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权威性人大释法六大问题法理辨疑
宪法解读宪法的权威与合法性

宪法解读宪法的权威与合法性宪法是一国的最高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作为一个法律文件,宪法承载着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政治制度和公民权利等内容。
宪法的权威与合法性来源于多个方面,包括宪法的制定程序、宪法的内容以及宪法的适用。
一、宪法的制定程序宪法的权威与合法性首先来自于其制定的程序。
宪法的制定通常经过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或者全民公投的形式,确保了宪法制定的合法性和民主性。
例如,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的草拟和修改通常由宪法制定机构或者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他们代表着各个政治团体和社会利益,充分考虑了不同群体的诉求和利益。
这样的程序保证了宪法制定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使之成为一个具有普遍认可和尊重的法律文件。
二、宪法的内容宪法包含了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政治制度和公民权利等内容,是国家政权的基础和运行的纲领。
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和分配方式,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规定了国家机构的职责和限制。
宪法的权威和合法性来自于其内容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宪法为一个国家建立了一个制度化的框架,规定了各种机关和机构的职权和范围,对于国家的运转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使之成为一个国家行政与司法实践的基础,给予国家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从而增强了宪法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三、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权威和合法性还来自于它的适用性。
在一个国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必须得到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尊重、遵守和执行。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行为方式,限制了政府机关的权力行使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当政府机关侵犯了公民的权益或者违背了宪法的规定时,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求宪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机关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和适用权,通过宪法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限制,保证了宪法的权威和合法性。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官员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制裁,增强了宪法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法律的权威性和适用性法学研究的重要议题

法律的权威性和适用性法学研究的重要议题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权威性和适用性的特点,成为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议题。
本文将从权威性和适用性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对其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是指法律在社会中具有的一种强制力和规范性。
它来源于法律的制定过程,以及法律在实践中的执行和维护。
法律的权威性使得人们对法律行为具有信任和敬畏,从而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的权威性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体现。
首先,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的公开讨论和表决程序,确保法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其次,法律的执行需要依赖于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和公正裁判,保障法律的权威性能够贯彻到实施环节。
再次,法律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以确保法律的威慑力和惩罚性,使其能够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法律的权威性在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它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基础。
法学理论的构建离不开对法律权威性的分析和理解,这有助于揭示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和意义。
其次,法律的权威性与社会权力的关系密切相关。
通过对法律权威性的研究,可以深入探讨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互动关系,为社会治理提供理论支持。
最后,法律的权威性具有指导法律实践的作用。
法律的执行和司法裁判需要依托于法律权威性的认同和维护,研究法律的权威性能够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和规范。
二、法律的适用性法律的适用性是指法律在实践中对特定情境和个体的适用性。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不同的时间、空间和社会需求进行调整。
法律的适用性是确保法律能够实现其目的和价值的重要条件。
法律的适用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
首先,法律的适用性需要考虑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个例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则的制定通常是为了解决某一类问题或情况,但也需要对特殊情况进行特别规定和解释。
其次,法律的适用性还需要考虑到法律与社会道德、伦理的协调性。
法律既要有一定的强制力,又要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认同和伦理要求。
司法建设的六个重大问题.doc

司法建设的六个重大问题-对于中国的司法建设,我曾发表若干散论,社会褒贬不一。
鉴于司法关涉国本,大是大非必须澄清,我谨献此文供各界评说。
一、司法建设的政治责任司法建设成败与否,直接关涉执政党的地位。
因为司法不畅,群众到处上访,群体性纠纷频发,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影响政局稳定。
对于司法腐败的深度和广度,腐败背后深层原因,共产党要有高度的政治警觉并作深刻的理论研讨,从而集中政治力量,举全党和全民之力,建设人民司法制度。
这样的判断决定了,司法改革应当由执政党来主导。
司法改革十年,效用不彰,原因之一是法院在主导司法改革。
法院主导司改,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一、无法理顺人民与司法、政府与司法、人大与司法、检察与司法、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
正本才能清源。
不去理顺基础关系试图建设司法,犹如沙滩筑城,一场游戏一场梦。
二、司法改革是权力的再分配,涉及20万法官与近千万党政官员的权力调整。
阻力之大,变革之难,超乎想象。
责任重于泰山,压力重于泰山,而法院根本无力承担。
三、法院主导司法改革,难免自我谋利,将权力留给自己,责任交付人民。
未来的司法改革,有人主张由人大主导,笔者也曾有此言论。
于今看来,此议不妥。
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负有政治责任,司法建设仍应坚持由执政党主导。
执政党主导司法建设,应当最大程度地发扬人民民主,通过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形成法律草案交给人大表决实施。
比较法上,由执政党团主导改革、制定法案,通过党团在议会的议员交付表决,所在多有。
二、司法改革应当先行有人认为,司法诸病缘于政治积弊,他们没有看到,政治改革不仅包括政党制度改革、民主选举,还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具体国家政权制度的改革。
政改必须落实到具体政权制度改革,否则即为空谈。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其改革属于政权改革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不反对其他政权领域也需要改革。
在政治改革整体推进过程中,执政党从战略上应当优先实行司法改革,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重中之重,重兵先行突破。
法学中的合法性原则与法律权威

法学中的合法性原则与法律权威在法学领域中,合法性原则与法律权威是两个核心概念。
合法性原则指的是法律存在与实施的法律适用范围,并且合法性是法律体系完备性的基础。
法律权威则是指法律的规范力量,即法律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力量。
这两个概念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合法性原则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
合法性原则确保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它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力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产生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合法性原则的核心是合宪性原则,即法律的内容符合宪法的规定。
只有当法律经过宪法的合法程序,且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和权利,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合法性原则的存在保证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其次,合法性原则在法学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意味着个体在行为之前可以合理预期法律对其行为的规范和后果,从而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
可操作性则要求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实施的可行性,即法律的规定可以被有效地执行和实施。
只有当法律的规定具备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个体才能在法律的指导下进行合法的行为。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权威的问题时常受到质疑。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力量。
法律权威的存在使法律具有约束力和规范性。
但是,法律权威的实现需要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
只有当社会普遍承认法律的权威,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因此,建立法律权威需要法治建设和法律教育的共同努力。
此外,对于法学学者和从业者而言,理解和运用合法性原则和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理解合法性原则和法律权威有助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
法律解释和适用需要根据合法性原则确定法律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判断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运用合法性原则和法律权威可以保证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定符合宪法的规定,法律权威要求法律对个体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引导。
只有在考量合法性原则和法律权威的基础上,才能确保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行政文书中的常见争议及法律解释

行政文书中的常见争议及法律解释行政文书是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文件,用于规范和管理行政事务。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行政文书常常会引发争议,需要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将就行政文书中的常见争议进行探讨,并提供相应的法律解释。
一、行政文书的合法性争议行政文书的合法性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权限争议: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文书时,必须依法行使其职权。
如果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制定的行政文书就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
例如,某行政机关制定了一份超出其职权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文书。
2. 程序争议: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文书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听证、听证报告、听证决定等程序。
如果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文书就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
例如,某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被处罚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文书。
3. 内容争议:行政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如果行政文书的内容违法,就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
例如,某行政机关制定了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命令,被命令方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文书。
针对上述合法性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被行政文书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文书。
二、行政文书的解释争议行政文书的解释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适用争议:行政文书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常见的解释争议。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文书时,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存在争议,就可能引发解释争议。
例如,某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与被处罚方存在分歧,双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2. 事实认定争议:行政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也是常见的解释争议。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文书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法学方法论中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探讨

法学方法论中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探讨在法学领域中,权威性和合理性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学方法论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权威性和合理性在法学中的含义、重要性以及相互关系,以及对法律的影响。
首先,权威性指的是法学理论或思想背后的权威性来源。
权威性可分为内在权威和外在权威。
内在权威是指理论或思想自身的严密性、逻辑性和学术性,以及其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贡献。
外在权威则指的是权威来源于法律制定者、法官或其他权威机构的决策或解释。
权威性体现了法学理论的学术水平和学科发展的深度。
其次,合理性是指法学理论或思想是否符合逻辑、常理和实际情境。
合理性是法学理论的基石,它使得法学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能够达到科学、公正和合理的目的。
合理性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法学理论注重实证研究、合理解释和学科交叉等方面的要求。
权威性和合理性在法学中是互为存在的。
权威性来源于理论本身的学术性和逻辑性,它使得法学理论具有学术价值和严密性。
合理性则着眼于法学理论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它使得法学理论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应用和实现。
法学理论需要既具备权威性的传统与理论基础,又满足合理性的现实需求和实际情境。
权威性与合理性在法学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权威性使得法学理论得以保持自身学科价值和学术地位,具备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合理性则保证了法学理论的实用性和适应性,使得法学理论能够真正为法律实践服务。
权威性和合理性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法学方法论的基础。
权威性和合理性对法律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权威性和合理性指导着法律规范和决策的制定与解释。
权威性的源泉在于法律制定者和权威机构的决策与解释,它们具备合法性和法治性。
合理性则要求法律规范和决策能够符合逻辑和实际需求,具备合理性和公平性。
其次,权威性和合理性对司法实践和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
权威性的背后有着法官的权威解释和判决权,这使得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判决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
合理性则要求判决结果能够符合逻辑和正义要求,使得法律在具体案例中得到实践和实现。
法学中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法学中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法学中的权威性与合法性一、引言在法学领域中,权威性和合法性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权威性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与影响力,而合法性强调的是法律的合法性和符合道德伦理的性质。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的重要性。
二、权威性的概念及影响权威性是指国家政府或其他法律机构拥有的合法权力和约束力。
法律系统的权威性取决于其规则和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法律的执行和执法机构的权威性。
权威性的根据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判例等,通过这些渠道形成的权威性赋予了法律以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权威性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权威性法规的存在和执行,使人们愿意遵守法律并能得到约束和保护。
而没有权威性,法律将无法对社会行为产生影响,社会秩序将混乱,法治的实施难度将大大增加。
三、合法性的概念及影响合法性是指法律的合法性和合乎道德及伦理的性质。
合法性要求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公众的道德伦理要求,并由公众普遍接受和遵守。
合法性是法律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
合法性为法律规范的实施提供了道德和伦理的支撑,使之具备了尊严、公正和可接受性。
合法性的存在使人们对法律规范更加尊重和遵守,从而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基础。
四、权威性与合法性的关系权威性与合法性密切相关,但又不完全等同。
权威性是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影响力,强调的是法律的约束力和执行力。
而合法性关注的是法律的合法性、正当性和伦理性,关注的是公众对法律的认可和接受。
权威性与合法性的关系在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
合法性为权威性提供了道德和伦理的支撑,使法律规范具备了公众接受和尊重的基础。
而权威性则使合法性得以实施和执行,保证法律的有效性和可信度。
五、权威性与合法性的重要性权威性和合法性在法学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权威性保障了法律体系的执行力和影响力,使法律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社会行为。
而合法性则赋予了法律规范道德和伦理的意义,使法律能够满足公众的道德期望和伦理要求。
分析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分析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标题: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分析摘要:本文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首先分析了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然后重点讨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
接着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进一步探讨了我国行政行为中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并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最后,总结了当前我国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的共性和个性,并对未来的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立法、执法、司法一、引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和调整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国家行政体系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研究,以期为相关部门和人员改进行政行为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社会、公民、法人进行权力的行使和管理的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实施行政行为;其次,行政行为具有处置性,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具体事务作出处理决定;再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性,即行政机关对具有同类性质的事务采取相似的处理方式;最后,行政行为具有专属性,即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对特定事务进行处理。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内涵与相互关系合法性是指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范的要求。
合法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即行政行为不能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其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即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再次,必须符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相关规定;最后,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即行政行为应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合理性是指行政行为在内容、方式和结果上符合客观规律,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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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院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不难发现,《基本法》的实施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满挑战,其中很重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解决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和解释实践中发生的分歧和争议[1]。
有学者认为:“围绕《基本法》解释产生的分歧、对话、协商与斗争,是香港回归以来最为突出的政治议题,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2]。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释法1〇)有五次,分别是1999年6月26日对居港权案件涉及的争议条款的解释、2004年4月6日对两个产生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对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二五之争的解释2〇、2011年8月26日对有关刚果金案因终审法院提请的解释3〇、2016年11月7日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条款的解释4〇。
第一次和第四次解释都涉及到与终审法院解释权的关系,均是有关诉讼案件或被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或正在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第二次和第三次解释根本不涉及诉讼案件,不涉及法院。
第一次引起的争议最大,第四次香港法律界普遍反映良好,第四次也被视为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两地解释的合作机制的良好开始。
人大第二、第三次解释虽然不涉及法院审理案件的问题,但在香港也有不同的看法。
可以说,迄今为止的五次人大释法,除刚果金案是由终审法院提请,法律界反应比较正面外,其余四次在香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
法律本来就是定纷止争的公器,但法律实施的过程总是容易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
不可避免的是,为解决法律实施争议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解释也经常面临分歧和争议。
当然,这并合法性与权威性:人大释法六大问题法理辨疑杜磊1,邹平学2(1.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北京100805;2.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广东深圳518060)摘要:在香港《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曾多次引起香港一些人士基于政治考量而提出的种种质疑。
如果基于法治专业立场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并不成立。
从我国《宪法》、《基本法》的规定以及香港本地的司法判例可以有力地澄清有关质疑,得出一系列结论:人大释法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并不破坏香港法治;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不是并行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人大释法不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人大释法也不受香港司法权的限制;人大有权主动释法,这种主动性,不仅意味着解释主体行使权力的自主决断性,还意味着解释主体解释法律在条款范围和启动时间方面没有任何外在的限制;既往的人大释法实践并无所谓加料;人大释法符合法定程序和解释规则,不存在僭建问题,也没有代替香港立法。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人大释法;香港法治;司法独立中图分类号:D 676.58;D 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60X (2017)04-0025-06收稿日期:2017-06-15基金项目: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港澳基本法实施的相关机制研究”(14ZDC031)作者简介:杜磊,法学硕士,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工作人员,从事“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基本法研究;邹平学,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教授,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学、港澳基本法研究。
第34卷第4期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Vol.34No.42017年7月Journal of Shenzhen University 穴Humanities &Social Sciences雪Jul.2017不意味着会陷入无休无止的恶性循环。
因为无论面对怎样的法律争议,如果能够基于法学的专业立场来展开坦率的交流和探讨,就一定能够取得基本的共识。
回顾既往,正是因为有人从政治上根本不接受人大释法,只要是人大释法,不管青红皂白,就一律反对,反对的理由不外乎是破坏香港法治、损害香港司法独立、动摇公众对香港司法的信心,这种以政治立场代替法学专业立场的做法,绝对不是认真对待《基本法》和认真对待香港法治的做法。
所以,秉承“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这一立场来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作出学术辨析与回应,很有必要。
一、人大释法破坏香港法治吗?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在特区具有凌驾地位,是香港法治的核心和基础。
香港社会也十分珍视法治,视其为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文作出解释,不限于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不论需要解释的事项是否涉及诉讼案件,人大都可以释法;它可以依据终审法院的请求释法,也可以按照有权提出解释议案的机构的请求来释法,它还可以自己主动释法;人大释法有最终和最高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遵循[3]。
人大释法不仅源自《基本法》的规定,还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5〇,其解释效力的终极性也与《宪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的规定精神相一致6〇。
人大释法在香港宪制架构中享有凌驾地位,也得到了香港法院判决的肯定。
在1999年刘港榕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并不像香港法院的解释权那样只能在具体案件审理当中才能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而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应该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
2001年7月20日在“庄丰源案”中,法院在判词中再次重申指出,“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权力是源自《宪法》,而这项权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
“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诠释《基本法》的权力扩展至《基本法》中的所有条款,而且并非只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范围以外的条款。
”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终审法院5名法官一致的《澄清判词》还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不受香港法院质疑[4]。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解释权,就是为了维护《基本法》的权威,维护香港法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回归后,香港法治被重构于具有根本性改变的新宪制秩序之上.王振民教授阐述过港澳回归后主权层面的革命性改变、《基本法》规范和权力来源的变化(合法性的变化),他还分析了基本规范改变的具体表现,如中国宪法开始在特区生效、《基本法》成为特区新的宪制性法律等[5]。
在这个新宪制秩序中,中国的人大制度是核心和关键性的基本制度。
有香港执业大律师丁煌接受采访时指出,“香港自1997年回归之后,其法制已非英国那套,已经从parliamentary supremacy(国会制度至上)变成人大至上。
”“人大有法定权力去修改及解释法律,‘反对最高权力去做其份内事,这是对香港法制的本末倒置,一般市民不清楚可以理解,但如果法律界人士也这样说(破坏法治),他们应该要去再进修。
”[6]从回归以来的香港法治实践看,人大释法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不仅具有《宪法》和《基本法》的充足法律依据,也得到了香港司法判例非常明确的肯定。
尤其是本次释法要解决的法律争议,关乎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内的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需要明晰其法定内容、法定要求、法定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宪制层面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有宪制责任保证相关制度的运作和实施。
在《基本法》的语境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香港“一国两制”下的最高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解决《基本法》实施中的问题,遵循《宪法》、《基本法》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解释程序7〇,完全符合法治原则。
二、人大释法会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吗?司法独立有确定的含义,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司法独立是指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人大释法和香港特区司法独立,都是香港《基本法》规定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对法律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一般性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香港法院的司法独立,是指香港法院审理个案时独·26·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4卷立进行审批,不受任何干涉。
从制度设计来看,两者不是并行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特区法院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特区的法律,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人大释法也从来没有介入特区法院对个案的审理,没有干预过香港的司法独立。
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的《澄清判词》中指出:“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二)及一百五十八(三)条的授权。
”[7]可见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并行不悖,相得益彰,不存在人大释法就会损害香港司法独立的问题。
香港有人声称“案件已经由法院审理,人大就要等待法院判决之后再作出解释”,否则就有损香港法庭的权威。
首先这个指责不符合释法实践。
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就行政长官剩余任期进行释法时,就有人先向高等法院原诉庭申请司法复核,因此在法庭受理有关案件裁决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有先例可循。
当时的情况显示,法庭在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释法后,将有关案件延期审理,待人大释法通过后,原告陈伟业撤回了诉讼。
刚果金案也是在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裁决前终审法院就提请人大解释的。
这些事例表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人大释法完全不会损害香港法院的权威。
其次,这个观点也缺乏法律依据。
香港《基本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了人大释法必须等待法院判决以后才可以作出。
凭心而论,回归20年来,人大仅五次释法,每一次都十分审慎,都是事涉重大关键问题,为了定纷止争,维护香港法治,即使人大释法与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人大也没有介入和干预法院审理个案,司法独立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主张人大释法须等待法院判决之后的观点完全经不起推敲。
法治实践告诉我们,立法机关修改法律司空见惯,而法院审理任何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有可能正在被立法机关修改。
从未听说过如果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立法机关就不能修改法例,而必须等到法院判决之后再修改的例证;也找不到任何实例证明审理案件的法官会受到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压力。
同样的道理,为什么现在有待裁决的案件人大就不能释法?法官怎么会因为人大解释《基本法》就受到了压力?即使是英国的普通法制度,议会也可以在法院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对该案件涉及的法律作出解释,这并不损害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