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酒政发[2010]162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酒政发〔2010〕1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酒泉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导致的生活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调配合,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落实好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将医疗救助与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社会救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
要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拨付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督导各相关医疗机构规范管理,提供翔实的医疗救治相关材料和报销凭据,杜绝弄虚作假,提高服务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家庭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一)属地化管理;(二)救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五)简便易行、及时有效;(六)公开、公平、公正。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1•【字号】湘民发〔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民发〔2016〕48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厅制定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维修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2016年11月11日湖南省民政厅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推动我省社会救助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维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民政厅根据全省社会救助事业发展需要,以及补助资金规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预算管理、资金分配、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协商,根据本地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加大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投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用于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工作。
主要包括:(一)为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困难家庭发放基本生活救助金;(二)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金;(三)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或个人)发放短期基本生活救助金;(四)为部分特困人员、临时救助对象等有特殊需要的困难群众,统一采购、发放衣物、被褥、粮油等生活必需品;(五)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提供政府购买的照料、护理服务;第七条省民政厅采用因素法对补助资金进行分配。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昆政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2月22日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昆明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云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云医保〔2019〕128号)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主导、医保主管、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目标任务建立全市统一救助政策、统一筹资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管理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充分发挥城乡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三、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为具有昆明户籍并参加昆明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符合昆明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延政办发〔2016〕106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16〕10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30日延安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和《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拨款和上级专项资金救助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对患大病和慢性病的城乡贫困居民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
(三)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统筹资源,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计、人社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资格认定和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服务管理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检查工作,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卫计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落实有关减免政策。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06•【字号】鲁财社〔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2022年1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编制第三章预算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1〕82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1〕93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发〔2019〕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级预算管理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19〕l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用于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政策的资金。
第三条医疗保障和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社[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142号)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动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城乡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同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责任。
(二)省级补助资金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大重病人员倾斜。
(三)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激励作用,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工作绩效挂钩。
二、补助范围、方式及救助对象(一)补助范围为省定经济薄弱县(市、区)。
(二)补助方式,采用因素法确定补助金额,省补助资金用于充实省补地区医疗救助资金。
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的救助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分别确定大病补助金额和以奖代补金额。
(三)救助对象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三、补助资金来源(一)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二)中央和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三)社会捐赠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四、补助资金核定省补助资金=大病补助资金+奖励补助资金(一)大病补助资金。
大病补助资金占省补助资金的70%,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等情况确定省补助金额,体现对大重病救助对象进行重点救助的工作导向。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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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2013年12月23日附件: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

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梁平府发〔2011〕49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梁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7〕75号)、《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0〕3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
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加强配合,共同推进的原则。
要加强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贯彻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与县人力社保局共同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人力社保局与民政局共同选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配合县民政局落实好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县卫生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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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发文单位:财政部民政部
文号:财社[2013]217号
发布日期:2013-12-23
生效日期:2013-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
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
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
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
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严肃处理。
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财社〔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