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2019号001 精品
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审理法官】史新宇胡明张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于东辉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个人】于东辉【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东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0:27:03于东辉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3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东辉,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住所地:鞍山市铁区兴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中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卿,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黄耀博,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马琳,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于东辉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一审第三人黄耀博及马琳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11行初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兵08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王苗苗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苗苗【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苗苗【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本案涉及拘留的行政处罚也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管辖区域故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16:05王苗苗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兵0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苗,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3小区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申鹏翔,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男,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苗苗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胡菊满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胡菊满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云03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菊满;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当事人】胡菊满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当事人-个人】胡菊满【当事人-公司】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菊满【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麒麟区公安局作出的麒公(寥)行罚决字﹝2019﹞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16日15时30分,上诉人到曲靖市要求工作人员杨超更改其丈夫病历,工作人员杨超表示按规定不能更改,后胡菊满在投诉中心办公室大吼大闹,并拍打办公室桌子,在杨超等人将其劝阻到办公室外的调解室过程中,胡菊满又将杨超的手背咬伤并抓伤,后于2019年8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检查笔录、胡菊满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条中关于杨超把其按到地殴打,没有证据证实。
该条上诉理由中的第(1)点,属于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41:50胡菊满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03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满,女,1954年3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0529。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6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雪松马越【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浩【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被告】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雪松负事故次要责任。
马越与沈阳高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并由该公司派遣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任辅警,马越在驾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所有的车辆过程中与朱雪松相撞发生本案事故。
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驾驶人员马越的具体身份、车辆的管理人及事故发生时马越是否处于履行职务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马越虽然为沈阳高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人员,但日常工作中,马越受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管理,并接受其指派工作任务。
赵兴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兴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贤斌章宝晓诸智影【审理法官】杨贤斌章宝晓诸智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兴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当事人】赵兴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当事人-个人】赵兴龙【当事人-公司】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兴龙【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赵兴龙驾驶车辆,并在车身上张贴“给党中央上课”“挖一百个粪坑给中科院院士当寿某”等标语,行至“世界青年科学家峰会”会场周边,龙湾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其扰乱会场周围秩序,且情节较重,并决定给予其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龙湾公安分局决定收缴标语4条,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鉴于案发时赵兴龙已满七十周岁,龙湾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亦无不当。
因赵兴龙张贴的标语部分损毁,字迹内容模糊不清,故龙湾公安分局认定标语内容为“挖100个粪坑给中科院院士当寿某”,不存在断章取义和事实不清的问题。
张义猛与唐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义猛与唐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4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章晓琳黄亮【审理法官】王冬寅章晓琳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义猛;唐吉兰【当事人】张义猛唐吉兰【当事人-个人】张义猛唐吉兰【代理律师/律所】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旭戴宏俊【代理律所】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义猛【被告】唐吉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录音中涉及的款项与唐吉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直接对应,亦无法推翻唐吉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为工程款。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违约金专属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
本案中,唐吉兰提供了由张义猛出具借条、其将案涉款项转至张义猛账户的转账凭证,虽转账时间节点与借条中载明的时间有所出入,然张义猛在微信聊天记录、《湛江2250项目付款确认表》中,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
据此,即便案涉款项并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在案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张义猛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与A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出具借条后,A公司未实际交付款项,后A公司因湛江2250工程提前支付其部分进度款,并于此后由该公司抵扣,故案涉款项系工程款。
然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民终1710号判决对此已予以否认,未将前述款项计入系争项目的工程款,张义猛亦无法提交款项已经抵扣的相关证据。
庄木弟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庄木弟,男,1968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9年,庄木弟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经审理,庄木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以下是本案的法律分析。
二、庄木弟案件的法律分析1.庄木弟涉嫌受贿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庄木弟作为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庄木弟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庄木弟在主观上明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受贿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庄木弟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庄木弟受贿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庄木弟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庄木弟作为街道办事处主任,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庄木弟在担任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庄木弟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滥用职权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庄木弟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情节庄木弟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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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于2019年8月6日,代表公司与甲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了总额为人民币63,000元的产品供货合同。
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7日二次将其从甲公司第六工程处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驻外机构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主体身份证明提成结算清单、情况说明、交款收据;证人张某某、辜某某的证言;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陈和英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