直以来研究和关注知情权,但是在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很难找到知情权的直接规定,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还是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里引申出来的。
我国的知情权的有关内容只能零散的在以下法律规定,选举法规定的候选人情况公示、公开的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基于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随着人们对这项权利的认识,它的不可缺少性使人们对它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又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零散的缺陷,使得它的立法保护已刻不容缓。
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实行的政务公开就是对我国公民知情权中的知政权的满足;在2003年国家对非典疫情的每日播报就是对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的满足,其后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保障了公民对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使得我国知情权应被广泛认可和保护。
知情权一方面是公权利,公民对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的知悉的权利;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政府官员的权利;另一方面知情权又是私权利,公民或法人对社会的知情权使得他可以对社会新闻及其他的公民与法人的一些情况享有知的权利。
学校的知情权是基于学校的自主管理过程中的需要而产生的,而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是政府逐渐下放对学校的部分支配权而形成的。
从其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的独立行使的行政权。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民法典是我国首部统一的民事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一一阐述。
一、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个人在个人生活、自由、尊严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肖像权、名字权、容貌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立了自然人隐私权的地位,并将其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内。
同时,我国民法典还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以下规定:1. 禁止侵犯个人隐私权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得以得到有效维护。
同时,该条款还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方面做出了限制。
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会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因此该条款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2. 禁止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有些人可能会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进行反社会行为,为了防范和惩罚这类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假冒自然人行使隐私权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假冒人造成的损失和利益费,并承担公开道歉等责任。
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的隐私权不被滥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3. 禁止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日益增加,因此,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二章第二百四十四条对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依法责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了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号等等。
法律价值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28岁,某市居民。
两人系邻居关系。
张某在李某家楼下开设了一家小卖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
李某家位于张某小卖部楼上,平时两家关系融洽。
一日,李某家中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
张某在得知火灾发生后,迅速拨打119报警,并组织人员扑救。
然而,由于火势过大,张某的小卖部被烧毁。
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火灾是由于其家中电线老化导致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某则认为,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其店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火灾发生时,李某作为邻居,是否应当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在本案中,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方面,张某的生命安全并未受到威胁,其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损害了张某的财产权。
2. 邻里关系与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相邻权人应当相互尊重,不得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3. 责任承担与赔偿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张某的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应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以及邻里关系与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河北大学2013届毕业论文作者王兰芳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院系专业学号*********学生姓名王兰芳指导教师及职称年月日定稿目录中英文摘要引言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1)(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1)1、什么是新闻自由 (1)2、什么是隐私权 (2)(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矛盾冲突的表现 (2)1、采访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2)2、新闻报道与隐私权的矛盾冲突 (3)3、隐私保护限制新闻自由 (4)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5)(一)、两者冲突是必然的 (5)(二)、法律法规的缺失 (6)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 (6)(一)、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7)(二)、隐私权与新闻媒体利益的平衡 (7)(三)、特殊人物隐私权适当损减 (8)(四)、规范协调 (8)四、结语 (9)参考文献 (11)附录 (12)致谢 (14)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新闻事业的发展,人们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越来越多的信息平台了解新闻,当多元化的信息平台带给人们更多信息的同时,人们的隐私权也被侵犯。
人们总是生活在矛盾中,在希望自己的隐私能被保护的同时,又想获得更多周遭发生的信息,尽力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于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就互相产生了冲突。
如何在保障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成为新闻界与法学界共同研究的课题。
本文就此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法学界与新闻界提供参考做出贡献。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冲突,协调CONFLICT AND BALANCE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ABSTRACTWith the progress of era, the development of journalism, people through the network, TV, newspaper, etc. More and more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understand the news, when the diversity of information platform to bring people more information at the same time, people's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People on the one hand, to protect their privacy in life, on the other hand also want to know what is happening around, trying to expand their horizons, information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mutual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privacy. How to guarantee the balance between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the press and the legal science research topic. This article on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in-depth research, hope to provide the reference of legal science and the press.Key words: Freedom of the press, The right to privacy, Conflict, Coordinate引言随着信息技术和传媒业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新闻越来越方便,对于新闻事件也越来越关注。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为了进一步保护公众的隐私权,越来越多的国家把对隐私权的保护写入宪法。
而与此相对,公众人物作为活在媒体闪光灯下的群体,点滴的隐私都会被无限的放大,更有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传媒为了刺激公众的眼球,扭曲事件真相,做出一些不负责任的混淆是非黑白的报道,严重影响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
标签:公众人物;隐私权;知情权;冲突与协调一、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案例在如今这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传媒的力量越来越大,不仅娱乐明星的八卦新闻经常见诸报端,在人肉搜索盛行之下,连默默无闻的普通人也在一些机缘巧合的情况下,出于自愿或不自愿的一夜成名。
如“杨丽娟事件”,当时的报道铺天盖地的席卷了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而《南方周末》首当其冲,因相关报道涉及杨丽娟及其家人的隐私而被告上法庭,这一诉讼引发了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这一组对立矛盾的思考。
从表面字义来看,知情权即为知道自己应该知道的关乎自己或别人的事情,而隐私权即为隐瞒自己不想被别人知道的事情,简单来看二者似乎是一组对立的矛盾概念,但是,作为社会中的公众人物,他们的身份地位决定了他们的高曝光率,这种高曝光率的背后就是对隐私空间的限制,因此,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公众人物要比普通群众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就得赤裸裸的接受大众眼光对其隐私生活的窥视与探究。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原因分析(一)经济条件:传媒经济的激烈竞争21世纪是一个信息膨胀的年代,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总是充斥着这样那样的资讯信息,作为信息传播载体的大众传媒背后所隐藏的巨大利益更成为众多商家追逐的对象。
在这样诱人的利益刺激之下,个别明星和娱乐媒体联合起来上演了一出又一出的头版头条,明星偶像需要的是高曝光率带来的演出机会及广告代言,娱乐传媒需要的是高销量带来的利益资金。
二者的合作看起来默契十足,可是利益的天平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作为社会行业团体的娱乐传媒内部竞争加剧时,一些不良媒体便开始了不正当的职业操作,无所不用其极的跟踪、偷拍,严重影响了对方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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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一)摘要]现代社会,隐私权日益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
基于隐私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局限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
解决的方式有立法和司法两种。
其中利益衡量方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本文以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知情权的冲突为例就此展开探讨。
关键词]隐私权;权利冲突;利益衡量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
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
1]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
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
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
本文拟以隐私权为中心就权利冲突问题予以探讨。
一、隐私权的建构与权利冲突现代社会,因为科技及大众传媒的发展,增加了隐私暴露的可能性与损害的严重性,随着人口增多,都市人口日益密集,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于暴露在公众中感到日益敏感,这种法感情和人格意识导致隐私得以成为一项权利。
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一语最早由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刘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阐发。
其后,美国法律与判例逐渐承认了隐私权。
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与普及,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的发达,隐私权保护更为急迫,隐私权遂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
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统上虽无隐私权的概念,但通过宪法确立的一般人格权,亦将隐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现代隐私权的保护更趋于国际化,为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
隐私(Privacy),是指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领域,就其范围而言,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就其目的而言,可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决定等,其宗旨在于合理划分公共利与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是一个健康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
隐私权为绝对权,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隐私,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
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窥视、窃听、刺探、窃取、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侵入他人私人空间,跟踪、骚扰他人私人活动。
否则,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法律对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某种禁止。
权利的冲突在制度经济学上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即如科斯所指出的,“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2]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冲突是一个伪问题,只要权利的边界能够确定,则权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
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就隐私权而言:第一,隐私权概念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隐私权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特别是大众传媒的勃兴对人们关于隐私的权利意识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
沃伦和布兰戴斯首倡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
由于文明进化,在紧张复杂的社会生活压力下,人们对公开变得敏感,该种法益有法律保护之必要。
人们日益意识到免于其私生活公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利益,从而由此产生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诉求。
这种诉求本身就是大众传媒、公众评论侵入私生活领域而产生的一种反动。
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的诞生过程,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
主张隐私权的人认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而与之对立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言论自由或知情权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权利与权利的对抗和拉锯中,隐私权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第二,隐私权客体的不确定必然导致权利冲突隐私权制度的设置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纷争,答案并不令人乐观。
因为隐私权概念属于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确定概念,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4]隐私权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纯粹的私生活领域到底存在与否?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现实中,社会共同生活关系日益紧密,城市化的进程导致人口密集,现代交通设备和通讯工具缩短了人际距离,专业化的社会分工使得人们相互依赖,现代社会中的个体必须依附于现代文明社会,可谓“无逃于天地之间”。
这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
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崽队、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科技进步的风险等。
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
隐私权不是权利范围的预先设定,而恰恰是权利角力的结果,其只不过是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无休止的战争中的一道临时疆界而已。
第三,隐私权的渊源多元化必然导致权利冲突人类理性和语言的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滞后性、不周延性也决定了权利的疆界往往是不固定的,冲突的解决很难通过权利的初始配置来实现。
权利冲突的否定论者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各有边界,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情理昭示,只要我们细心探究,就可以守住权利边界,避免权利冲突。
5]这恰恰证明了权利范围的界定很难依赖成文法,而所谓法理和情理只能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个案公正。
正如范伯格所说:“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冲突发生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
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解,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来防止冲突。
”第四,隐私权的扩张性必然导致权利冲突最初沃伦和布兰戴斯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tolife)和“独处的权利”(righttobeletalone),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感受及人格不受侵犯,所谓隐私权即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的权利。
隐私权的发展使之日益扩张,业已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倾向,是维护私生活不受侵扰,个人人格独立完整、自由发展的基本人格权利。
例如,美国自纽约州于1903年率先制定有关个人姓名及肖像免受商业广告侵害的隐私权法案,其后各州群起仿效,并分别以法案或判例形式,渐次将隐私权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与公益无关的私生活、习惯、行为及社交状况。
美国法上隐私权原属侵权行为法的问题,但逐渐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并以宪法增补条文第14条规定的自由及正当法律程序为依据,用以规范使用避孕药、堕胎、个人生活相关资料的管制等重大争议问题。
6]实践表明,隐私权是最具颠覆性的一种力量,隐私权的迅猛发展必然导致既有权利体系的失衡,各类隐私权纠纷的新案型不断涌现,从而加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例如,随着隐私权由消极的“独处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信息隐私”,在征信制度的建设中信用资料收集者的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的问题便凸现出来。
第五,隐私权的行使必然导致权利冲突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
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
7]即便隐私权的范围被法律明确规定,也不意味着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发生滥用之虞。
因此,权利之行使必须以诚实信用方式为之,否则,权利行使的不当将导致权利之间的摩擦。
例如,对于他人抛弃之物品任何人均享有先占取得之权,然取得他人抛弃的生活用品筛检分析而获取信息,则可能构成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二、冲突的解决:价值位阶与自由裁量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有二:一是立法,二是司法。
其中司法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如果立法能够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
但诚如拉仑茨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
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
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
”8]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平衡权利冲突。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否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有否定说与赞同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赞同说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
基于强化人权保护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笔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冲突和利益衡量的价值位阶秩序和该秩序的判断标准法定化、固定化。
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法官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毕竟是带着镣铐跳舞,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利位阶和价值秩序进行判断。
通过法律规定一个“由所有的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或其价值位阶的判断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权利界限模糊,权利冲突频繁的人格权领域尤其重要。
虽然利益衡量的方法缺乏一个即仍然缺乏一个普遍性和客观性的判断标准,但也并非无迹可寻。
可由诸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如位阶相同的权利或权利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则一方面取决于受保护法益的被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如某种利益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
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