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7〕18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7〕1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和《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农村宅基地保障的重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保障的重点是农村住房困难户建房用地。
住房困难户指农户现行住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足18平方米。
二、申请宅基地的条件1、常住农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
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除外。
2、用地选址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可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1、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
2、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
3、失地农民参保农转非、撤村建居农转非和小城镇户籍改革就地农转非人员。
4、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口。
四、计户标准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户,计户标准为:1、全为农业户口的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其中一个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但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儿子合户计算;入赘女婿(以户口迁入为准,并有原所在村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宅基地证明)参照儿子标准对待。
2、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户,按一户计算。
但该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农业户口的儿子合户计算,非农业户口的儿子也必须与父母亲挂靠。
若无农业户口的儿子,仍按一户计算。
父母亲将原有房屋继承、分户析产给非农业户口子女的,在今后拆迁、建房时必须按继承、分户析产前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
房屋继承、分户析产应办理公证。
3、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农村的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本村非农村民,按一户计算。
4、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合户计算。
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户计算。
镇海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

镇海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升我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农业农村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甬农发[2012)121号)、《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推进农田高质量建设行动的指导意见(试行)》(甬农发(2022)113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高质量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2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农田建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有本区区级(含)以上资金补助的,以乡镇(街道)为建设单位的高标准农田新建和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及绿色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和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农田输配电;农业科技配套与应用;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第二条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及计划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已有初步方案,并且工程实施范围内已完成政策处理的计划项目列入项目储备库。
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补充和完善,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当年内未启动的,建设单位需向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书面说明。
各建设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下一步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参考。
第三条项目设计与报批(一)项目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一般委托有农业水利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达到规定深度(单个工程设计可达到施工图的深度)。
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算书等材料。
(二)项目报批需由市农业农村局批复的新建和绿色农田建设的相关报批按市级有关办法执行。
仅涉及区级补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区农业农村局每年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集中申报,确有必要的,可由项目实施镇(街道)提出申请,交农业农村局党委会讨论确定。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的通知(2021)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的通知(2021)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镇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21年4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统称为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以及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时,视为决策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事项范围按照《镇海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附件)执行。
第四条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一)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二)为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出台的、没有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不利的具体实施措施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执行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31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8c4c2b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6a.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5]1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区村发展留用地工作的意见》(甬政办发〔2002〕26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市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制定本意见的目的确保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下同)和成员取得村发展留用地和留用地相关权益,赋予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的发展空间,为被征地成员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保障;明确落实村发展留用地和留用地相关权益的途径和办法;加快近郊农村拆迁安置进程,促进城市规划建设顺利推进;加强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确保集体资产有序运作、稳定增值。
二、本意见的适用对象海曙区、江东区和江北区原甬江镇永红、甄界、下江、包家、姚江、压赛、孔浦、路林、联成、双桥10个行政村范围(简称三江片,今后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范围确定)。
三、村发展留用地的面积核算村可享受的发展留用地面积,按该村2001年1月1日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实有集体农用地及工业、商业、仓储等生产性、经营性项目集体建设用地合计数的10%计算。
四、村发展留用地的选址安排村发展留用地必须量化面积,落实地块。
村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产业政策,又要有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相对集中,合理使用。
村发展留用地应在征用该村土地时在本村区域范围内同步落实,原则上在集体农用地中安排。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公告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7.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
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5号令)和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有关单位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报送备案的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详细内容可进入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点击《宁波市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经依法审查,予以备案。
附件:予以备案的2014年1月至3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
附件:。
宁波市江北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土流网整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北区政发〔2014〕14号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根据《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正确引导农村村民合理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一)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根据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新村规划应符合城市化和集约化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推广建造联建式住宅。
在市、区政府确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除危房改造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损坏灭失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已经或正在实施整村(含整个自然村)拆迁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二)无房户(困难户)优先审批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安排宅基地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同等条件下,根据人均建筑面积(捆绑计算)按从低到高的次序安排宅基地。
(三)用地计划管理原则。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集中建造农民住宅小区的村,可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二、村民申请建房条件(一)基本条件1、必须是本村村民(政府允许跨村集中联建的除外);2、必须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包括集资建房和以个人名义申请取得的国有商服、住宅用地等)的规定;3、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4、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必须符合村民建房面积控制标准。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1、现有宅基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加上应捆绑面积其中一项已达到规定标准90%以上的;2、农村村民有违章建筑而尚未拆除的;3、农村村民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4、在拆迁中全部家庭成员已实行货币方式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或已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5、本人或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6、本人或配偶为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享受过国家住房福利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等)建筑面积高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的。
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镇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镇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7•【字号】甬政办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镇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7]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镇规划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七日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镇规划工作的意见为切实加强我市的村镇规划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甬党〔2006〕4号)精神,现就加强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村镇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清我市当前村镇规划的基本情况,提高对新形势下加强村镇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全市各地结合推进“百千工程”,以县(市、区)域村庄布局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建设规划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和经费投入,加强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村镇规划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干部群众规划意识不强,规划作用认识不高,忽视规划编制和轻视规划管理;村镇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差异较多,规划人口和用地规模普遍偏大;重视新村建设,轻视旧村整治;产业布局零散,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损毁严重;调查研究不够深入,村镇规划缺乏个性特征;规划成果浅陋,可操作性欠强;地方财政投入很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历史欠帐较多;管理“缺位”和管治不力比较普遍,违规占地建房现象常有发生。
第三季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目录.doc

2004年第三季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目录发文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号:甬府法告[2004]4号发布日期:2004-10-1执行日期:2004-10-1生效日期:1900-1-1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第119号令)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2]54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下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于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附规范性文件目录),经依法审查,合法、适当,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制定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适当或不合法的,已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发文机关予以修改或废止。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发文机关按规定已重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合法、适当的,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并列入本次公布文件目录。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备案后经审查不合法、不适当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四年十月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秘书处附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1 甬烟专[2004]10号宁波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波市烟草专卖局2 甬科知[2004]79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专利服务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波市科学技术局3 甬科计[2004]109号关于加强科技统计健全企业研发投入管理的若干意见宁波市科学技术局4 甬海[2004]71号甬财政农[2004]379号关于印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专项资金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5 甬工商市[2004]160号关于加强商品展销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6 甬公通字[2004]159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安局行政许可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的通知宁波市公安局7 甬劳社老[2004]143号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8 甬劳社老[2004]149号关于发给小集体移交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9 甬劳社劳薪[2004]156号关于促进驻甬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通知宁波市劳动局宁波市人事局宁波市财政局10 甬城管法[2004]6号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暂扣)和罚没物品处置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1 甬城管法[2004]154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政公用设施维修项目招标投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波市城市管理局12 甬城管法[2004]157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程》的通知宁波市城市管理局13 甬旅字[2004]1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宁波市旅游局14 甬建交[2004]324号关于实行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15 镇政发[2004]16号宁波市镇海区关于继续鼓励外经贸发展若干意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16 镇政办发[2003]145号关于镇海区农村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17 镇政办发[2003]90号关于印发镇海区菜市场蔬菜农药残留量监测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18 镇政办发[2003]143号关于镇海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安置的实施办法(暂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19 镇政发[2004]35号关于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0 镇政办发[2003]142号关于镇海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实施办法(暂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1 镇政发[2003]111号关于印发镇海区规划控制区内宅基地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2 镇政发[2004]2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3 镇政发[2004]40号关于印发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24 镇政办发[2003]141号关于镇海区明确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有关意见(暂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5 镇政办发[2004]60号关于明确镇海区规划控制区分步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6 北区政发[2004]29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江北区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工作的补充意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7 北区政办发[2004]65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加强民办幼托机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8 仑政办[2004]85号转发区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北仑区残疾人康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9 仑政办[2004]98号关于印发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30 余政办发[2004]91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1 余政办发[2004]111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2 余政办发[2004]137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3 余政办发[2004]130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妥善处理原姚江第三水产养殖场渔业水域设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4 余政办发[2004]13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余姚市双溪口水库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5 余政办发[2004]141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6 余政发[2004]71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余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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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
镇政发〔2007〕18号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和《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农村宅基地保障的重点
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保障的重点是农村住房困难户建房用地。
住房困难户指农户现行住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足18平方米。
二、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1、常住农业户口在本村的村民。
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除外。
2、用地选址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可计入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
2、原常住户口在本村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
3、失地农民参保农转非、撤村建居农转非和小城镇户籍改革就地农转非人员。
4、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口。
四、计户标准
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户,计户标准为:
1、全为农业户口的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其中一个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但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儿子合户计算;入赘女婿(以户口迁入为准,并有原所在村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宅基地证明)参照儿子标准对待。
2、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户,按一户计算。
但该户若有两个以上儿子且未分户的,父母亲必须与其中一个农业户口的儿子合户计算,非农业户口的儿子也必须与父母亲挂靠。
若无农业户口的儿子,仍按一户计算。
父母亲将原有房屋继承、分户析产给非农业户口子女的,在今后拆迁、建房时必须按继承、分户析产前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
房屋继承、分户析产应办理公证。
3、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农村的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本村非农村民,按一户计算。
4、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合户计算。
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户计算。
5、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
五、宅基地面积标准
符合计户标准的农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1、全为农业户口的户,1-3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4-5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6人以上(含6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用地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20平方米以内的用地面积,其中双农独女户在此基础上再增加5平方米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6人以上户的用地面积。
2、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户,农业户口人员按每人24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非农业户口人员(迁入农村的非农业户口除外)按每人20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户型农户的用地面积。
3、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农村的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本村非农村民,按每人20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每户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4、农村宅基地面积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占地面积计算。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1、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2、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3、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达到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4、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尚有违法建筑的。
5、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中已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
6、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或调产方式安置住宅的。
7、已享受过联建多层住宅的或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
8、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9、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七、本意见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与镇政发〔2004〕66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