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诉状蒋跃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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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堃铭【被告】沈平【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021)苏01行终24号

(2021)苏01行终24号

(2021)苏01行终24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圣泉姜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并非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教师资格评审工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

上诉人陈华认为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审理法官】范秉华王兰英潘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王敏郭华【当事人-个人】王敏郭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敏【被告】郭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出售价格、房款给付日期房屋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为预约合同无事实依据;(2017)冀0982民初1768号和(2017)冀09民终537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成英、李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成英、李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成英、李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8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侯著韬【审理法官】郜帮勇杨芳侯著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当事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当事人-个人】魏成英李玉恩吴开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成英【被告】李玉恩;吴开伟【本院观点】魏成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魏成英为主张债权,提交了李玉恩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但李玉恩不认可魏成英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抗辩涉案款项系魏成英与其姐李沐韦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与魏成英的聊天记录、《承诺》等证据加以证明。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江峰【审理法官】王江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蒋某1蒋某2【当事人-个人】蒋某1蒋某2【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嘉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姜慧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嘉琪姜慧波【代理律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之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实际收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所作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的情形,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亦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赡养费的理由。

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03 06:36:38蒋某1与蒋某2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55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当事人】司会敏商丘师范学院【当事人-个人】司会敏【当事人-公司】商丘师范学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厚瑞历团结【代理律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司会敏【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本院观点】证据1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的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为上诉人司会敏正常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9年3月,司会敏在办理离校手续时,未能取得被上诉人人事组织部门同意加盖印章,未能办理离职手续。

2021年4月23日,商丘师范学院作出《关于解除魏少华等11位同志聘用关系的决定》,解除商丘师范学院与司会敏的聘用关系。

后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劳动保险金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罗延富、陈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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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延富、陈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玲于琇严钦华【审理法官】蒋晓玲于琇严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延富;陈启亮【当事人】罗延富陈启亮【当事人-个人】罗延富陈启亮【代理律师/律所】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李也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李也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海李也【代理律所】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罗延富【被告】陈启亮【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陈启亮与罗延富协商赔偿事宜以及罗延富拆卸、搬运房屋檩条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启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启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罗延富、陈启亮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日,罗延富、黄纯章、周某等人受案外人黄爱英邀集前往武陵区为陈启亮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拆除、搬运房屋檩条等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陈启亮主张罗延富系为另一郑姓男子提供劳务而受伤,该男子向黄爱英支付50元费用。

但该笔费用并非单独支付给罗延富一人,且金额远低于当地劳务用工标准,不能据此认定罗延富等人就与郑姓男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且罗延富为拆除房屋提供劳务,其工作服务内容理应包含对拆除材料的摆放、装卸等工作,陈启亮主张该部分工作系为他人所提供与行业习惯亦不相符。

蒋曾秀、蒋作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曾秀、蒋作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蒋曾秀、蒋作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5【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蒋曾秀;蒋作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蒋曾秀蒋作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蒋曾秀蒋作华【当事人-公司】全州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蒋曾秀;蒋作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成立的全州县综合大市场建设指挥部与蒋曾秀于2003年3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全州县政府成立的全州县综合大市场建设指挥部与蒋曾秀于2003年3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的行政行为。

蒋增秀在签订协议当天,已经知道该协议的内容,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蒋增秀、蒋作华对该协议的起诉期限至2005年3月7日已经届满。

蒋曾秀、蒋作华自2012年8月起,以全州县政府没有按照门面价格进行补偿不公平向全州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发生在起诉期限-5- 届满之后,不符合扣除起诉期限的条件,本院不予扣除。

据此,之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蒋曾秀、蒋作华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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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申诉人:姜跃卿,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定州市西城区韩家洼村人。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错误。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将被告人家石棉瓦损坏并迟迟不予维修,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维修双方发生争执。

被害人非但不听从被告人的屡次要求,反而率先动手,并持刀将被告人捅伤,激化了矛盾,引发了两个人互殴的冲突。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和被害人斗殴的故意,也没有事先准备工具图谋伤害被害人,完全是被害人先持刀将被告人捅伤从而激化了矛盾,而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纪犯法行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在量刑申予以体现。

被告人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

同时,被告人在
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四、希望法院能够体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以及家庭实际情况,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从小外出打工,吃了很多苦,虽然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来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44岁的被告人,正是申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他一个人的肩申。

发生今天的悲剧绝对不是被告人希望发生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告人以及他的父母、妻子、孩子,无一例外都是受害者,我们不难想象,失去家庭顶梁柱的被告人家人,未来的生活将会是多么悲惨。

综申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姜跃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对申诉人从轻判处,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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